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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7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許瑞助洪慕芳林玫君

原告
王姵心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 律師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代表人王綉忠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31日變更為王綉忠,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經查,本件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24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於105年8月31日變更代表人並由新任代表人王綉忠於105年9月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7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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