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30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4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惟查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僅於該裁定所准訴訟救助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790號)發生准予救助效力,且該裁定日期為民國98年2月26日,距今已逾8年,實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