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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63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許瑞助許麗華洪慕芳

原告
李有元
被告
新竹縣政府
代表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0款)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新竹縣政府民國106年5月12日府地籍字第1060065482號函(下稱系爭函),內容將新竹縣新豐鄉福陽段000地號等土地記載為新豐鄉福陽段837地號等土地,該函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及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又系爭函依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表明法院之判決僅主文之部分具有既判力,於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則不具有既判力,此見解亦違反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系爭函應為無效云云。

三、經查,系爭函依其主旨及說明之記載,僅係就原告申請縣民有約陳情事項所為回覆,核其內容,既在向原告告知相關之法院實務見解以及地上權登記事宜應遵循之法令規範,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亦不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核非屬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自屬不備訴訟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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