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4號
- 原告
- 鄭智銘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所不服之原處分(即被告105年8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1802號函),係被告以原告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董事,因該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故依同條第5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見本院卷第8頁),核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