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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89號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玫君梁哲瑋吳俊螢

再審原告
黃韻昇
再審被告
基隆市政府
代表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再審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再審被告為發展觀光條例之權責機關,應提供核准成記商務旅店正確的成立日期供法院審酌,惟其先前提供錯誤之98年8月10日之成立日期,致原確定判決建立在錯誤之事實基礎上,此依再審被告106年10月18日基府觀政貳字第1060059673號函並參酌再審被告102年4月16日基府觀政貳字第1020038095號函及98年8月12日旅館業登記證,即可知成記商務旅店正確之登記日期為98年8月12日,前程序原審以98年8月10日為法定事實審認,當有未斟酌98年8月12日法定事實日期之情況,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要件,又再審被告106年10月18日基府觀政貳字第1060059673號函為再審原告知悉在後之證據,本件無逾法定期限,歷審皆漏未斟酌等語,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既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為其再審理由,自應受5年之提起再審期間限制;原確定判決已於100年5月3日確定(見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附於本院卷第8頁可稽),再審原告遲至106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2頁再審原告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日期),顯已逾越5年之再審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89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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