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1號
106年8月2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林盈君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宗琦 律師
- 被告
- 中央警察大學
- 代表人
- 刁建生(校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 年3月31日台內訴字第10600241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原處分(含申復決定)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4 年10月19日專任教師升等副教授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升等之行政處分。」(參本院卷第9 頁)嗣於106 年4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申復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4 年10月19日專任教師升等副教授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升等之行政處分。」(參本院卷第69至70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本院卷第239 至245 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國境警察學系助理教授,其於104 學年度第2學期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被告校教師評審會(下稱校教評會)辦理決審,其著作經送3 位校外審查委員審查結果,分別評給為65分、82分及58分(下稱第一次外審)。校教評會104 學年度第2 學期第3 次會議審認第一次外審評分有疑義,乃決議另加送3 位校外審查委員審查,經評給為55分、60分及85分。嗣經校教評會104 學年度第2 學期第5 次會議審議,以原告校外審查成績計有3 位委員評為及格,3 位委員評為不及格,未符行為時即教育部99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1 項及105 年7 月4 日修正前即行為時中央警察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要點(99年2 月1 日生效,下稱升等審查要點)第3 點規定,決議未通過原告升等為副教授,被告乃據以105 年7 月20日校人字第105000675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未提起申復,逕於105 年8 月8 日、8 月9 日分別向內政部及教育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5 年8 月12日台內訴字第1050059623號函(下稱內政部105 年8 月12日函)移請被告依申復程序辦理,其後教育部以105 年8 月16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12439號書函將原告訴願書移請內政部辦理,內政部再以105 年8 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50059298號函將教育部書函轉交被告,並指示依內政部105 年8 月12日函併案進行申復程序案。經被告於105 年9 月6 日召開校教評會審議決議申復無理由,另以105 年9月29日校人字第1050009169號函(下稱申復決定)復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申復決定,於105 年10月14日經由被告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5 年11月9 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56888號書函將該訴願案移轉內政部辦理。嗣原告於106 年2 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進行中,內政部於106 年3 月31日以訴願無理由而決定訴願駁回。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內政部非本件訴願合法管轄機關,且該訴願決定實體內容多有違誤:
1、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及教師法第9 條、行為時資格審定辦法第23條、第24條、第39條等規定,可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為初審及複審二階段,複審程序原則係由教育部審定,例外得授權學校辦理。是故,教師資格審定為教育部之職權,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即依法令受教育部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核為各該大學、院、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是以,教師若不服其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10條規定,應比照訴願法第4 條基本管轄規定,向教育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提起訴願。況且,本件所涉者乃「教師升等」之爭議,依據「事物本質」,由有事務管轄權限之教育部來掌理教師升等、資格審查等事務,亦較具有專業性。
2、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下稱警大條例)僅係就被告之組織、分支單位、職掌分工等為規定,核其性質應屬組織法。而該條例第2 條固指明被告在行政組織上係隸屬於內政部,但此並不影響被告就「教師升等」為評審係依法受教育部委託行使公權力乙事,易言之,內政部並未因警大條例取得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之權限,教育部更未因該條例而將權限委由內政部行之。準此,有關教師升等之評審,被告核屬受託行使公權力,原告對該升等不通過之處分倘有不服,自應向原委託機關即教育部提起訴願。
3、再者,升等審查要點第三、(三)、2 點規定:「三、教師升等評審項目及標準如下:……(三)決審:……2、校教評會就其著作審查結果,連同教學服務成績進行決審,審查總分達七十分以上者為通過(其中著作審查成績須為六十五分以上),經簽請校長核准,函轉教育部審查。」準此,校教評會審查通過後既須函轉教育部為事後審查,則審查未予通過時卻逕由內政部以訴願方式事後續審,兩者顯有矛盾。
4、綜上,內政部既非本件訴願合法管轄機關,則訴願決定即非適法,應予撤銷。
(二)校教評會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下稱審查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便逕加送其他外審委員,其決議之程序自難謂適法:按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理由書及審查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教評會倘對於外審委員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有疑義時,應予送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考其目的,無非係因教師升等資格評審決定之作成,需基於客觀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除藉由外審委員就送審人的研究成果提出專業審查意見作為教評會審查之依據外,復因送審人對於其專業研究領域之成果當有較深入之理解,透過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得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有助於評量結果之作成,俾益彰顯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之真諦,此並非事後再給予送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能彌補,亦即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暨審查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應優先於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之規定。本件校教評會雖表示對於第一次外審就原告之著作審查結果有所疑義,然其卻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屬決議程序違法,被告辯稱申復程序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規定已補正云云,並不足採。
(三)原處分(含申復決定)已逾越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之意旨,並違反行為時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及審查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
1、原告於104 年第2 學期以代表著作申請升等副教授,經系教評會初審、院教評會複審決議通過,嗣於105 年5 月26日進入校教評會之決審程序。惟該次決審程序中,3 名校外學者專家(即外審委員)就原告送審之著作分別給予「70分(後更改為65分),勾選及格」、「82分,勾選及格」、「58分,勾選不及格」之評分,此即有2 名外審委員認原告之著作審查達及格標準。又行為時升等審查要點第3 點就決審部分,僅規定「校教評會就其著作審查結果,連同教學服務成績進行決審,審查總分達七十分以上者為通過(其中著作審查成績須為六十五分以上)」,未明確規定該「著作審查成績六十五分」應如何計算,故應回歸行為時資格審定辦法第27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即「3位外審委員中,2 位審查人給予及格為通過」。據此,原告之著作審查應已獲通過無疑(縱即便以平均分數計算,亦應認原告為及格通過),復參以原告之教學服務成績,均已符合行為時升等審查要點之規定,是校教評會即應決議通過原告升等副教授之申請。
2、校教評會於第一次外審之評議結果,未附具任何理由,亦未再請第一次外審之委員釐清對著作審查認定之真意,即恣意決定另加送3 名外審委員,且校教評會並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以動搖第一次外審之專業審查可信度與正確性,遽以重新送審之成績結果為基礎,認定原告「著作委外實質審查結果未通過」,決議不通過原告之升等申請,難謂適法。再者,申復決定僅片面擷取第一次外審其中1 位委員所列舉之負面意見(諸如:無特殊創見、內容不完整、統計數據不一致,未能更新),卻忽略該名外審委員仍給予原告「及格」之結果,以及其餘外審委員對於原告有利之評價,且校教評會未提出任何專業具體之理由即驟然推翻原告著作第一次外審已達「及格」之結論,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相違,自難謂適法,應予撤銷等情。並請求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申復決定)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104 年10月19日專任教師升等副教授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升等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訴願管轄機關為內政部:
1、訴願法第1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6條所規範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情形,均僅限於委託原本不具「機關地位」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規範意旨在使民間團體或個人於受託行使公權力範圍內,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為行政處分,此觀訴願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又被告乃係依警大條例成立之機關,且有獨立之預算,於本質上即非訴願法第10條或行政程序法第16條所稱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自無訴願法第10條之適用。再者,依警大條例第2 條規定,被告係隸屬於內政部,依訴願法第4 條第6 款規定,本件訴願管轄機關即應為內政部,殊無另行適用訴願法第10條有關民間團體受託行使公權力之訴願管轄規定之理,原告就此部分顯有誤會。
2、另參酌105 年10月14日修正發布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委會準則)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3 項及第10條第2 款等規定,亦可知警察校院因於組織法上隸屬內政部,故對於警察校院所為行政處分或措施不服者,均以內政部為訴願或再申訴機關。況且,學校對教師升等審查通過與否之決定,尚涉及機關用人、職缺與預算之固有權限,自應由組織法定其訴願管轄,本件被告既隸屬內政部,內政部即為本件之訴願管轄機關。
(二)原處分係按法定程序作成,原告指摘均屬無據:
1、依行為時資格審定辦法第23條、第39條之規定可知,被告即係教育部依該法第39條規定授權辦理教師資格全部複審(即自審)之學校,且教育部業以98年12月18日台學審字第0980217775號函授權被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被告並擬定升等審查要點作為審查之依據。是以,被告校教評會就教師升等決審所為「未通過審查」之決議,即不須再報請教育部同意或重複辦理複審,僅於校教評會為「審查通過」之決議下,始依升等審查要點第三、(三)、2 點之規定,簽請校長核准後報請教育部審定教師資格及發給教師證書。教師如對校教評會決審之決議不服,得依被告校教評會設置要點第7 點規定,向校教評會提出申復,如教師仍對申復決定不服,則得依同要點規定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或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2、司法院釋字462 號解釋意旨,在於藉由外審機制之落實,以確保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能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故要求「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惟上開解釋從未禁止教育部或學校就外審委員審查結果產生疑義時,得加送專家學者1至3 人審查,以確保審查結果之正確性及專業性,蓋此加送外審機制不僅未違反司法院釋字462 號解釋,反而更能落實外審機制。況且,資格審定辦法並未規定學校或教育部「必須」採送由原審查委員確認之方式釐清送審結果之疑義,而以該法第29條第2 項明定對審查結果有疑義者,係採加送外審方式以確保審查之正確性及專業性。
3、原告著作第一次外審之審查結果分別為82分、65分及58分(及格門檻為65分),形式上雖符合行為時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1 項有關2 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之規定。惟觀諸該名給予65分之委員之審查意見,其所列原告著作之缺點顯多於優點,而所列缺點均屬客觀上「學術研究」最基本而不容輕犯的研究方法及內容之缺失,故校教評會審議後認為第一次外審之審查結果有疑義存在,決議依據行為時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另加送3 名審查委員審查,併同第一次審查結果作為校教評會審議依據。而第二次外審之結果,3 位審查委員分別給予55分、60分及85分,併同第一次審查結果,共有3 位審查人給予及格分數,3 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分數,未符合行為時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1 項標準,故校教評會決議原告升等案不予通過,顯見原處分所踐行程序均屬合法,且未違反司法院釋字462 號解釋意旨。
4、至於原告主張校教評會決議加送外審時未通知其陳述意見乙節,司法院釋字462 號解釋理由書係闡述「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即由校教評會依個案情形審酌是否有給予陳述意見之必要,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陳述意見之程序係屬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事項,而被告業於申復程序通知原告向校教評會陳述意見,且校教評會業已針對原告之意見作成申復決定並逐一回覆在案,是本件陳述意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瑕疵業經補正,原處分難謂有何瑕疵。再者,審查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固應予送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審查注意事項僅係行政規則,其法位階尚劣於行政程序法,自無優於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適用之情形,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內政部105 年8 月12日函、105 年8 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50059298號函、教育部105 年8 月16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12439號書函、105 年11月9 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56888號書函、申復決定、被告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被告校教評會104 學年度第2 學期第3 次、第5 次會議記錄、訴願決定等件附卷可稽(參被告答辯狀卷證第1 頁、第3 頁、第4 頁、第5 頁、第9 至14頁、第43至60頁、第78頁、本院卷第158 至182 頁、第183 至193 頁、第77至81頁),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厥為:(一)本件訴願管轄機關是否為內政部?(二)被告未通過原告104 年10月19日專任教師升等副教授之申請,是否適法無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訴願管轄機關為內政部:
1、按訴願法第4 條第6 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又警大條例第2 條規定:「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本大學)隸屬內政部,以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為宗旨,並依大學法有關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據此,被告既隸屬於內政部,則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其訴願管轄機關自為內政部,而非教育部。
2、原告雖稱:被告係經教育部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訴願法第10條之規定,暨事務管轄之本旨,本件訴願管轄機關應為教育部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而訴願法第10條則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再參諸訴願法第10條立法理由為:「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於授權範圍內,具有『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地位』,其以自己名義而為行政處分時,自宜由委託機關就其委託事件負選任監督之責……。」由此可知,訴願法第1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6條所規範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情形,均僅限於委託原本不具機關地位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規範意旨在使民間團體或個人於受託行使公權力範圍內,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為行政處分。本件被告係依警大條例成立之機關,洵非訴願法第10條所稱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自無從依訴願法第10條規定定其訴願管轄機關。況且,參酌行為時即105 年10月14日修正發布前之評委會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定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於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分別為國防部、內政部及法務部。」第3 條規定:「(第1 項)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第2 項)前項所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並包括為原措施之國防部、各軍種司令部、內政部及法務部。」(嗣105 年10月14日修正時,考量有關教師申訴「措施」之範圍,按現行評議實務,尚包括具體之措施及消極不作為之情形,爰參考訴願法第2 條規定,增列第2 項有關課予義務類型之措施亦得提起申訴之規定,並將原第2 項移列為第3 項,亦即修正為:「(第2 項)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3 項)前二項所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並包括為原措施之國防部、各軍種司令部、內政部及法務部。」)第9 條之1 第2 款第1 目規定:「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教師之申訴,除對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仍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外,其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二、警察校院:(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內政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105 年10月14日修正時移列為第10條第2 款第1 目)可知警察校院(包括被告)因於組織法上隸屬於內政部,故對於警察校院所為行政處分或措施不服者,均以內政部為再申訴機關,由此亦可推知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其訴願管轄機關亦應為內政部無訛,是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3、原告固又稱:依升等審查要點第三、(三)、2 點規定可知,校教評會就著作審查結果,連同教學服務成績進行決審,審查總分達70分以上者為通過,審查通過後尚須函轉教育部事後審查,則審查未予通過時卻逕由內政部以訴願方式事後續審,兩者確有矛盾云云。惟查,教師法第9 條已規定:「(第1 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2 項)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又教育部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下稱審查作業須知)第五、(三)點亦規定:「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之學校,悉依本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複審,俟複審完竣後,依規定冊報本部核發教師證書,並於事後將審定名單彙整提報學審會工作小組追認。惟若發現授權學校複審作業違反相關規定者,退還學校重新審查。」(參本院卷第255 至256 頁)由此足見,無論係由教育部自行辦理複審或由教育部授權學校辦理複審,一旦複審合格後,均應由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僅於教育部發現授權學校複審作業違反相關規定者,方退還學校重新審查,故前揭升等審查要點第三、(三)、2點規定:「三、教師升等評審項目及標準如下:……(三)決審:……2 、校教評會就其著作審查結果,連同教學服務成績進行決審,審查總分達七十分以上者為通過(其中著作審查成績須為六十五分以上),經簽請校長核准,函轉教育部審查。」(參本院卷第108 頁)核與教師法第9 條及審查作業須知第五、(三)點之規定相符,難謂因此而有矛盾之處。原告前揭陳述,要非可取。
(二)被告未通過原告104 年10月19日專任教師升等副教授之申請,並無違誤:
1、按「(第1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3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第4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所明定。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復為教師法第9 條第1 項、第10條所明文。
2、次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闡述綦詳。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及教師法第10條授權訂定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第24條規定:「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第25條第2 款規定:「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第27條規定:「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本部一次送三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第28條規定:「(第1 項)本部辦理複審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70分為及格,未達70分者為不及格。(第2 項)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者,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70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但經換算後及格底線分數低於65分者,以65分為及格底線分數。(第3 項)前項及格底線分數之換算方式,以評分總分100 分為滿分計算,學校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於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範圍內,於學校章則定之。」第29條規定:「(第1 項)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二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以作品、藝術成就證明送審者,其審查結果,三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第2 項)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審查或審定後認定有疑義者,由本部加送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由本部決定之。」據此可知,教育部辦理教師資格複審,以專門著作送審者,1 次送3 位學者專家審查,須2 位審查人給予及格始通過其資格審定。倘教育部經審查後認定有疑義者,可加送專家學者1 人至3 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由教育部決定之。又上開規定尚符母法立法意旨,且未逾授權範圍,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復已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所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訂定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之程序,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3、再按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規定:「(第1 項)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第2 項)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又被告係教育部依前開審定辦法第39條規定授權辦理教師資格複審之學校,此觀教育部98年12月18日台學審字第0980217775函、106 年5 月2 日臺教高(五)字第1060061388號函即明(參本院卷第136 、154 頁)。被告並擬定升等審查要點,作為被告教評會審查教師升等案之依據。而依行為時升等審查要點第1 點規定:「中央警察大學教師升等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第2 點規定:「本大學每年辦理二次教師升等作業,其處理時程及審查程序如下:(一)申請升等教師應於每年三月、九月底前,向所屬系、所、中心提出,經系、所、中心主任(所長)簽註意見後,送人事室彙整陳報校長核可。(二)初審:由各系、所、中心檢送升等教師相關著作、表件,提請系、所、中心教師評審會(以下簡稱系、所、中心教評會)進行初審,系、所、中心教師評審會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初審,並就其研究、教學及服務等成績進行初審通過後,報請學院(群)教師評審會複審(以下簡稱學院(群)教評會)複審。(三)複審:學院(群)教評會應就申請人之著作(含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送請校外相當等級之學者專家審查,學院(群)教評會應於四個月內完成複審,並就其審查結果,連同其研究、教學及服務等成績進行複審通過後,報請校教師評審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
(四)決審:校教評會應就學院(群)教評會複審結果進行決審。校教評會應於二個月內完成決審,陳報教育部審查。各級教評會審議時,經審查評定不及格者,即不予通過其升等申請。」第3 點規定:「教師升等評審項目及標準如下:……(三)決審:1.著作(含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之審查,由學院(群)教評會依教師專長學門分類,推薦校外學者專家六至八人為審查委員名單。必要時,校教評會得予變更審查委員名單。委員名單確定後,將委員分別匿名編號,再由校教評會召集人公開抽出三人為審查委員,密交其審查有關著作。2.校教評會就其著作審查結果,連同教學服務成績進行決審,審查總分達七十分以上者為通過(其中著作審查成績為六十五分以上),經簽請校長核准,函轉教育部審查。」
4、經查,原告係被告國境警察學系助理教授,其於104 學年度第2 學期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被告校教評會辦理決審,其著作經送3 位校外審查委員審查結果,分別評給為65分、82分及58分。被告校教評會審酌原告著作雖有2 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之評等,惟其中1 人僅給予最低及格成績65分,且該委員審查意見所列缺點顯多於優點,乃決議認定本案著作審查尚有疑義,爰參酌行為時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加送學者專家3 人審查後再議。嗣原告之著作再經3 位校外審查委員審查,經評給為55分、60分及85分,與第一次外審合併後,原告校外審查成績計有3 位委員評為及格,3 位委員評為不及格,被告校教評會遂參酌行為時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即3 位審查委員有2 位委員給予及格為通過,認本案6 位委員須有4 位委員以上給予及格始為通過,惟本案僅3 位審查委員核給及格分數,故決議原告著作外審未達通過標準,因而未通過原告104 學年度第2 學期升等副教授案之申請等情,有被告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被告校教評會105 年5 月19日104 學年度第2 學期第3 次會議記錄、105 年7 月11日104 學年度第2 學期第5 次會議記錄在卷可佐(參被告答辯狀卷證第43至60頁、本院卷第158 至182 頁、第183 至193 頁)。由此可知,被告校教評會係以加送學者專家3 人審查併同第一次外審之審查意見後,決議未通過原告104 學年度第2 學期升等副教授案之申請,並非忽略或推翻第一次外審之審查意見。又揆諸第一次外審之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其中給予65分及格成績之委員,於評語僅列優點一項(所獲結論具實用價值),但勾選缺點卻達三項(無特殊創見、內容不完整、統計數據不一致,未能更新),且該委員於審查意見欄指稱:「……2.主要代表作品『看不見的世界:人口販運』係集結、改寫自2009年開始自己或與他人合作之文章,由於時間橫跨六年餘,許多資料有前後時序錯亂之感,在同一篇文章中亦有統計數據的時間不一致的問題,……同時,作者對圖表的呈現,仍有進步空間,……3.在撰寫體例上,作者亦有若干問題。……作者在不同處忽而使用英文TIP Report,忽而使用中文人口販運報告;……這種隨興趒躍式的使用,較少在學術論文中看到。……4.時序之錯亂或統計資料的年度不一致,亦出現在最後一章的STOP共同打擊的全民運動中。……在本章中主要談到台灣當前的打擊人口販運的挑戰,作者未能探討近幾年國際間抨擊台籍遠洋漁船雇用境外漁工,涉嫌勞動販運議題探討,亦反映作者對人口販運議題之關注恐有疏漏不足之處。」(參被告答辯狀卷證第45頁)可見原告著作有撰寫體例等多項缺失,但該委員仍給予最低及格成績65分,故被告校教評會乃決議認定本案著作審查尚有疑義,爰加送學者專家3 人審查後再議,核與行為時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尚無不符。至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所示:「……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並非指教評會對外審委員之審查結果毫無審查權限,考其主要意旨應在於非專業組成的教評會委員,不得逕自以多數決方式決定或推翻專業委員審查結果,但並未禁止於教評會審查認定有疑義時,再讓其他專家學者進行專業審查,否則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原告主張被告校教評會僅片面擷取第一次外審其中1 位委員所列舉之負面意見,卻忽略該名外審委員仍給予原告「及格」之結果,以及其餘外審委員對於原告有利之評價,且被告校教評會未提出任何專業具體之理由即驟然推翻原告著作第一次外審已達「及格」之結論,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相違,難謂適法云云,即非可採。
5、又,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自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其決定如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應予尊重。是有關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應尊重外審判斷。本件經送具專業領域之審查委員6 人審查,其中第一次外審除其中給予65分及格成績之委員,其審查意見如上所述外,另給予58分不及格成績之委員,並無列出優點,而所列缺點則包括學術性不高、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均弱、析論欠深入,其於審查意見欄記載:「……專書內容為各期刊論文與博士論文的直接引用,延伸分析的部分很少,各章之間的關聯性甚低,比較是同一主題的論文集結而已。在已出版的期刊論文方面,內容大多是經驗事實描述,或是政府法規與政策回顧,分析性論證太少。作者的主要貢獻部分在田野訪談,但來源都僅止於庇護所與警方查獲之性服務工作者。取樣過於狹隘,可能導致結論過於偏重在某一群人的意見上。同時針對這一群人的分析也很少,……不管是專書專章或期刊論文的資料來源很大部分都是引用碩士學位論文,學位論文僅為研究生之習作,未經過學術社群的同儕評論(peer review ),不是品質很好的來源。事實上,不管是新移民或是性產業議題,國內期刊論文的研究數量龐大,作者幾乎都沒有引用,也因此跟學術社群無法產生對話……。」(參被告答辯狀卷證第51頁)而第二次外審其中給予55分不及格成績之委員,亦未列出優點,而所列之缺點則包括學術性不高、實用價值不高、7 年內(含代表著作5 年內)研究成績差、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均弱、析論欠深入,其於審查意見欄載明:「……首先,代表著作方面,這本專書是國內關於人口販運的少數專書,對於學界而言,應極具意義。然而,作為一本學術專書,最好還是有經過同儕學術審查的機制,使本書的學術價值可以更為精進。以目前的書本內容在學術上的意義而言,很難去認定其在學術上的價值,較多篇幅在於對政策之描述和對台灣人口販運的庇護與保護之現況,使得其學術價值性十分薄弱,其次關於人口販運之被害人保護現況與困境之實證研究上,主要依據作者參考著作其中一篇發表於2012年之期刊論文而來,同時本書的另一篇章內的部分資料也是根據2012年參考著作之內容發展而來,作為升等的代表著作而言,實在需要能看到本代表著作具體的研究成果上之累積與學術上的貢獻,而非在既有的研究成果中,重新整理並編輯成冊,而本書另一章" 由社會排除觀點看見人口販運被害人" 同樣也是由研討會發表過的論文改寫而成,全書的連貫性與創新與學術貢獻程度因而降低許多。另外,本書引用的參考資料,除了統計資料外,大多為2010年以前的文獻資料,近年台灣相關方面之發展,應有國內外許多關於人口販運的相關研究可以進行對話與研究上的討論,然而本書卻未對此進行討論,使本書作為台灣人口販運研究專書之意義,無形之中下降許多,實在是很可惜的事。……」(參被告答辯狀卷證第54頁)另給予60分不及格成績之委員,復同樣未列出優點,而所列出之缺點則為無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7 年內(含代表著作5 年內)研究成績差、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均弱、不符合該類科學術論文寫作格式、析論欠深入,其審查意見欄則稱:「學術論文申請升等副教授之林博士,在最近五年的學術著作中,有一獨作專書為代表著作,有一合著專書為參考著作,期刊論文有三篇,也是參考著作之一部分。不論代表著作或是參考著作的專書,並沒有附上外審認定其具有學術資格的審查認定證明文件。此外,期刊論文有三篇是發表在一般匿名審查的期刊之中,並非具有目前一般國立大學升等時所要求的SSCI或TSSCI 等國內外知名期刊之上。這樣的案例似乎與國內公私立大學教師升等有些差距。林博士的代表著作『看不見的世界-人口販運』是一本集結個人親身接觸的400 個案例,所寫成一本專書。其中不乏具有血淚的故事、故事女主角遭遇到不同程度的勞力或性剝削。這是一本了解人口販運的個案和故事的書,有助於讀者對於周遭被我們忽略的事情之重視。但就學術升等而言,應有相關學術理論和實證應用和解釋於這些個案或是" 故事" 。……圜視國內其他公私立大學在不同領域有不少老師從事類似的分析,但是林博士僅引用他校的碩士論文或是政府資料而已,並沒有進一步參閱國內外知名期刊具有學術性的論文,也因此無法提供明顯可看出具有學術性的應用期刊論文,遑論在升等時被要求需要具備的基本學術貢獻和研究能力。」(參被告答辯狀卷證第57頁)此有前開第一次及第二次外審之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可參。又原告就上開外審委員之遴選方式並未爭執,且被告校教評會係以合議制方式審酌6 位審查委員之前揭審查意見,討論後決議原告送審副教授資格之著作外審未達通過標準,並未予通過原告升等副教授之申請等節,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不當連結禁止等違法情事,法院應予尊重。從而,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6、原告雖稱:被告校教評會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及審查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便逕加送其他外審委員,其決議之程序自難謂適法等語。然按審查注意事項第7 點雖規定:「教評會對於送審人之教學、研究、服務成果評量,應根據送審人所提資料為嚴謹查核,並經充分討論後作成決定。教評會對於外審委員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如有認定疑義時,應予送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關於行政程序的瑕疵,行政程序法提供了補正的機會,藉由本應踐行程序行為之補行,使程序瑕疵獲得治癒,故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乃規定:「(第1 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 項)前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查被告校教評會認定本案著作審查尚有疑義,參酌行為時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決議加送學者專家3 人審查後再議時,固未依審查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於原告逕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轉被告辦理申復程序時,業以電子郵件請原告於校教評會105 年9 月6 日召開105 學年度第1 學期第1 次會議審議該申復案時到場陳述意見,或於會議召開前以陳述書之方式提出,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該郵件已被讀取之回條可稽(參被告答辯狀卷證第7 至8 頁)。是以,被告業於申復程序通知原告向校教評會陳述意見,且校教評會業已針對原告之意見作成申復決定並逐一回覆在案,此亦有被告之申復決定在卷可按(參被告答辯狀卷證第9 至14頁),故被告於校教評會決議加送學者專家3 人審查後再議時,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業經補正,原告前揭主張,洵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對於原告104 年10月19日專任教師升等副教授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升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