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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97號

獄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吳明鴻劉穎怡林惠瑜

聲請人
謝清彥 送達處所:臺東縣綠島鄉崇德新村1號附069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獄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有聲請程式之欠缺,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106年12月25日送達由聲請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嗣於106年12月28日具狀表明聲請再審之標的及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9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獄政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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