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30號
- 再審原告
- 周惠竹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分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3第1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上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分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77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7號),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因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再審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以105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參照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