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89號
- 再審原告
- 黃韻昇
- 再審被告
- 基隆市政府
- 代表人
-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再審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再審被告為發展觀光條例之權責機關,應提供核准成記商務旅店正確的成立日期供法院審酌,惟其先前提供錯誤之98年8月10日之成立日期,致原確定判決建立在錯誤之事實基礎上,此依再審被告106年10月18日基府觀政貳字第1060059673號函並參酌再審被告102年4月16日基府觀政貳字第1020038095號函及98年8月12日旅館業登記證,即可知成記商務旅店正確之登記日期為98年8月12日,前程序原審以98年8月10日為法定事實審認,當有未斟酌98年8月12日法定事實日期之情況,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要件,又再審被告106年10月18日基府觀政貳字第1060059673號函為再審原告知悉在後之證據,本件無逾法定期限,歷審皆漏未斟酌等語,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既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為其再審理由,自應受5年之提起再審期間限制;原確定判決已於100年5月3日確定(見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附於本院卷第8頁可稽),再審原告遲至106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2頁再審原告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日期),顯已逾越5年之再審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