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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8號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洪遠亮

106年7月6日辯論終結

原告
展羽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永林(董事)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陳瑜朗(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施秀如

 陳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0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驊洲隆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19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普洱茶(PU-ERH TEA)等乙批,計13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A/04/0089/00489號),其中第1項及第4項貨物原申報單價分別為FOB USD 1.8/KGM及FOBUSD 1/KGM,品牌均申報NIL,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270,000元,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查驗結果,將第1項貨物加註品牌為「大益」,並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 查價結果,將來貨第1 項及第4 項(下簡稱系爭茶葉),分別改按FOB USD 8/KGM 及FOB USD 2/KGM 核估完稅價格,核定應納稅款672,230 元,經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另以104 年6 月2 日基普業一補字第1040055234號函,檢送第AAI11241632632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通知原告補徵稅款402,230 元(前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復以被告逾2 個月期間未作成復查決定為由,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被告作成105 年1 月26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15760號復查決定,案經財政部105 年4 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05570 號訴願決定併予審理結果,將前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105 年8月25日基普業一字第1051009009號(下稱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指稱原告未提供買賣合約書中支付條款所稱之指定帳戶資料供核,故核認系爭貨物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核定完稅價格乙節,由於個資日益受到重視及保護,倘未取得賣方同意,原告自當無權要求賣方提供戶頭內本案以外之交易匯款明細,被告不應一再以此做為籍口,應更積極查明原告於該期間有無不明資金匯往國外之情形,倘查無具體可疑事證下,即否定本案交易價格之事實,恐欠缺法令依據,且完全是主觀臆測之不負責任作法,尤其所謂的「合理懷疑」竟然是建構在與市場行情不相吻合之考察報告及由一個指鹿為馬之專業商所提供之合理價格上。

(二)再者,被告原告提出之進項成本計算書,茶餅進口數量為9,470.26KG,銷售予零售商僅250KG ,其餘均銷售予公司行號,且銷售與市場攤販之銷售發票,均載明買受人,無法勾稽,原告復未能提示轉帳傳票、應收帳款明細帳、銷貨收入明細帳、現金明細帳及銀行對帳單等資料供核,無法核明國內銷售發票價格是否屬實,故無法適用關稅法第33條(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然原告屬年營業額3 千萬以下之微型公司,年度營所稅係採逕行核定方式繳納,因此國稅局並未要求需備妥並製作上開明細帳,因此原告也僅有類似現金明細清表,亦於提起復查申請時一併檢附給被告,被告卻以調查上市櫃公司之規格,要求僅需簡易記帳之微型公司提具上開所無之資料,不啻是逼原告偽造文書嗎?至於原告售予攤販或小販所開立未載明買受人之二聯式發票,在主管機關國稅局之認定上是可被接受的,因原告是免開發票公司,因此所開立之二聯式發票,買受人如因個資問題或不拿發票時,自然買受人欄位空白,就如同需開立電子發票之公司行號,如消費者不要求擅打統編時,並無須載明,惟仍然是合法且被主管機關認可之電子發票,被告倘以此作為全盤否認之藉口,不啻否定所有未載明買受人之合法電子發票嗎?如此的兩套標準,如何能令人信服。尤其申報營所稅所需之相關帳載資料,係由主管機關國稅局規定、認可及審核通過,被告反客為主,非但不承認而且還以最高標準之查帳方式檢驗原告,實在有失公允。

(三)細繹被告所引述之資料「參據農委會茶葉改良場考察報告,可知最低等級之平地茶箐原料價格……核算普洱毛茶約新台幣140-250/KG( 約USD 4.38-7.81/KG,以美金匯率32換算),此價格尚未包含秤量、蒸茶、揉茶…又查詢網路公開資訊,普洱毛茶(雲南大葉曬菁)已在人民幣20元/公斤左右(約USD 3.2/KG) 」浮現之矛盾。然查,雲南大葉曬菁毛茶價格USD 3.2/KG竟然比最低等級之平地茶菁原料價格USD 4.38-7.81/KG還低,這明顯與事實不符,顯然農委會茶葉改良場考察報告的數據是有問題的。其次,既然尚未包含秤量、蒸茶、揉茶…工資與中間盤商之利潤、出口報關等費用之最低等級平地茶毛茶價格已達USD 4.38-7.81/KG,何以本案第4 項卻參考出口日期及交易模式相近之其他案價格資料,按單價FOB USD 2/KGM 核估完稅價格,再次證明農委會茶葉改良場考察報告所提出之數據,與市場之實際交易價格存在不小落差,恐怕該調查報告所採樣只是個點,而無法代表整個交易市場,況該調查報告係採通案調查,而非個案調查,且調查日是發生在本案進口前,被告卻選擇性的引用,甚且引用的自相矛盾。其三、既然被告都認為普洱茶仿品充斥市場難以辨識真假,系爭來貨第1 項更應仔細判別包裝……紙上之字體、顏色、排版及茶菁品質、香氣等是否與正廠貨一通致,先前原告不但屢屢主張系爭貨物係請供應商找尋等級較低之茶菁或毛茶委託原廠代為壓製之訂製茶,因此從外包裝及茶菁品質可清楚辨識兩者明顯不同,被告口中經驗豐富且在專業領域上學有專長之專業商,不知是故意忽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抑是完全外行,僅認得「大益七子餅茶7572」這幾個大字,而完全無能力區分正廠品及訂製品,被告竟如此輕率的引用無法代表整體的考察報告,並交給一個指鹿為馬之專業商即決定原告所謂合理的買價,恐無法令人信服。

(四)經查原告同行伯彥貿易有限公司同時期自同一家出口商,進口與本案同樣餅茶,103年10月15日,進口報單第AA/03/3726/4532號通關方式為C3X(儀器查驗無取樣),押款,所報價格為USD1.8/Kg,送調查稽核組查價,放行。104年1月07日進口報單第AA/03/4797/4294號通關方式為C3(驗貨課人工清櫃查驗並逐項取樣)押款所申報價格為USD1.8/Kg,送調查稽核組查價放行。105年1月29日進口報單第AE/05/389/Z0268號【審驗方式為8 (需審核)所申報第2項餅茶BRAND:大益,申報價格USD2.5/Kg】、105年4月24日進口報單第AA/05/389/Z0 911號【審驗方式為8(需審核)所申報第7 項餅茶BRAND : 大益,申報價格USD 3/Kg】,海關也都接受其申報價格,何以對原告有差別待遇,查海關無論本案前,本案後或海關要求自中華民國105年起所有普洱茶進口都必須清楚申報品牌起至今均未出現海關向原告所核估之天價(USD/8),海關對原告有明顯針對且已違反行政程序法及關稅法第31條對原告有利事項均未注意,有違稅法課徵平等原則。

(五)綜上所陳,被告作成處分之依據欠缺正當性且不合邏輯,處分顯無理由。並聲明:1、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即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1年度判字第53號、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原告提出之資料仍未能排除原申報價格偏低之合理懷疑,即無從按關稅法第29條核估完稅價格,說明如下:

1、為釐清本案實際交易價格,調查稽核組曾於104年10月6日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並至該組說明,惟原告僅於復查階段提供聯合聲明書、買賣合約書、進項成本計算書、銷售發票及向國稅局電子申報之103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資料,並未檢附帳冊資料供核。再核原告所提供賣方收款證明文件,其記載收款人民幣195,248元,與買賣合約書所載價金一致,然買賣合約書之支付條款明確記載:「買方於收到提單按當日中國人民銀行中間匯率折算人民幣以現金支付至賣方指定帳戶」,原告迄今未能提供其以現金支付至賣方指定帳戶之資料供核,因國際貿易付款方式多元,尚難憑藉前揭資料窺見原告海外金流全貌。

2、另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103年4月12日中國大陸雲南省西雙版納普洱茶及大葉種茶樹種原考察出國報告可知最低等級之平地茶菁原料價格約人民幣3~4元/KG(約新臺幣15~20元/KG),加計採茶工資約人民幣4~6元/KG(約新臺幣20~30元/KG),及審酌一般4~5公斤茶菁製成1公斤毛茶等情,核算普洱毛茶約新臺幣140~250/KG(約USD4.56~8.14/KG,以美金匯率30.7換算),此價格尚未包含秤量、蒸茶、揉茶、壓製、冷卻拆袋、乾燥及包裝等壓製茶工序工資與中間盤商之利潤、出口報關等費用;加以經查詢網路公開資訊,普洱毛茶(雲南大葉曬菁)價格已在人民幣20元/公斤左右(約USD3.2/KG),系爭貨物原申報價格顯然偏低,原告雖訴稱被告依行政院農委會茶葉改良所之考察報告作為重要參考依據,忽略該報告與市場之實際交易價格之落差,已屬不當云云,然前揭考察報告為我國公務機關所公開之考察報告,且僅係作為原告原申報價格偏低之佐證之一,並非核估價格之主要依據,原告所稱應有誤解,是以綜合判斷後,爰按前揭判決意旨,基於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本案完稅價格,洵屬有據。

(二)本案亦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適用,如下分述:1、經查,系爭貨物為普洱茶,非屬規格化之產品,無同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相關資料可供參考。再查,原告於復查階段之陳述意見紀錄中稱「所銷售對象為路邊攤,低價路線,惟按原告檢附之進項成本計算書可知,第1項餅茶進口數量為9,470.26KG中僅有一筆(104年5月6日)係銷售予市場攤販,數量僅為250KG,其餘均銷售予公司行號,且其所提供銷售予市場攤販之銷售發票,未載明買受人,無法勾稽,原告前揭之陳述意見與進項成本分析書所載內容已有不符;再按調查稽核組以前開104年10月6日函請原告提供轉帳傳票、應收帳款明細帳、銷貨收入明細帳、現金明細帳及銀行對帳單等資料供核,原告並未提供相符之資料,又前揭資料實係為以系爭貨物進口後買受人實付貨價之相關單據作為與銷售發票互相勾稽之依據,原告雖於復查階段提供進項成本計算資料,然該等資料僅係清表,並非前揭函請原告提供之資料或貨價付款單據,是以本案無法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又查原告未提供系爭貨物之生產成本及費用,是本案亦無同法第34條之適用。

2、次查,原告稱未提供買賣合約書中支付條款所稱之指定帳戶資料供核,係因個資日益受到重視及保護,倘尚未經賣方同意,原告自當無權提供相關交易明細資料云云,然原告所提供買賣合約書之支付條款記載:「買方於收到提單按當日中國人民銀行中間匯率折算人民幣以現金支付至賣方指定帳戶」,而該項支付貨款之相關憑證,原告迄今亦未能提供,且自承其係屬微型公司,無法提供轉帳傳票、應收帳款明細帳等資料供核,被告無法據以核明原告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是否屬實,尚難憑認原告提供之國內銷售金額即為實際銷售金額,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為利於原告之完稅價格認定,實屬無據,併予指明。

(三)系爭貨物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4條規定核定,被告遂以關稅法第35條核估完稅價格應屬適法,如下分述:1、按關稅法第23條第1項、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條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3點規定,被告查驗貨物以抽驗為原則,查驗時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人提取具代表性之貨樣,有委任報關人於報單首頁背面簽認,足證所抽取之貨樣為代表性貨樣無訛可稽,是以本案所取貨樣之代表性業經原告肯認。

2、系爭貨物第1項係憑代表性貨樣供專業商據以核估完稅價格,原核估考量第1項貨物標示「大益七子餅茶7572」,為中國大陸普洱茶企業集團之商標品牌,並就來貨貨樣之品質、年份、進口數量等因素,詢得系爭來貨第1項之合理價格。且查中國普洱茶網2015年1月至12月有關2014年大益7572普洱茶批發價格約人民幣1,980/件(約美金32.41/KG,計算式:1,980×5.023/30.7/357/ 4/7×1,000,357克為1餅,7餅為1提,4提為1件,人民幣匯率為5.023)遞減至人民幣1,650/件,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出口日期2014年11月之批發價格應高於人民幣1,980/件,益證前揭詢得之合理價格FOB USD8/KGM並未偏高。綜前所述,本案核估之價格與前揭批發價格及依普洱茶考察報告所核算之普洱毛茶原料採集成本最低價格相較,應屬合理。

3、另關於系爭來貨第4項價格之核估,因係無廠牌之散茶,其收藏價值不如餅茶,因此較相當品質之餅茶價格低廉許多,乃參考與系爭來貨相同產地、相同貨品且出口日期、交易模式相近之類似貨物(散茶)之進口價格資料,按單價FOB USD2/KGM核估完稅價格,從而,原核估價格洵屬適法妥當,應予維持。

4、至於原告稱專業商未能區辨訂製茶及正廠貨之價格,其鑑定能力應受質疑云云,經查,海關選任之專業商,多為各產業工會推薦之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其他具實務經驗之人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之專業人士,均屬經驗豐富且在專業領域上學有專長,經財政部關務署核可後,列入「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名冊,供關務署調查稽核組調查員辦理查價業務時可資諮詢;專業商之職責主要在於協助海關查得合理價格並確保國課。名冊所列之專業商,均係具有多年進出口之專業經驗,熟悉相關進口貨物之市場行情,是專業商本諸專業提供意見,自屬客觀公正,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89號裁定、同院104年度判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原告提出伯彥貿易有限公司之報關資料,其中103年10月15日進口之報單第AA/03/372/64532號第1項貨名為「餅茶」,Brand:NIL,通關方式為C3X(儀器查驗);104年1月7日進口之報單第AA/03/479/74294號第1項貨名為餅茶,Brand:NIL,通關方式為C3M (人工查驗),前揭他案報單,經被告查驗後均維持Brand: NIL申報部分,且未增估完稅價格,與本案報單已有不同;又原告另提出105年1月29日進口報單第AE/05/389/Z0268號項餅茶,Brand:大益,申報價格為USD2.5/KGM;及同年4月24日進口報單第AA/05/389/Z0911號第7項餅茶所載貨物,Brand:大益,申報價格為USD3/KGM等2批進口貨物,經查前揭105年所進貨物與本案系爭貨物進口日期已逾1年,且通關方式均為書面審查(C2),未經實際採取代表性貨樣為進一步查價,自難判定與本案來貨為相同貨物,況系爭貨物為普洱茶,非屬規格化之產品,單就貨名申報「餅茶」,尚不足認前揭他案報單進口之,貨物品質、出產茶廠等影響完稅價格核估之因素均與本案相同,按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司法院釋字第565、593、596號解釋意旨中「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精神,被告據系爭來貨取得之代表性貨樣核估其完稅價格,結果自與個案情形相異之他案完稅價格核定不同,核與平等原則無違,原告所稱無足憑採。

(五)從而,本案經被告檢附代表性貨樣等相關資料向專業商詢得各項來貨合理行情價格,輔以前揭考察報告佐證專業商提供系爭貨物價格之合理性,據以核估完稅價格,應屬適法允當,原告所稱自無可採,併此說明。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聲明陳述同上,因此本件首要爭點被告以關稅法第35條核定系爭茶葉之完稅價格是否合法及合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第1 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 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 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1 項)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四、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第2 項)前項第4 款所稱特殊關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買、賣雙方之一方為他方之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二、買、賣雙方為同一事業之合夥人。三、買、賣雙方具有僱傭關係。四、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決權股份。五、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六、買、賣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七、買、賣雙方共同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三人。八、買、賣雙方具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1 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2 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請求,變更本條及第34條核估之適用順序。(第3 項)第1 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30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34條第1 項及第35條所明定。

2、次按「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規定。

3、綜合上開規定可知:

⑴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固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而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雖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予以調整。且海關之所以會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且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說明,仍有合理懷疑,乃因其所查得之其他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以完全推翻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即尚難證明納稅義務人申報之進口貨物交易價格確屬『虛偽不實』之故,因此納稅義務人不得逕以海關未證明其交易文件為虛偽不實,即反推論海關不能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查得方法以合理價格核定進口貨物價格。

⑵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

⑶揆諸前揭規定,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可查,足認為真。

1、104 年1 月19日,原告委由驊洲隆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普洱茶( PU-ERH TEA) 等乙批,計13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A/04/0089/00489號)中,原申報第1 項貨物名稱為「餅茶」及第4 項貨物名稱為「散茶」(即系爭茶葉),原申報單價分別為FOB USD 1.8/KGM 及FOB USD 1/KGM ,品牌均申報NIL (無品牌,詳原處分卷1 附件一、原處分卷2 附件1 )。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270,000 元,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⑴104 年5 月5 日,被告參酌普洱茶業品牌網(原處分卷1附件1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103 年4 月12日中國大陸雲南省西雙版納普洱茶及大葉種茶樹種源之出國考察報告(略以:「中國大陸雲南省西雙版納普洱茶之茶菁原料可分為……平地茶,茶菁價格每公斤以人民幣計價,平地茶約3-4 元(新臺幣約15-20 元)……採茶工資每公斤約4-6 元(新臺幣20-30 元)或每天約120 元(新臺幣約600 元)。」等語)(原處分卷1 附件15)、與系爭茶葉即第4 項出口日期、交易模式相近之價格資料(原處分卷1 附件16、原處分卷2 附件4 )、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談話筆錄(原處分卷1 附件17、原處分卷2 附件3 普洱茶茶餅每公斤USD 8 )、普洱茶交易平台網站資料(原處分卷1 附件18)、訂製普洱茶相關網站資料(略以:「基本上只要是向國營場訂製的,不管是直接下訂還是選料加工,品質上與常規茶差異並不大」,詳原處分卷1 附件19)、散茶價格相關網站資料(原處分卷1 附件20)等之查價結果,將第1 項貨物加註品牌為「大益」,並參據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將來貨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改按FOB USD 8/KGM 及FOB USD 2/KGM 核估完稅價格,核定應納稅款672,230 元(原處分卷2 附件1)。

⑵104年6月2日,被告以基普業一補字第1040055234號函檢送第AAI11241632632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命原告補繳稅款402,230元,逾期未繳納,被告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加徵滯納金(原處分卷1 附件2)。

2、104 年6 月16日,原告因不服被告104 年第1040055234號函附發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國庫存款收款書所為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應補繳稅款、特別規稅之核定(報單號碼:第AA/04/0089/00489號),依關稅法第45條規定申請復查(原處分卷1 附件3)。

⑴104年7月24日,被告以基普業一字第1041019509號函函告原告為查核及審理需要,復查決定應予延長兩個月(訴願卷可供閱覽卷2第24頁)。

⑵104 年10月6 日,被告調查稽核組以關調三字第1041001960號函函請原告提供相關成交文件、實付或應付價格之付款結匯單據、與國外供應商間交易價格之決定過程往來文件等相關資料,以供復查原告報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需要(原處分卷1 附件4 ),然原告並未提出。

⑶104年11月25日,原告列席復查審議會並陳述意見,主張其所進口之茶葉為訂製款而非正版的『大益』款,所以價格不同,且銷售對象為路邊攤,走平價路線(原處分卷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5 )。
  ⑷105年1月26日,被告認本件之復查申請為無理由,為復查
   駁回之決定(原處分卷1附件6)。
 3、105年2月15日,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月26日基普業一字第
   1041015760號復查決定書所核定之依據及理由,提起訴願
   (原處分卷1附件7)。
  ⑴105年4月12日,被告逾期未答辯,經財政部訴願會以台財
   法字第10513905570 號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 復查決
   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卷1 附件8
   )。
  ⑵105 年8 月25日,被告以基普業一字第105100909 號重核
   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並決定復查駁回(原處分卷1
   附件9 )。
 4、105年9月22日,原告認為被告所核估之價格與其之採購價
   格落差太大,就被告105年8月25日所核定之價格補稅案,
   對原處分(即前開重核複查決定依法提起訴願(原處分卷
   1 附件10) 。
  ⑴106年2月6日,財政部以台財法字第10613900850號函駁回
   訴願(原處分卷1附件11)。
  ⑵106 年6 月31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處分卷1 附
   件12、13)。
(三)本件原告申報系爭茶葉單價為FOB USD 1.8/KGM 及FOB US
      D 1/KGM 雖提出交易發票及裝箱單為據,然本件被告依關
      稅法第18條規定先放後驗,發現原告申報價格過低,原告
      提出之說明仍有合理懷疑,視為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
      核估完稅價格。
 1、經查本件被告為釐清系爭茶葉實際交易價格,被告所屬調
   查稽核組曾於104 年10月6 日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及說
   明,原告雖於復查階段提供聯合聲明書、買賣合約書、進
   項成本計算書、銷售發票及向國稅局電子申報之103 年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資料,然並未檢附本件相關帳冊資料供
   被告審核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次查依原告所提供系
   爭茶葉等賣方收款證明文件,其記載收款人民幣195,248
   元(約合美金31,909.57 元,原處分卷1 附件4 第4 頁)
   ,與買賣合約書所載價金一致(原處分卷1 附件3 第4 頁
   ),然買賣合約書之支付條款明確記載:「買方於收到提
   單按當日中國人民銀行中間匯率折算人民幣以現金支付至
   賣方指定帳戶」(卷1 附件3 第4 頁),惟查原告迄今未
   能提供其以現金支付至賣方指定帳戶之資料供核;且查國
   際貿易因付款方式多元,原告提出前揭資料尚不能證明原
   告海外金流全貌,因此本件原告提供之證據資料說明系爭
   茶葉單價為FOB USD 1.8/ KGM及FOB USD 1/KGM 之超低價
   ,本足令人生疑。
 2、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103 年4 月12日中國大
   陸雲南省西雙版納普洱茶及大葉種茶樹種原考察出國報告
     :「中國大陸雲南省西雙版納普洱茶之茶菁原料可分為…
     …平地茶,茶菁價格每公斤以人民幣計價,平地茶約3-4
      元(新臺幣約15-20 元)……採茶工資每公斤約4-6 元(
      新臺幣20-30 元)或每天約120 元(新臺幣約600 元)。
      」等語(卷1 附件15第3 、17頁),可知雲南省本件系爭
      茶葉最低等級之平地茶菁原料價格約人民幣3-4 元/KG (
      約新臺幣15-20 元/KG ),加計採茶工資約人民幣4-6 元
      /KG (約新臺幣20-30 元/KG ),及審酌一般4-5 公斤茶
      菁製成1 公斤毛茶等情,核算普洱毛茶約新臺幣140-250/
      KG(約USD 4.56-8.14/KG,以美金匯率30.7換算,詳原處
      分卷1 附件15第20頁)。且上開價格尚未包含秤量、蒸茶
      、揉茶、壓製、冷卻拆袋、乾燥及包裝等壓製茶工序工資
      與中間盤商之利潤、出口報關等費用。被告再查詢網路公
      開資訊,普洱毛茶(雲南大葉曬菁)價格已在人民幣20元
      / 公斤左右(約USD 3.2/KG,詳原處分卷1 附件14),系
      爭茶葉原申報完稅價格(葉餅部分FOB USD 1.8/KGM 及散
      茶FOB USD 1/KGM )顯然偏低。因此本件被告依上開證據
      綜合判斷,認系爭茶葉原告申報完稅價格之證據,因有價
      格過低致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且原告於復查決定提出之
      說明,仍有合理懷疑,參照前揭本院法院見解,被告依關
     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以系爭茶葉視為按該條規定核估
     完稅價格,核未違法。
 3、原告雖陳稱被告依行政院農委會茶葉改良所之考察報告作
   為重要參考依據,忽略該報告與市場之實際交易價格之落
     差,自屬不當云云。然前揭考察報告為我國公務機關(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查葉改良場)所公開之考察報告,且被告
     認原告申報系爭茶葉完稅價格不合理,並非單以前揭考察
   報告為唯一證據,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四)本件系爭茶葉核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適用:
 1、有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及適用順序詳如前開本院法
   律見解。
 2、系爭茶葉為著名之雲南普洱茶,非『規格化』之產品,查
   無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相關資料可
   供參考。次查,原告於復查階段之陳述意見紀錄中稱「所
   銷售對象為路邊攤,低價路線」(原處分卷1 附件5 第4
   頁),然查依原告檢附之進項成本計算書(原處分卷1 附
   件3 第6 、7 頁),第1 項餅茶進口數量為9,470.26KG中
   僅有一筆(104 年5 月6 日)係銷售予市場攤販,數量僅
   為250KG ,其餘均銷售予公司行號,且其所提供銷售予市
   場攤販之銷售發票,未載明買受人,被告無法依原告提出
   之證據相互勾稽(原處分卷卷1 附件3 第19頁),故原告
   復查階段陳述意見與其提出進項成本分析書所載內容已有
   不符。末查被告調查稽核組前於104 年10月6 日函請原告
   提供轉帳傳票、應收帳款明細帳、銷貨收入明細帳、現金
   明細帳及銀行對帳單等資料供審核,原告並未提供相符之
   資料詳如前述本院認定事實。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之前揭
   資料,乃作為以系爭貨物進口後買受人實付貨價之相關單
   據作為與銷售發票互相勾稽之依據;原告雖於復查階段提
   供進項成本計算資料,原告提供之進項成本等資料僅係清
   表,並非轉帳傳票、應收帳款明細帳、銷貨收入明細帳等
   帳冊證據,綜上,本件系爭茶葉部分,被告認無法依關稅
   法第33條規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兼查原
   告未提供系爭茶葉之生產成本及費用,是本案無關稅法第
   第34條(進口之系爭茶葉總成本及費用)之適用。
 3、又查,原告雖主張未提供買賣合約書中支付條款所稱之指
   定帳戶資料供核,係因該資料屬個人隱私資料日益受到重
   視及保護,未經賣方同意,原告無權提供相關交易明細資
   料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供買賣合約書之支付條款記載:「
   買方於收到提單按當日中國人民銀行中間匯率折算人民幣
   以現金支付至賣方指定帳戶」(詳原處分卷1 附件3 第4
   頁),而該項支付貨款之相關憑證,原告迄未提供,且自
   承其係屬微型公司,無法提供轉帳傳票、應收帳款明細帳
     等資料供核,因此被告無法認定原告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
     是否屬實,亦不能認定原告提供之國內銷售金額即為實際
   銷售金額。因此原告持前揭單據等主張本件不應適用關稅
   法第35條規定云云,即無足採。
(五)系爭茶葉核無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之適用詳如
      上述,因此被告原處分依關稅法第35條核估進口完稅價格
      ,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及本院見解,核未違法。
 1、經查,系爭茶葉於104 年1 月20日進口查驗時,即依關稅
   法第23條第1 項、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 條及進出口貨
   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3點等規定,會同進口人(受託報關業
   者)抽驗貨樣,此有被告進口貨物取樣收據(經原告委任
   報關人於報單首頁背面簽認及收據簽姓名為證,詳原處分
   卷2 附件1 第2 頁),應先敘明。
 2、系爭茶葉第1 項(餅茶)標示「大益七子餅茶7572」(原
   告申報進口時表明無商標品牌即載明NIL ),為中國大陸
   普洱茶企業集團之商標品牌,並就來貨貨樣之品質、年份
   、進口數量等因素,向專業人員詢問系爭來貨第1 項(及
   第4 項散茶)之合理價格(詳原處分卷2 附件3 談話筆錄
   )。次查中國普洱茶網站2015年1 月至12月有關2014年大
   益7572普洱茶批發價格約人民幣1,980/件(約美金32.41/
   KG,計算式:1,980 ×5.023/30.7/357/4/7×1,000 ,35
   7 克為1 餅,7 餅為1 提,4 提為1 件,人民幣匯率為5.
   023 )遞減至人民幣1,650/件(詳原處分卷1 附件18),
   被告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為出口日期2014年11月之
   批發價格應高於人民幣1,980/件;因此被告參酌上開資料
   及證據認定本件系爭茶葉第1 項(餅茶)部分,依關稅法
   第35條合理方法核定之價格為FOB USD 8/KGM 。被告答辯
      稱,綜合上開所有證據資料,本件核估之價格與前揭批發
      價格及依普洱茶考察報告所核算之普洱毛茶原料採集成本
     最低價格相較,亦屬合理等語,並非無據。
 3、系爭茶葉第4 項(散茶)部分,為無廠牌之散茶,其收藏
     價值不如餅茶,因此較相當品質之餅茶價格低廉許多(詳
   原處分卷1 附件20),被告參考與系爭來貨相同產地、相
   同貨品且出口日期、交易模式相近之類似貨物(散茶)之
     進口價格資料(原處分卷1 附件16另案進口報單項次第4
      散茶價格FOB USD 2/KGM 及、卷2 附件4 另案進口報單散
      茶價格FOB USD 2/KGM )等證據,依關稅法第35條認定合
      理方法核定之價格為FOB USD 2/KGM 。被告答辯稱,此部
      分系爭茶葉按單價FOB USD 2/KGM 核估完稅價格,洵屬適
      法妥當等語,亦足採據。
 4、綜上,並參照前述理由(三)所示之事實,本件被告依關
   稅法第35條規定認為系爭茶葉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進口價格
   為FOB USD 8/KGM (餅茶部分)及FOB USD 2/KGM ,核未
   違法。
 5、原告雖質疑本件專業商未區分訂製茶及正廠貨之價格無鑑
   定價格能力云云。然查,本件原處分認定系爭茶葉合理價
   格,並非單以鑑價人之鑑價為唯一依據,詳如上述。次查
   海關選任之專業商,多為各產業工會推薦之公會理事長、
     總幹事或其他具實務經驗之人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
     品進口之專業人士,均屬經驗豐富且在專業領域上學有專
     長,經財政部關務署核可後,列入「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
     業專業商資料」名冊,供關務署調查稽核組調查員辦理查
     價業務時可資諮詢;專業商之職責主要在於協助海關查得
     合理價格並確保國課。名冊所列之專業商,均係具有多年
     進出口之專業經驗,熟悉相關進口貨物之市場行情,是專
     業商本諸專業提供意見,可認屬客觀公正。本件被告即依
      據「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名冊,挑選具茶
      葉專長,熟悉相關進口貨物之行情價格,經審視比對系爭
      貨物之相關資料後,提供本件之合理行情價格供被告參考
      ,此有調查稽核組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查(見原處分
      卷2 附件3 ),原告空言陳稱本件鑑價人無鑑價能力云云
      ,核無足採。
五、原告再主張伯彥貿易有限公司等於同一時期進口與本案同樣
    餅茶(申報價格為USD 1.8/Kg等)被告未裁命補稅,對原告
    言有差別待遇及違反課徵平等原則云云。
(一)再「(第1 項)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
      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
      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
      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
      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
      定。(第2 項)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
      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
      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
      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
      之翌日起6 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
      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及「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
      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
      別關稅者,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30日內,依規定
      格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並得於繳納全部稅款或提
      供相當擔保後,提領貨物。」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5條定有明文。
 1、稅捐稽徵機關對本質上原可為終局審查之租稅事件,於受
      理納稅義務人申報租稅後,不經終局審查,即作成課稅處
      分,但保留得於一定期間內依事後審查之結果為變更之權
      限,即所稱之保留事後審查而(暫時)先行核定。而保留
      事後審查而先行核定,可以加速租稅之核定,確保稅款之
      收取,並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後續事務之處理。前揭關稅法
   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進口貨物先放後驗,即屬此
   種保留事後審查(先核後審,或先放後核)之事項。因此
      在法理上,海關等關務機關如於六個月內依事後稽核之結
      果辦理補稅、退稅,該補、退稅之決定即取代原先之暫時
      核定,無須撤銷重核。
 2、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之暫時核定,參照德國租稅通則第16
      4 條第4 項規定可知,於核課(定)期間屆滿後,已不得
      再為廢棄或變更。因為時間經過愈久,證明愈困難,當事
      人可能已遺忘該事實而有關之帳冊及單據憑證等亦不能作
      無限期之保存,證明之困難及不能確定之危險性,與日俱
      增。因此上開關稅法第18條第1 、2 項之核課期間屆滿(
      或時效完成或除斥期間經過)後,法律規定視為核課確定
      ,海關等機關及納稅義務人間之關稅租稅債務關係即確定
      ,原則上,不得再為租稅核定及對「視為核定」確定之處
      分再撤銷、廢棄及變更,此即所謂確保法律平和及法律安
      定。亦即我國法律上所稱海關等稅捐稽徵機關及納稅義人
      ,共同應遵守法律安定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因此不僅應
      依法律規定進行關稅等稽徵之行政程序,在前開稽徵程序
      終結,作成之關稅之核定(租稅裁決)不正確而對納稅義
      務人有利時,仍應維持,不容突破前開核定(租稅裁決)
      之存續力。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舉進口報單超過前開關稅法六個月核課
      期限部分,參照上開說明,因法律規定業已確定,自不得
      再重新核課,因此原告主張持伯彥貿易有限公司進口報單
      主張被告未裁命補稅,違反平等原則,並無理由。
(三)末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
      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
      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
      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
      ,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
      高行政法院著有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
      原告進口系爭茶葉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核估進口完稅價格
      並未違法詳如上述,因此原告持未正確依法核估進口完稅
      價格之他案,主張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云云,並無理
      由,況查本件被告亦陳稱業經對原告所指他案在關稅法第
      18條核課期間內之案件(詳被告提出之附表即六福國際有
      限公司、豐誠貿易有限公司、懿峰貿易有限公司)等。
(四)末查,本件相類似之案件即豐誠貿易有限公司由驊洲隆昌
      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26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中
      國大陸產製普洱茶乙批,其中第1 項及第4 項申報單價為
      FOB USD 1.8/KGM 及FOB USD 1.4/KGM ,品牌均申報NIL
      ,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先放後驗
      ,分別改按FOB USD 8/KGM 及FOB USD 2/KGM 核估完稅價
      格,並加註第1 項貨物品牌為「大益」,並通知豐誠貿易
   有限公司補繳稅款,豐誠貿易有限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益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重核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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