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與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 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4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第三人依前條 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三、參加訴訟之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 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2 條 第1項命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在於撤銷 訴訟之結果,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而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若訴訟結果,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時,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參照)。如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 更判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聲請獨立參加訴訟,若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與訴訟之結果無關,而僅具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非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裁字第121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行政法院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無法有效作成,即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相反,行政法院必須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對二者作成具有一致性之裁判而不得兩歧者,則為保障該第三人於原告所提起之訴訟程序中之防禦權,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命第三人參加(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緣被告以原告為被處分人,作成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之主文為:「被處 分人應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聲請人於110年12月13日以 「行政訴訟聲請參加訴訟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就本案為獨立參加(本院卷二第307-323頁)。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具有溯及認定聲請人及子、孫公司於不同時期歷來合法取得逾新臺幣108億元財產係藉脫法行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當取 得之法律效果,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對於聲請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應得獨立參加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所產生規制效力之事項係被告命原告應移轉其持有之聲請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為國有,可知原處分的規制效力係對於原告,聲請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原處分既然是命原告移轉所持有聲請人、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足認原處分並未直接對聲請人、欣裕台公司發生法律效果。原處分所命令移轉之標的為原告持有的聲請人全部股權,所涉及的是原告而非聲請人的財產權利,聲請人作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之轉移屬於股份持有者在經濟上價值的轉移,而不是聲請人得以出面主張的法律上權利或利益。況且,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未與聲請人利害關係相反,聲請人亦無因原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判決而消滅。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訴訟結果,並未將使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直接損害。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與首開規定要件不符,自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