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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44號

償還公費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曹瑞卿林麗真林淑婷

再審原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表人
衛悌琨(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再審被告
林宗漢

 張雪芳

 林靖裕

 李安欣

 沈素絹

 林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及104年9月24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進行中,再審原告之代表人由何明洲變更為衛悌琨,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被告林宗漢、李安欣係再審原告民國95年招生之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科學生,於97年6月畢業,均未能按其入學時招生簡章所規定之99年12月31日期限前經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分發任職;而再審被告張雪芳、林靖裕、沈素絹、林國欽分別為再審被告林宗漢、李安欣之連帶保證人,應各就其等之債務負保證連帶責任。經再審原告催討再審被告賠償在校期間教育訓練費用,再審被告林宗漢迄未給付;再審被告李安欣曾與再審原告於100年1月達成分期付款協議,惟僅清償新臺幣(下同)66,000元後即未按期履行。再審原告主張依公法上之契約,再審被告林宗漢及連帶保證人即再審被告張雪芳、林靖裕應連帶給付395,572元;再審被告李安欣及連帶保證人即再審被告沈素絹、林國欽應連帶給付329,572元,惟彼等迄未給付,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第1項)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林宗漢、張雪芳、林靖裕應連帶給付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被告李安欣、沈素絹、林國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4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其中關於再審原告訴請丁偉埕、丁子豪應連帶給付149,522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再審原告獲得勝訴判決,而丁偉埕、丁子豪對此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再審原告對前程序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前程序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3日接獲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95號、第196號、第197號、第198號及第199號判決,始知悉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3月份第1次庭長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系爭決議認定公費警專生依據招生簡章約定應償還之公費,性質上雖屬違約金,惟因公費警專生之固有財產未因該簡章約定而遭剝奪,並未額外使警專生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故不應再準用民法而予酌減。前程序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應償還之公費屬違約金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就再審原告所請求之公費再予酌減,顯與系爭決議見解相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林宗漢、張雪芳(再審起訴狀誤植為「張雪芬」、林靖裕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98,893元,及自前程序判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李安欣、沈素絹、林國欽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97,786元,及自前程序判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再審被告李安欣、沈素絹、林國欽答辯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及第374號解釋,最高法院之決議性質與命令相當,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安欣、沈素絹、林國欽間償還公費事件,既已判決確定,不因系爭決議影響其既判力。再審原告誤認系爭決議屬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新事證,於法未合。況系爭決議係於106年3月間作成,再審原告遲於106年6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再者,前程序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李安欣仍有持續參加警察特考及擔任警察之意願,是否考取須取決於諸多因素,如認須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顯屬過苛,乃酌減與再審原告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違背系爭決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再審被告林宗漢、張雪芳、林靖裕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且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即非屬合於該款規定之證物。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乃系爭決議(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47至49頁)。惟查系爭決議係於106年3月14日作成,晚於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之作成日期即104年9月24日、105年2月4日;故系爭決議並非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之證物。況查,系爭決議乃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規定,舉行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決議統一其法律見解,僅是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過程及結論,而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執系爭決議而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前程序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公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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