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4號
- 原告
- 蕭嫣嫣
陳國璋
許志楧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清華大學等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民國106年4月27日106年度補字第370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8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蕭嫣嫣、陳國璋、許志楧與其餘原告游靜惠及周亞謙(另行審結),共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投票結果無效訴訟,經該院以原告等請求確認被告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大)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校長續任投票之結果無效或應予撤銷,屬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乃以106年度補字第370號裁定移送本院(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經本院審判長核原告並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以106年5月22日106年度訴字第644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5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28至130頁)。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且其餘共同原告周亞謙、游靜惠、李紫原亦陳稱原告不願簽章、不擔任共同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143至144頁及第156頁)。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即便原告補正上開事項,於起訴狀簽章,其訴仍不合法,說明如下: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於106年4月17日起訴時,聲明如下:「確認106年3月15日被告清大校長續任投票之結果無效或應予撤銷。」。
㈡關於提起確認訴訟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又「當事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前提,須其請求確認之標的性質為行政處分,亦即屬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始為相當,倘若確認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應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98號裁定,可資參照。
2.次按「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大學法第9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及續聘,依法係經各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或依大學組織規程經投票同意續聘後,再由教育部聘任。查被告清大將該校校長續任投票結果函送教育部後,經教育部以106年6月14日臺教人(二)字第1060079025號函覆略以:「原則同意,本部將另擇期致送校長聘書」(本院卷第70頁),並稱被告賀陳弘其後已接獲教育部聘書,自107年2月1日起聘,任期4年,為原告等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查被告清大106年3月15日「校長續任投票之結果」,並非被告等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非行政處分,而為事實。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上開投票結果(事實)提起確認無效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關於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因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即屬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查被告清大106年3月15日「校長續任投票之結果」乃屬事實,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