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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94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黃秋鴻陳金圍陳心弘

再審聲請人 合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東寅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陳瑜朗(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75 條第1 項及第28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2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而對該裁定聲請再審(註: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104年6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27號裁定及本院104年4月9日103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應由本院管轄,本院另為裁判;關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27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屬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於原裁定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9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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