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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97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蕭忠仁林秀圓楊坤樵

108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原告
凱倫金屬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雅惠(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凱傑 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 律師

 林宗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環署訴字第10400441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又行政執行法第9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原告於本院前審起訴時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4年10月23日環署訴字第1040044158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後,依發回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原告於本院108年7月15日準備程序變更被告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訴之聲明變更為「訴願決定(即異議決定,新北市政府104年4月9日新北府環廢字第1040554956號函)及原處分(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2月3日新北環廢字第1040147144號函)均撤銷。」,被告對於上開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1至414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字號:102桃廢清字第0152-14號)之清除機構,經被告民國103年3月17日派員會同基隆市警察局員警稽查發現,原告將受託收受清除之廢棄物,交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訴外人黃有義處理,並將處理後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堆)置於新北市○○區○○○00號場址(下稱系爭場址),核認原告有未依規定妥善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為清理義務人,並以103年11月14日北環廢字第1032135443號函(下稱103年11月14日函)及103年12月2日北環廢字第1032247342號函(下稱103年12月2日函),限期原告於103年12月5日前就系爭場址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提出處置清理計畫書,惟期限屆至原告並未提出清理計畫書,被告乃判定原告不為清除處理,並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以104年2月3日北環廢字第1040147144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原告於文到30日內繳納預估清除處理代履行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新北市政府104年4月9日新北府環廢字第1040554956號決定聲明異議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復提起訴願,被告將其訴願轉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議,經環保署以104年10月23日環署訴字第1040044158號訴願決定無理由駁回後,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新北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參、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即異議決定,新北市政府104年4月9日新北府環廢字第1040554956號函)及原處分(被告104年2月3日新北環廢字第1040147144號函)均撤銷。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行政訴訟程序部分無不合法之疑慮:參酌發回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等意旨,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本件訟爭程序中,因程序不盡正確妥適所產生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0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40044158號訴願駁回決定欠缺法定管轄權」、「環保署訴願決定錯誤以異議決定作為程序標的而漏未審酌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妥適性」、「原告於異議決定作成後,因遵循教示而提起訴願程序,故形式上未於2個月內起訴」等瑕疵,毋寧應認為瑕疵業已治癒。

㈡原處分未提出清除標準,復以事後新證據作為依據,當屬違法:

⒈被告以原處分作成「命被上訴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處分,考諸該函記載內容,可知原處分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依據,係至現場勘查,並以主觀預估廢棄物數量約為1,000公噸,顯然欠缺客觀性之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規定,而屬違法處分。

⒉另查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後之104年4月間始委託技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作成「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應變支援-場址汙染調查與應變報告」,認定系爭廢棄汙泥體積為2577.635立方公尺,並遲至本院前審105年6月7日準備程序中才主張本件廢棄物汙泥係參照「他案太空包重量」合計為3286.48公噸,甚至於105年6月20日才提供上開場址汙染調查與應變報告書予原告,然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2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不論事後被告如何作為,均無從影響該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因此被告執事後作成之新證據,委無足採。況被告主張其係參考「他案太空包重量」亦非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足論斷其所憑為客觀之證據;又何以形成3,100萬元之清除處理費用,未見提出何民營清除處理業根據何標準之具體事證,片面之詞殊不可採。

⒊被告另以「依環保署公告之廢棄物單位容積重測定方法-外觀密度測定法」,以0.1立方公尺之不鏽鋼盒採樣G、A區汙泥,以資測得G區、A區汙泥重量為85.5公斤、68公斤,換算密度為0.855、0.68(公噸/立方公尺),並擇有利原告之0.68(公噸/立方公尺)乘以體積2577.64立方公尺,即為1752.8公噸為由抗辯,惟被告此主張仍牴觸前述「撤銷訴訟案件之裁判基準時點」外,無解被告於104年2月3日作成「命被上訴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處分並非合法之事實。申言之,被告固主張其於105年6月27日現場會勘、採樣、測重,並依據「外觀密度測定法」換算廠址全部廢棄物重量為1752.8公噸,惟此乃處分作成後之新證據,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要旨,仍不影響訴願決定合法性之判斷。

⒋本件經廢棄判決作成後,被告於更審程序中除持續援引上揭理由為抗辯外,復於108年4月22日陳報狀中提出如前所述「撤銷訴訟案件之裁判基準時點」、「無解於被告於104年2月3日作成之原處分並非合法」等違法情事甚明。

㈢被告在未對原告命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政處分,即逕對原告為繳納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代履行費用之行政處分,核與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不符,原處分顯有違誤:

⒈原處分揭明係非法堆置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代履行費用,從而經本院前審於準備程序詢以被告「…被告是以何處分命原告限期清楚(按:應為「除」而非「楚」,當為筆錄誤繕所致)廢棄物?」,被告為:「本件處分是因有103.3.28辦理現場會勘;當日原告及黃有義均有參加,並有製作會勘紀錄。第六點會勘結論第(一)點記載本件主要清理義務人為黃有義先生,凱倫金屬有限公司係違法委託處理之事業,依法應負連帶責任,請相關人應依規定完成清理作業,違者將再依法嚴處。該會勘結論已有記載原告及黃有義應依規定完成清理作業,違者將再依法嚴處,其性質即為行政處分」(本院前審105年6月7日庭訊筆錄),惟經細譯卷附103年3月28日會勘紀錄,並未有隻字提及限定相當期間命原告清除處理,逾期仍不履行者,由主管機關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原告求償代履行費用文義,實難認係限期清除、處理非法堆置廢棄物之行政處分,且既稱係「會勘紀錄」,尤與行政處分性質無涉,被告及訴願決定竟援之作為代履行前提之行政處分,誠難謂洽。

⒉被告未先作成命被告清除、處理非法堆置廢棄物之行政處分情況下,即逕行作成代履行清除、處理非法堆置廢棄物之行政處分,自與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有所違背;原訴願決定未與指摘,亦屬有議,均應予撤銷。

㈣被告就原告應負擔清除、處理之非法堆積廢棄物重量、金額究為若干,其舉證亦有瑕疵,難認可採:

⒈原告一再強調,另案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現場原告放置之數量僅為10至20噸而已,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62號、第544號刑事判決第2頁在卷可稽。此外,在系爭現場放置廢棄物業已查尚有順銅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有同院105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可考,核其數量為76公噸,詎被告要求原告須繳納清理1000公噸廢棄物費用,其數量之計算,自有可議。

⒉被告又辯稱其認定重量依據,為按原告及黃有義於103年6月20日函所提報附件「『金山區南勢湖17號非法處理工廠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貳、廢棄物處置計畫-3.廢棄物數量:本次處置800-1000公噸(依現場實際清理量為依據)」,亦有可得而言者,然:

⑴上開處置計畫書言明係包括黃有義之非法堆置廢棄物數量在內,自不可未加區別,混為一談,逕認作屬原告非法堆置之數量。

⑵上開處置計畫書中註明800-1000公噸只是預計,仍必須依現場實際清理量為依據云云,故被告斷章取義認作原告自承重量有1000公噸,亦非妥適。

⒊至於被告所提技佳公司報告,姑不論係於何時作成,細譯內容未見提及重量之事,被告逕認定重量為1000公噸,實有可議。

⒋甚者,被告訪價亦有未盡周全之處,依原告簽約處理廠商報價為1公斤10元,卻以1公斤31元計算,足足高出三倍,差異甚鉅,造成原告過苛負擔云云。

三、被告主張:

㈠程序事項: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亦即本件新北市政府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決定,應認相當於已踐行訴願程序,故本件後續縱環保署再為一次訴願決定,仍不得視為環保署之訴願決定具重大瑕疵,毋寧應認為瑕疵業經治癒。

㈡被告於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處分前,已依法先命原告限期履行清除系爭場址汙染廢棄物之行政處分,原告泛稱本件核與行政程序法第27條規定不符,顯與事實不符:

⒈依環保署103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30002433號令(下稱103年1月13日令)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限清除處理,其限期未清理之判定」,如行政主管機關有限定期間命清理義務人先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且清理義務人屆期未提出可供主管機關逕行認定具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者,即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稱:「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之要件,從而主管機關得逕依行政執行法第27及第29條規定為命清理義務人繳代履行費之處分。

⒉被告於103年3月28日經會同相關單位至系爭場址會勘廢棄物現況後,雖是時未命原告提出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而係由原告主動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然被告嗣後發現因原告主動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所載內容關於將廢棄物採取境外輸出至中國廣東省清遠市之處置方式,實際上並非具體可行,故先以103年11月14日函,駁回原告主動提呈之處置計畫書,同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環保署103年1月13日令,限期命原告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甚且告知逾期未提出者,將請求繳納代履行費用。

⒊原告於收受被告103年11月14日函命限期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後,又以103年11月24日凱(103)字第1031124號函,向被告申請提出展延提出處置計畫期限,為此,被告方以103年12月2日函同意展延至103年12月5日。職是,依卷附前揭被告103年11月14日函及103年12月2日函,明確可知被告於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處分前,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環保署103年1月13日令,先命原告限期履行清除系爭場址汙染廢棄物甚明。

㈢被告認定本件廢棄物數量1,000公噸及清除處理費用等數據,均有客觀可得且符合論理法則之證據:

⒈卷附被告於本院更審前105年6月20日陳報狀之附件2即技佳顧問公司場址污染調查與應變報告第2至4頁,明確記載被告關於廢棄物數量1,000公噸之計算,係經系爭廢棄物棄置場址會勘,且依據實際情形繪出「太空包(內容物為金屬汙泥)」之棄置地點即A、B、C、D和E共5個區塊,另亦繪出「污泥」之棄置地點,即F和G共2個區塊,並說明「太空包總體積」約為1,333.175立方公尺(A:918.75立方公尺;B:65包太空包,約為52立方公尺;C:26包太空包,20.8立方公尺;D:131.625立方公尺;E:210立方公尺);另「污泥棄置體積」約為1,244.46立方公尺(F:234立方公尺;G:1010.46立方公尺;未計算污泥實際覆蓋深度,僅計算地表上可測得之範圍),故系爭廢棄物場址共合計約有2,577.635立方公尺之廢棄汙泥。

⒉關於系爭廢棄物場址中太空包之體積如何轉換重量噸數之計算,被告於更審前105年6月2日第1次補充答辯狀及105年7月1日審理程序,亦明確說明每包太空包之體積為1立方公尺,且每包太空包能承裝80%之污泥,即每袋可盛裝體積為1立方公尺x80% = 0.8立方公尺廢棄物污泥,又參酌被告過往曾處理相類似林口區A公司將廢棄物同置於太空包之案例,且該案每袋裝滿廢棄物污泥之重量為1.02公噸,可知系爭廢棄場址因存有2,577.635立方公尺之廢棄物污泥,共需3222個太空包承裝(計算式:2,577.635立方公尺÷80%=3222個太空包),故被告估算本件廢棄物污泥之重量為3286.48公噸(計算式:3222個太空包*1.02公噸=3286.48公噸),然基於考量最有利原告之情事,本件被告最後係採取原告所提處置計畫計算數量1000公噸為清除、處理數量。可知,被告就系爭廢棄物數量1,000公噸及清除處理費用等數據,均有提出客觀明確可信之證據且符合論理法則。

⒊甚且被告於更審前105年7月1日第2次陳報狀更有說明,依據環保署公告之「廢棄物單位容積重測定方法-外觀密度測定法」,以已知重量之0.1立方公尺之立方體不鏽鋼盒,採樣G區表露污泥及A區太空包污泥,分別測得G區表露污泥重量為85.5公斤及A區太空包污泥為68.0公斤,換算成密度D(=重量M÷體積V)為0.855(公噸/立方公尺)及0.68(公噸/立方公尺),且以原告最有利者之0.68(公噸/立方公尺)為廢棄物之密度者,換算系爭場址全部廢棄物重量為1752.80公噸(=0.68x2577.64,即「重量=密度x體積」)」,故本件被告除有提出客觀明確可信之計算依據外,更亦徵被告要求原告繳納廢棄物數量1,000公噸之清除處理費用並無不合理。

⒋實則,系爭廢棄物棄置場址因地主欲請求解處場址之管制,後續有業者清除、處理,並於108年3月間提報清除處理資料予被告,觀地主提出之結案核備資料,可知系爭廢棄物棄置場址至少存有2751.77公噸,顯見被告於本院更審前105年6月2日補充答辯狀及105年7月1日審理程序,說明系爭廢棄場址因存有2,577.635立方公尺之廢棄物污泥,共需3222個太空包承裝(計算式:2,577.635立方公尺*80%=3222個太空包),故估算本件廢棄物污泥之重量為3286.48公噸(計算式:3222個太空包*1.02公噸=3286.48公噸)等情,顯非無據。又依據環保署公告之「廢棄物單位容積重測定方法-外觀密度測定法」,以已知重量之0.1立方公尺之立方體不鏽鋼盒,採樣G區表露污泥及A區太空包污泥,分別測得G區表露污泥重量為85.5公斤及A區太空包污泥為68.0公斤,換算成密度D(=重量M÷體積V)為0.855(公噸/立方公尺)及0.68(公噸/立方公尺),且以原告最有利者之0.68(公噸/立方公尺)為廢棄物之密度者,換算系爭場址全部廢棄物重量為1752.80公噸(=0.68x2577.64,即「重量=密度x體積」),故本件被告除有提出客觀明確可信之計算依據外,更亦徵被告要求原告繳納廢棄物數量1,000公噸之清除處理費用並無不合理。關於處理費用,除現場處理費,尚應包含境外處理費、清運費及暫存費等,被告當時有檢具兩家廠商之估價單,31元為較低之單價(另一家之估價為32元),被告以31元計算,應無不合。

⒌併予說明者,本件地主雖有於108年3月間提報清除處理資料,然案經被告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至現地採樣分析後,判定系爭廢棄物棄置場址仍存有溶出性事業廢棄物之情事,故判定尚未完全清除完畢等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又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分別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可知執行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限期命義務人清除廢棄物,而義務人逾期未清除改善完成者,執行機關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代為清除完成後,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抑或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預估必要代履行費之數額,以發執行命令之方式處理,依法擇一而為之。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異議決定、訴願決定書及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本院前審卷、最高行政法院卷及本院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及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與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要件不符,應有違誤云云。按環保署103年1月13日令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限清除處理,其限期未清理之判定」,令釋:「有關清理義務人經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限期清除處理,其限期未清理之判定,依照下列原則辦理:㈠未於處分機關限定期間內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且未提出可逕行認定具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等語,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是以如主管機關有限定期間命清理義務人先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且清理義務人屆期未提出可供主管機關逕行認定具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者,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稱「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之要件,據此主管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7及第29條規定為命清理義務人繳代履行費之處分,即無不合。查本件被告於103年3月28日經會同相關單位至系爭場址會勘廢棄物現況後,雖被告是時未命原告提出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而係由原告主動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然被告嗣後發現因原告主動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所載內容關於將廢棄物採取境外輸出至中國廣東省清遠市之處置方式,實際上並非具體可行,故於103年11月14日以北環廢字第1032135443號函(本院前審卷第27頁),先駁回原告主動提呈之處置計畫書,同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環保署103年1月13日令,限期命原告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且告知逾期未提出者,將請求繳納代履行費用,此有被告103年11月14日北環廢字第1032135443號函主旨記載:「貴公司及臺端提報本市○○區○○○00號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本局103年9月23日北環廢字第1031780135號函核備),本局駁回,請……重新提出該場址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請查照。」、說明欄記載:「二、……本案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本局103年9月23日北環廢字第1031780135號函核備)內容所述廢棄物處置方式(境外輸出至廣東省清遠市),因未達原訂輸出地允收標準,本局認非屬具體可行,予以駁回,並限期於103年11月23日前重新提出該場址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逾期未提出者,本局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等相關規定,要求貴公司及臺端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可證。原告於收受被告前述103年11月14日函命限期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後,又以103年11月24日凱(103)字第1031124號函,向被告申請提出展延提出處置計畫期限,為此,被告乃於103年12月2日以北環廢字第1032247342號函同意展延至103年12月5日(本院前審卷第28頁)。嗣原告逾期未履行,被告始作成原處分即104年2月3日新北環廢字第1040147144號函(本院前審卷第30、31頁),於法並無不合。是依被告103年11月14日函及103年12月2日函可知,被告於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處分之前,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環保署103年1月13日令,先命原告限期履行清除系爭場址汙染廢棄物,並無不符行政程序法第27條規定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非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原處分所核定原告應負擔清除處理之非法堆積廢棄物重量、金額,並不符實,亦有違誤云云。查本件被告估計認定廢棄物數量1,000公噸及清除處理費用等數據,應屬客觀合理,說明如下:查本件廢棄物數量1,000公噸,係出於作成原處分時之估計,有關於此,依技佳顧問公司場址污染調查與應變報告第2至4頁記載被告關於廢棄物數量,係經系爭廢棄物棄置場址會勘,且依據實際情形繪出「太空包(內容物為金屬汙泥)」之棄置地點即A、B、C、D和E共5個區塊,另亦繪出「污泥」之棄置地點,即F和G共2個區塊,並說明「太空包總體積」約為1,333.175立方公尺(A:918.75立方公尺;B:65包太空包,約為52立方公尺;C:26包太空包,20.8立方公尺;D:131.625立方公尺;E:210立方公尺);另「污泥棄置體積」約為1,244.46立方公尺(F:234立方公尺;G:1010.46立方公尺;未計算污泥實際覆蓋深度,僅計算地表上可測得之範圍),故系爭廢棄物場址共合計約有2,577.635立方公尺之廢棄汙泥(本院前審卷第155頁)。又關於系爭廢棄物場址中太空包之體積如何轉換重量噸數之計算,被告亦說明每包太空包之體積為1立方公尺,且每包太空包能承裝80%之污泥,即每袋可盛裝體積為1立方公尺x80% =0.8立方公尺廢棄物污泥,而參酌被告過往曾處理相類似林口區A公司將廢棄物同置於太空包之案例,且該案每袋裝滿廢棄物污泥之重量為1.02公噸,可知系爭廢棄場址因存有2,577.635立方公尺之廢棄物污泥,共需3222個太空包承裝(計算式:2,577.635立方公尺÷80%=3222個太空包),故被告估算本件廢棄物污泥之重量為3286.48公噸(計算式:3222個太空包*1.02公噸=3286.48公噸),然基於考量最有利原告之情事,本件被告最後係採取原告所提處置計畫計算數量1000公噸為清除、處理數量(本院前審卷第87頁)。此外,被告依據環保署公告之「廢棄物單位容積重測定方法-外觀密度測定法」,以已知重量之0.1立方公尺之立方體不鏽鋼盒,採樣G區表露污泥及A區太空包污泥,分別測得G區表露污泥重量為85.5公斤及A區太空包污泥為68.0公斤,換算成密度D(=重量M÷體積V)為0.855(公噸/立方公尺)及0.68(公噸/立方公尺),且以原告最有利者之0.68(公噸/立方公尺)為廢棄物之密度者(本院前審卷第193至197頁),換算系爭場址全部廢棄物重量為1752.80公噸(=0.68x2577.64,即「重量=密度x體積」)(本院前審卷第187頁)。再者,本件地主雖於108年3月間提報清除處理資料,然案經被告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至現地採樣分析後,判定系爭廢棄物棄置場址仍存有溶出性事業廢棄物之情事,故判定系爭廢棄物棄置場址尚未完全清除完畢(本院卷被證3)。而系爭廢棄物棄置場址因地主欲請求解除場址之管制,後續有業者清除處理,並於108年3月間提報清除處理資料予被告,而觀地主提出之結案核備資料,可知系爭廢棄物棄置場址至少存有2751.77公噸(本院卷被證1)。故本件依被告提出客觀之計算依據,並參諸前開事證,被告估計要求原告繳納廢棄物數量1,000公噸之清除處理費,應屬合理。另有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原告雖主張每公斤單價為10元,並提出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本院前審卷第185頁),惟該報價單僅記載:含車輛清運至廠內處理費用,實則關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除現場處理費,尚應包含境外處理費、清運費及暫存費等,原告上開每公斤之報價單價10元,並非可取。而本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被告已交由廠商詳為估價,包括現場處理費、境外處理費、清運費及暫存費等,經兩家廠商估價結果,每公斤單價31元為較低之單價(另一家之估價為32元,原處分卷第177、178頁),被告乃採用較低之單價為準,以每公斤單價31元計算,故原處分核定原告繳納預估清除處理代履行費用計3,100萬元,核屬有據,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依前事證及說明,亦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限期原告於文到30日內繳納預估清除處理代履行費用計3,10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新北市政府決定駁回,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9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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