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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85號

退伍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林惠瑜林妙黛洪遠亮

107年2 月8 日辯論終結

原告
吳鴻昇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 律師
被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表人
王信龍(司令)
訴訟代理人
林旻緯

 洪啟明

 何彥宗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106年決字第0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吳鴻昇原係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下稱憲指部)臺中憲兵隊(下稱臺中憲兵隊)三等士官長,因民國105年8月16日任職憲指部警衛大隊(下稱警衛大隊)期間,於營外酒駕遭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經該大隊以105年8月24日憲直警衛字第1050000703號令核予大過1次懲罰,並調職臺中憲兵隊。嗣原告105年度考績評列丙上,經憲指部於106年1月11日及同年2月10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因原告為陸軍士官,經憲指部依權責移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3月24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742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退伍,自106年6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其自任官迄今近17年,除105年度因未依規定請假及酒駕遭懲罰,考績經評列丙上外,歷年考績均為甲等或甲上,亦曾任國家元首座車駕駛,均能圓滿完成交付之任務;又其因酒駕事件遭調至臺中憲兵隊承辦警務、訓練業務,因從未接觸過該項業務,需要時間熟悉,且原承辦人未完成移交,致其105年9月至11月訓練業務遲交,不應完全歸責於其本人;憲指部人評會僅考核其105年9月至12月間在臺中憲兵隊之表現,以酒駕單一事件即決議其不適服現役,並未依規定予以綜合考評,且人評會出席委員為5人,而再審議人評會出席委員為4人,有失公平,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經國防部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4日106 年決字第093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5年8月16日酒後駕駛機車為警查獲,經憲指部警衛大隊於105年8月24日以105憲職警衛字第012號核予記大過一次,105年度考績評列為丙上,並經憲指部依規定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評鑑其不適服現役後,經呈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出具106年6月份退伍名冊,核定原告退伍生效日期為106年6月1日,固非無見。惟按,「不適服現役」固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裁量餘地之適用,然法院仍得以加以審查。根據原告近一年之平日生活考核(原證三,本院卷第23-25頁),可徵原告在個人近一年之獎懲狀況,原告在105年8月11日因執行520就職典禮駕駛勤務工作,表現優良;105年4月6日因執行「中興專案」負責總統車隊各項先遣及警衛任務,卓著辛勞,表現優異而記功一次;在104年因支援總統警衛室執行外縣市座車安檢及駕駛勤務,負責盡職,成效優良;或擔任尼加拉瓜跨國先遣組警衛官,執行蒞臨場所及駐在處所等警衛任務,表現良好等,記功嘉獎無數。而在本次酒駕事件發生前,從91年度開始至104年度考績至少都甲上或甲等以上,表現甚為優良。然人評會與再審議人評會之委員固就原告之近一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等逐一做出評論,然均陳稱原告無特殊之獎勵,實屬過苛。且酒駕事件發生後,原告於105年9月間因參加拳術競賽個人賽成績87.25分獲得第二名之佳績,而獲頒記功一次,顯然在原告酒駕發生後,對於其工作態度仍未受到太大影響,反而更汲汲營營於自身職務範圍內。然根據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核定不適服現役人員名冊,其理由僅空言載稱:「經討論後台端考評前一年內個人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之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然根據原告近一年之平日生活考核及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之影響尚難認為原告不適服現役,已如上述。而原告並無其他不適任之事由,顯然原處分機關單就原告所犯系爭酒駕事件所生影響此單一因素,做為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意旨,該考評結果顯然違反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1款之規定。

(二)原告於105年9月調至臺中憲兵隊,雖於9、10、11月有訓練業務資料遲交之事實被指揮部提報。然查,根據憲指部106年1月11日人評會記錄中,台中隊長曾針對林翠璧中校之提問:那他之前資料遲報,是因為沒有人指導,還是自己因素?台中隊長表示:該員剛接業務時,有給他幾個月的銜接,但因該員個人工作管制不佳,所以才會有這情形產生等語。然而,原告自105年9月調至台中憲兵隊,如台中隊長所示有給他幾個月的時間銜接,那麼9月份因不熟悉業務之遲交,能否全部歸責原告,抑或是這銜接、交接之工作出了問題?雖然依據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所列之長官對於原告調至台中憲兵隊之工作表現多給予表現正常、工作能力有待加強等語,然不可否認的,列席之長官並未否定原告之工作態度;且原告工作績效雖然9月至11月有辦理遲交之情事,然從9月剛交接不熟悉隊上任務而有遲交兩次外,10月、11月都只有各一次之遲交記錄、12月份並無列報缺失,且11月份月中接受憲指部風險管理與危機處理執行成效專案督察整備,工作盡職,無列報重大缺失乙節,顯見原告於105年9月調任台中憲兵隊之後,已慢慢熟悉其隊上業務,工作績效上也於105年11月中評比工作盡職,足徵其工作態度已受隊上長官認可,顯見在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原告並未因此擺爛,仍繼續學習新的事務,雖然在能力上有所欠缺,然就工作態度上並未因為受懲處而出現消極之工作態度。

(三)國防部106年決字第93號訴願決定書陳稱:原告未完成請假手續即離營,並酒後騎乘機車,顯見其自我管理控制力不足乙節,容有誤會。經查,原告於105年8月11日因其子吳彥豐罹患感染性腸胃炎及大腸炎至宏其婦幼醫院診療,原告心繫愛子安危,因此才以口頭方式向上級長官請假;嗣於同年8月16日酒駕查獲前一日,原告確實有飲酒,自認休息足夠才於翌日下午騎車上路,卻不慎遭警查獲,驗得其酒測值超標,故原告未完成請假手續即離營,並酒後騎乘機車實屬二事。至於訴願決定書載稱:原告為資深幹部,平時本職學能應互相充實,惟其安於現狀,在警衛大隊期間,僅擔任駕駛職務,對於部隊及業務經驗完全不足等語云云(見訴願決定書第4頁)。然查,原告長時間擔任正副總統駕駛表現優良,因發生本次酒駕事件遭行政機關予以調職至憲兵指揮部台中憲兵軍事偵查組,然其從事之職務為部隊訓練,並非犯罪偵查,與國軍編制用人有所不同,其業務內容已與先前擔任國家元首駕駛勤務大相逕庭,需要交接、適應時間,絕非一朝一夕可及,且實際上,當原告遭調職到台中憲兵隊時,未受任何教育訓練,被告竟論其經驗不足,卻未探究兩者勤務本身屬性完全不同,有無經過充分教育訓練、合格簽證等情,其認定實屬過苛。

(四)根據另案國防部訴願決定書106年度決字第33號、106年度決字第89號、105年度決字第99號(原證四,本院卷第26-31頁),其訴願決定書之案由均為訴願人因酒駕之單一事件決議不適任現役;而106年度決字第89號案件,該訴願人也因為酒駕遭決議不適任,酒測值也較原告為高,而該訴願人甚至因酒駕遭陸軍關渡指揮部記兩個大過,其訴願結果卻仍得以撤銷。本件情節相同,卻訴願結果予以維持,顯然有違平等原則。另查,前國防部湯光隆上校酒後駕車肇事,其酒測濃度測定值為0.94毫克,僅受記大過1次處分。另空軍某士官長於92年6月26日休假期間於金門縣金城鎮酒後駕車撞上社區圍牆,其酒測濃度測定值為0.81毫克,經移送金門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原亦遭服役單位處分大過2 次並經人評會以不適服現役退伍;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決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比例原則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4 號判決維持在案(原證五)。另依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2 年11月14日國法審判字第1020003377號函檢送之「國軍99年度酒後駕車犯罪原因分析及預防對策」中附表6 所列之「行政懲罰(處)種類」分析統計資料顯示(參照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理由),有關國軍人員酒駕事件,並非一律為不適服現役退伍,則被告就相同程度、甚至違犯情節較為輕微、不良影響較低之本件酒駕事件,未審酌原告酒後駕車之情節輕重,無正當理由作成對原告最嚴厲之不適服現役考評結果,並據以核定原告退伍,兩相比較顯輕重失衡,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並已違反平等原則,亦與比例原則所要求之「必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原則相悖,其判斷自屬違法。

(五)末查,原告只有酒後駕車違規之事實,所駕駛者為民用車輛,非於值勤時間酒醉駕車,且原告並未肇事致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物損失,事後更深刻反省,知所警惕。且原告對於酒駕之事實坦承不諱,勇於面對接受法律之制裁,而此不法行為係於原告在營區以外之期間一時失慮所致,與原告平日在營期間之優異表現、認真負責工作之情形並無任何齦齣不合之不當影響。本件被告草率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無法令人甘服,爰起訴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觀諸憲指部召開原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資料,會中審酌原告身為資深士官(17年5月),且曾編組於中興警衛室擔任「駕駛」職務,甚至擔任國家元首駕駛,身負國家元首行車安全重責,本應負有更高的注意及防免義務,竟仍心存僥倖,酒駕觸法,對部隊軍譽及紀律斲傷更甚;復考量原告為憲兵學校士官長正規班97年班結訓,應受過軍事偵察等專業教育訓練,本應有一定之專業素養,惟其調職臺中憲兵隊後,逐月(105年9至11月)均因訓練業務相關資料遲交而遭提報,致年終考績評語為「工作主導能力有待加強」,原告不思加強本職以證明其能勝任,反以職務內容與先前駕駛勤務差異過大為由,所辯實不足採;又原告年度內尚有不假離營紀錄,於團體中亦無特殊功績及積極表現等,綜合考評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此有憲指部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影本可查(本院卷第64-84頁),核與首揭考評具體作法規範相符,尚無原告所稱僅以酒駕單一事件而未予綜合考評情事。而原告參加拳術競賽個人賽獲獎乙節,尚不足以逕認原告適服現役。

(二)至於原告認本件退伍處分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乙節,按軍人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已針對受審之軍人是否適服現役而為審查,且已詳為斟酌其近一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及酒駕案件所生影響等各項事項為綜合考評,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也沒有與案件事項無關之考量,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或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則人評會做成不適服現役之考核決定,於法尚無違誤。又具體個案情節及態樣不同,懲處結果容或有異,故縱有其他酒駕案例懲處情形不同,惟尚不能執此指摘考評結果即為違法;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雖引數則國軍人員因酒駕事件核定退伍之訴訟案件為例,然本件裁量並無濫用或逾越情事,參酌上開裁判意旨,原告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亦不得逕謂本件處分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三)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此種必要嚴格之標準原不妨礙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意指參旨)。本件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人評會委員組成及踐行之程序符合考核具體作法之規定,組織及程序均已完備。且由會議所參酌之資料及發言內容整體觀察,已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條考評程序第1款規定,就原告之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為綜合考評,且係針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為審查,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也沒有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情事。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即原處分是否未依據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 點「考評程序」第1 款規定的4 個項目「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規定,考評原告105年度全年之平日生活考核?原告因酒駕而調職臺中憲兵隊期間,雖然有資料遲交但是否符合前開考評之「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要件?及本件原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單位或機關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四、依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因此,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年度考績丙上(含)以下者,應就其是否適服現役由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考核決議不適服現役者,始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

2、次按為因應國軍新一代兵力成軍,武器裝備迭次更新,組織運作及各個職務均以分工合作、分層負責設計,亟需優質人力組合,故藉主官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以個人之品德、性情、敬業精神為篩選標準,不符要求者,應予持續汰除,以達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昇戰力之目的,國防部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任職、考績條例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等相關規定,訂定「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具體作法,並參照第1點、第2點)。上開具體作法乃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具有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因此被告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士)官考評事宜,予以援用,本院自予尊重。又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就本件原告所為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作法之拘束,自不待言。

⑴具體作法第4點規定:「四、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評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

⑵具體作法第6點規定:「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三十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副主官(管)及適當階級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若副主官(管)出缺、受訓或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一人,指定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受考人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並將會議結果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①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②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③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④其他佐證事項。㈡召開人評會時,應於三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

⑶具體作法第7點規定:「一般規定:㈠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於第6款第1點收受送達之次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一次為限。㈡為期使再審議制度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二分之一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

⑷參照上開具體作法可知,國軍志願役軍士官兵如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者,應於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以投票表決方式考評其是否不適服現役,並應就考評前1年內其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予以綜合考評,並以記名投票方式作成決議,簽請權責主管逕行發布考評結果,且附記教示規定,送達當事人,如考評其不適服現役者,應依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如受考人對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不服,得於收受送達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再審議人評會如仍決議維持人評會之考評結果,則受考人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3、前揭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具體作法所稱之「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人評會所為判斷,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固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因此本件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針對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所為之考評決定,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固承認被告等主管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原則上法院不得以自己之判斷,代替被告等主管機關之判斷,惟於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之上開例外情形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4、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2目、第4目規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考績績等評列乙等以下,分別說明如下:……2.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一項評列丙上以下者。……4.懲罰累積大過二次以上處分時,無一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5年8月14日,原告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即離營,經憲指部105年9月9日國憲人定字第1050008117號令處申誡一次,原告未申訴(陳報狀證七、本院卷第95頁)而確定。

2、105年8月16日,原告當時任職於憲指部警衛大隊,凌晨3時許於營外騎機車酒駕遭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105年8月24日,憲指部以憲直警衛字第1050000703號令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罰,並調職臺中憲兵隊,原告未提出申訴(訴願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96頁),嗣經確定。

3、105年12月28日,憲兵203指揮部以憲將三人字第1050002208號令通知原告105年度考績核定丙上,原告未提出申訴(訴願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96頁),嗣經確定。而依據原處分所附原告105年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所示,原告品德部分為丙上,其餘思想、才能、學識、績效等均為甲等,另年終考評優缺點評為「工作主導能力有待加強」。

4、106年1月11日被告召開106年考核是否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原告列席),該會議①先由承辦人即人事官林旻緯報告,②並請主席提示畢開始審議,③再由承辦理單位再報告不適服現役之法令依據、作業程序及考核依據,其中特別將考核依據即具體作法第六點標明:即應考核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嗣說明注意事項;嗣說明受考對象不適服研討程序,其中包括本件原告受考事項案情摘要。④繼而進行研討:原告先就前開具體作法第六點之4項標準作說明後,由與會委員分別就原告之報告提出問題詢問,原告旋即回覆。⑤嗣原告陳述完畢後退席,由原告所屬前後任單位主官列席(包括202副指揮官、警衛大隊長、隊士官長、台中隊隊長、隊士官長)報告及接受詢問(按依據前揭具體作法第六點之4項考核標準並針對原告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等)答覆。⑥最後才進行人評會委員針對前揭具體作法第六點之4項標準發言討論後,以計名方式5票同意原告考核不適服現役;0票不同意(詳原處分卷證4)。

⑴106年1月17日,憲指部以國憲人定字第1060000551號令通知原告,因其105年考績績等評列丙上(含)以下,經憲指部考核是否不適服現役評審會考評結果為「不適服現役」(訴願卷第18-20頁)。

⑵106年1月25日原告對上開不適服現役處分申請再審議(原處分卷證4)。

5、被告於106年2月10日召開考核不適服現役再審議評議會議(原告列席),該會議亦如同前開106年1月11日人評會,①先由承辦人即人事官林旻緯報告,②並請主席提示畢開始審議,③再由承辦理單位再報告不適服現役之法令依據、作業程序及考核依據,其中特別將考核依據即具體作法第六點標明:即應考核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嗣說明注意事項;嗣再說明受考對象不適服研討程序,其中包括本件原告受考事項案情摘要。④繼而進行研討:原告受詢問後先就前開具體作法第六點之4項標準作說明,再由與會委員分別就原告之報告提出問題詢問,原告旋即回覆。⑤嗣原告陳述完畢後退席,由原告所屬前後任單位主官列席(包括202副指揮官、警衛大隊長、隊士官長、台中隊隊長、隊士官長)針對原告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等接受詢問(按依據前揭具體作法第六點之4項考核標準)及報告、答覆。⑥最後才進行人評會委員針對前揭具體作法第六點之4項要件發言討論後,與會委員4票同意原告考核不適服現役;0票不同意(詳原處分卷證4卷出紙再審議部分)。

⑴106年2月15日,憲指部以國憲人定字第1060001249號令通知原告,再審議評審會考評結果為「不適服現役」(訴願卷第21 -23頁)。106年3月24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7429號函即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106年6月1日生效(訴願卷第7-9頁)。

⑵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6年9月14日106年以決字第093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其105年度考績核定丙上且確定,及對被告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召開程序、內容等合於法令規定並不爭執,次查參照被告106年1月11日、106年2月10日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記錄,均係依照具體作法第六點規定之4項標準逐一考評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亦詳如上述【理由(二)4、5】;又查本件原告因酒駕改調臺中憲兵隊後,對新接業務有疏失而遭年度考績核定為丙上【詳上開理由(二)3所示】,而106 年1 月11日人評會,台中憲兵隊隊長於會中報告陳述略以:該員(按原告)9 月1 日調至本隊,接任訓練吳員,生活上表現正常。另業務常有遲交或延宕,上級督導也是小缺失。該員8 月16日因酒駕及9 月9 日隱匿未報核予懲處,隊上依考績作業完成交接,另考核評定丙上。另台中憲兵隊莊銘村士官長亦於會議中陳述報告略以:吳員自9 月1 日報到後,分別在9 、10、11月因訓練業務遲交被指揮部提報,經報到到現在,吳員營內外表現正常,但因違反酒駕規定,建議還是汰除。再查,106 年2 月10日再審議人評會時,訓練組組長詢問原告:「你說你16年沒接過業務,那檢視資料,你從9 、10、11月都有資料遲交現象,想知道你是不會做還是自己沒有管制好?」原告則答稱:「當時職在這區域,因職剛接這位置,對這方面較慢,因要綜整各參資料,所以時間沒有管制好,後續漸漸掌握時效後,也比較能管制繳交。」同日會議台中憲兵隊隊長報告略以:「該員105 年9 月1 日調至本隊,8 月16日因酒駕及9 月9 日隱匿未報核予懲處,在隊上表規正常,接任訓練,因能力不足,而改接後勤車輛,現在個人工作上態度有在學習,但能力還是不足,報告完畢。」再參照前開本院認定事實【理由(二)1、2、3】,被告106 年1 月11日人評會、106 年2 月10日再審議人評會,並非僅就原告單一酒駕事項考核,尚且考核原告105 年整內度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及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參照原告105 年度前後單位主官,包括前任憲兵202 指揮部副指揮官、警衛大隊長、隊士官長,後任台中憲兵隊隊長、隊士官長陳述),其中原告因酒駕調職台中憲兵隊後,105 年9 月至11月原告於台中憲兵隊中承辦業務相關文件資料有遲交情事等事實,應足證明。因此被告原處分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並無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亦無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屬違法之判斷等情,參照上開判斷餘地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本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僅考量原告單一酒駕及些許資料遲交,未審酌原告當年其他優良表現,因此原處分違法云云。

⑴經查,如前述被告106年1月11日人評會、106年2月10日再審議人評會,均以具體作法第6 點考評4要件(①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②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③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④其他佐證事項)討論決議,而上開會議承辦理單位提出之有關原告個人考評事項之會議資料,及原告酒駕調職前後任之單位主官(包括憲兵202指揮部副指揮官、警衛大隊長、隊士官長、台中憲兵隊隊長、隊士官長)亦針對上開4要件陳述意見供委員討論參考,別無原告所指僅以原告單一酒駕事件即為本件原處分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證不符,不能採據。

⑵次查,上開二次人評會,原告酒駕調職前後任之單位主官均與會說明原告105年考評年度表現,且有前述原告105年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年終考評優缺點評為「工作主導能力有待加強」)可查,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亦有嚴重誤會核無足採。至原告主張任職軍中17年間歷年功勳,業經原告於二次人評會中一再陳述表明,然查原告於軍中之功勳除前開105年度(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外,尚非本件原處分應予考慮事項,亦應敘明。

⑶另原告主張因酒駕而調職新單位後,雖然有資料遲交,但不符合具體作法第6點之考評要點「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因原告(酒駕受罰後)工作態度是正常的,故本件原處分違法云云。然參照上開說明,本件二次人評會除書面資料外,委員均有審酌原告酒駕調職前後任之單位主官口頭陳述意見(其中台中憲兵隊隊長報告認原告105年9月1日調職後之工作「能力不足」詳如上述),參照前開判斷餘地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2、至於原告所提台中憲兵隊「吳鴻昇三等長」綜合考核報告19頁主張原告調任台中憲兵隊任職後工作盡職,無列報重大缺失,顯見原告受懲處後雖生影響,但原告未因此擺爛,乃繼續學習,能力雖有欠缺,但工作並未因此消極云云。然參照前開判斷餘地之說明,本件二次人評會業經對上開事實均加調查(原告所指綜合考核報告為書面資料)、討論及考量後,始作成決定。因此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同理,原告提出原處分卷附之台中憲兵隊吳鴻昇三等長綜合考核報告,主張近五年體能測驗、武藝競賽、個人拳術均有佳績,且調職台中憲兵隊前,任正副總統駕駛多年歷年考績多有甲上及甲等以上等縱認屬實,亦因非屬「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等,且上開綜合考核報告,亦經提出於二次人評會議供委員參照考量,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核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再主張另案軍人單一酒駕僅記大過一次,或有記大過二次並以不適服現役退伍,然遭法院判決違反比例原則撤銷確定等多件案件,認為各該案件之軍人酒駕時酒測值較原告高,進而主張本件原告酒駕遭記大過一次外,並被評為不適任現職,顯違反平等原則,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原告前揭所主張之案例,均是單一酒駕肇事事件,核與本件被告依據具體作法第六點規定之4項標準,逐一考評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事實完全不同,且查,本件原告因酒駕遭記大過懲處之處分及年度考績(丙上)處分並無異議且確定亦詳如上述,從而原告援引與本件案例完全不同之事實,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核不足採。又本件原處分為不適任現職,核與原告酒駕記懲處大過一次為二件事,應再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就本件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處分程序(包含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程序進行、內容、決議)核未違法,而本件被告原處分依據上開二次人評會決議認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參照前揭有關判斷餘地之說明,核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退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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