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黃世勇
- 送達代收人
- 黃文娟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6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騎乘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2月17日17時48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駕駛(酒精0.59MG/L)」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攔停舉發第AFU818663號交通違規,並因上訴人前於104年5月8日即曾有酒後駕車被舉發第AFU494391號違規,改依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舉發在案。嗣上訴人因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故所涉交通違規罰鍰折抵後無須繳納。茲因上訴人未於違規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辦理結案,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8186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26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為執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185條之3禁止酒駕之規定,應由執行取締酒駕之機關負舉證責任,提出合格之證據方法,認定酒駕事實之有無。就正當法律程序而言,原審所採認之為對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除了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外,應責令被告另提出對於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之正確、標準證明,原審逕認上訴人接受檢測時之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遽認上開儀器檢測屬正常、施測之結果即屬可採,係有適用證據、論理法則之違誤。(二)上訴人因駕駛機車遭到違反酒測規定進而遭吊銷各級駕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使其無法營業,屬明顯對其工作權之侵害。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係屬駕駛大貨車(汽車)職業之駕駛人,長達20餘年之久,亦屬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大貨車為工具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及上訴人工作權之限制事由(包括尋求工作機會、接受工作機會以及藉以謀生。如尋求工作機會或接受工作機會之權利遭到限制,甚至其謀生因而受不利影響,均可構成工作權的侵害)。道交條例第68條已違反比例原則。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豈能逕謂一律吊銷上訴人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此侵害上訴人工作權結果實非立法者本意。由於吊銷駕照確實已經影響上訴人擔任駕駛人的工作權,故憲法上工作權已經遭受逾越比例原則之侵害。原判決援引上開系爭規定,使酒駕者一律受吊銷各級駕照,且於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相當不具彈性。導致如同本件原因事件上訴人僅只因駕駛重型機車,使其大貨車駕照亦遭吊銷,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從而無法擔任原來大貨車駕駛之工作,舉家經濟生活並因而陷入困境,相當不妥。換言之,上訴人為職業駕駛人縱因違反上開系爭規定,如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除了構成限制行動自由之外,其即因此影響其憲法上保障之工作權,尚不能以此而受如此沉重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罰。原判決恝置不論,尚嫌疏略。原判決所適用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立法宗旨在於維護道路使用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固無爭議。但從實務運作來看,基於生活上便利而行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竟可上綱至剝奪受處分人所有賴以維生「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不能謂無違反上開比例原則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乃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準此,道交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亦包括機車駕駛人。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道安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
㈡、次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此則雖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吊銷其駕照、禁止其3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有各級車類駕照之處罰規定,是否違憲所為之解釋;然亦明確說明同條例第68條所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上訴人主張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云云,並無可採。而由上揭釋字之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及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僅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騎乘機車或駕駛小客車,若僅得禁止其騎乘機車或駕駛小客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益徵上訴人上揭主張,乃其主觀歧異見解,難以採據。
㈢、復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審業依調查舉發通知單、經原告簽名確認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列印檢測資料、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採證光碟、上訴人違規查詢報表等證據之結果,論明:本件員警執為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49258、型號RBTIV、儀器器號023756/105006、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500510號),業於104年4月1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4月30日,而上訴人經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05年2月17日,其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是上訴人於104年5月8日及105年2月17日,有酒後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及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無誤等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未舉出上開酒精測試器究有何瑕疵存在,空言主張原審尚應責令被上訴人提出該測試器為正確、標準之證明,並指摘原審認定上開酒精測試器之檢測可採,係有適用證據、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揆之上開說明,亦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或係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