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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字第1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許瑞助許麗華洪慕芳

抗告人
劉國祥
即原告
相對人
臺北市警天母派出所開單警
即被告

臺北市警○○○路派出所開單警張益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三百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6年2月23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22-AFU594092號、第22-A02ED75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是原告除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另行審理裁判)為被告外,復以相對人臺北市警天母派出所開單警、臺北市警○○○路派出所開單警張益榮為被告,即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因遭行政機關、警察機關一再誣枉亂證式的開單,始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所有一切此類有疑之開單開罰案,其處理終必回歸觸及事件源頭來論,抗告人將任意枉證誤認之警方列為被告,程序上應無不妥不備,法官不應在此等小節端點另有發揮或拘囿於原八股法條而棄守法律正義、正當審判本務云云。

四、本院按,適格之當事人始得以自己之名義,在具體之訴訟中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得受本案判決。撤銷訴訟目的在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若以原處分為訴訟對象,即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始具被告適格。次按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惟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併列其他非適格者為被告,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他併列之非適格被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219號裁定同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係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2月23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22-AFU594092號、第22-A02ED75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其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因訴訟對象為原處分,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抗告人於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又再併列非原處分機關之臺北市警天母派出所開單警、臺北市警○○○路派出所開單警張益榮為被告,核屬有誤,此部分起訴自非合法,且因已列正確被告,此部分自毋庸再命補正,原裁定以此部分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說明就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部分,將另行審理裁判,經核與法相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僅就抗告人所列被告臺北市警天母派出所開單警、臺北市警○○○路派出所開單警張益榮部分裁定,關於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部分,尚未裁判,抗告人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抗告事件相對人,亦有誤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抗字第1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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