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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00號

土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惠瑜洪遠亮張瑜鳳

原告
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表人
黃清河(特別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合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璿伊 律師
參加人
羅守燊
參加人
羅守沐
參加人
鄧桂珠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葉俊榮(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欣常
參加人
羅守生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賴郁樺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重劃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守燊、羅守沐、鄧桂珠、羅守生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6日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下稱桃園縣政府,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准予核備成立,其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亦經桃園縣政府以94年11月2日府地重字第0940308577號函(下稱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日函)核定重劃區名稱為「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並載明重劃區範圍屬「變更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區域,如都市計畫內容有變更時,請依都市計畫變更結果修正重劃計畫書。嗣桃園縣政府以97年5月26日府地重字第0970166589號函(下稱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不予核定重劃計畫書並撤銷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日函所核定擬辦之重劃範圍及籌備會。嗣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以101年4月3日桃地重字第1010007305號函(下稱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所為「撤銷籌備會及擬辦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

(二)參加人羅守燊、羅守沐、鄧桂珠等人不服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本院105年5月12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審理,認定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所為處分係欠缺事務權限,以該案原告(即羅守燊等人)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有理由,為確認原處分無效之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1月17日105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件原告對於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提出異議,經桃園市政府審認此97年5月26日函確屬違法行政處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6年2月17日府地重字第1060022218號函(即本案原處分)通知原告:「撤銷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府地重字第0970166589號函撤銷貴會之處分……說明:……二、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第4款(誤繕為項)規定,撤銷桃園縣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核屬違法行政處分,且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法予以撤銷。……」。

(三)參加人羅守生為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原處分,向被告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認原處分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以106年7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6005222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原告不服被告上開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參加人既然均為系爭重劃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訴訟爭點既為原告之核備是否業經合法撤銷,其訴訟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0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重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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