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63號
- 抗告人
- 王曉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本院106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可知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間,有關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案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85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106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然查本院原裁定係於106年8月28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而經抗告人之同居人粟信富領取,有粟信富蓋章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開說明,原裁定已於106年8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6年8月29日起算至106年9月7日(星期四)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6年9月11日始提起抗告,有卷附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及本院收文戳可稽,又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