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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黃秋鴻陳心弘畢乃俊

聲請人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6日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

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參照)。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三、緣聲請人前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本院民國102 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第36號裁定合併執行,及聲請就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1號、第33號裁定合併執行(下合稱系爭裁定),惟系爭裁定均係本院以管轄錯誤為由而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並經臺北地院以聲請人所提之系爭裁定,僅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不足以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嗣經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未能補正執行名義,遂分別以102 年度行執字第5 號、第7 號、第15號、第4 號及第13號裁定均駁回強制執行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復於105 年9 月5 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就系爭裁定合併執行,臺北地院因認其聲請不合法而以105 年度行執字第37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迭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2 號裁定(下稱前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前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6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2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遂向本院聲請再審。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裁定與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要旨及憲法保障聲請人之基本權牴觸,應屬無效。

(二)系爭裁定之相對人考選部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皆設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由本院受理,並無管轄錯誤之情。又關於執行相對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既非臺北地院裁定駁回範圍內,聲請即屬合法。(三)聲請人已於102 年5 月8 日以補正(陳報)狀為補正,臺北地院以聲請人未合法補正裁定駁回,顯屬違誤。系爭裁定具執行名義,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准合併執行。再者,臺北地院以系爭裁定非確定終局判決為由,是以普通法否定具特別法性質之系爭裁定,顯然剝奪聲請人之強制執行權。況臺北地院無權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實屬適用法規不當之裁判違背法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裁定未斟酌有利聲請人之上情逕為駁回,亦構成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人所指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經核其再審聲請理由,無非就臺北地院之程序裁定、系爭裁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為指摘,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以表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至聲請人稱原確定裁定援引之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之判例要旨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宣告不再援用,原確定裁定據為駁回為無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主文係「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可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係針對當人民於個案中遭不利益之裁判所依據之判例、裁判、解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

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而在此情況下,人民所據之再審理由已非行政法院所指「法律見解歧異的問題」,此時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才無適用之餘地,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未宣告該號判例為違憲而無效,聲請人上開主張自有誤解。觀諸本件聲請人亦未提出原確定裁定所依據之見解有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無效之具體事證,自難謂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另聲請人固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理由,惟聲請人就此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指摘臺北地院之前程序裁定未斟酌系爭裁定及聲請人102 年5 月8 日補正狀所附之證物等,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之情形云云,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具體情事,均未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法官會議解釋宣示為違憲而無效時,人民得據該解釋為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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