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70號
- 聲請人
- 李有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地政處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6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生活困難無存款,為臺北市106年度低收入戶,並提出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為證。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完全依法,物證俱存,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字第23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刻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63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原向該院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亦經該院行政訴訟庭以106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合先敘明。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聲請人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予以生活扶助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新臺幣4千元之本件裁判費,故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