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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94號

住宅補貼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許瑞助許麗華洪慕芳

原告
陸美合
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林洲民(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因申請民國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被告104年12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0889500號否准申請之行政處分而涉訟。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5條及附表一規定,臺北市租金補貼每戶每月最高新臺幣(下同)5千元,補貼期間以1年為限。是原告申請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每月5千元,其申請如獲得准許,至多能獲得6萬元之住宅租金補貼。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住宅補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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