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94號
再審聲請人 合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東寅
- 訴訟代理人
- 黃進祥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雄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志宏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陳瑜朗(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75 條第1 項及第28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2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而對該裁定聲請再審(註: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104年6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27號裁定及本院104年4月9日103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應由本院管轄,本院另為裁判;關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27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屬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於原裁定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