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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3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李玉卿高愈杰劉穎怡

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4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惟查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僅於該裁定所准訴訟救助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790號)發生准予救助效力,且該裁定日期為民國98年2月26日,距今已逾8年,實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30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