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7號
106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胡氏梅幸
- 訴訟代理人
- 宋一心 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葉俊榮(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蘇誌盟
高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601859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國籍越南,與我國人結婚後離婚,民國106年3月2日依國籍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經被告106年4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60020699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曾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被告103年10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30306644號函,以原告獲核發之外僑居留證,係為等待原屬國政府核發旅行文件後應立即離境之短期居留證,與國籍法所稱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規定意旨不符。等待回復越南國籍期間,礙難列入歸化國籍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案附原告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現行居留事由仍為等待回復國籍,等待回復越南國籍期間,礙難列入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爰駁回其申請,檢還原送歸化國籍申請書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2年3月21日開始可以居留於台灣,至99年1月27日離婚確定之日止,連續居住台灣已6年又9個月,自92年3月21日核准居留開始至今,亦有14年之久。而原告於102年取得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又取得中華民國中餐烹調-葷食丙級技術士之證照考試,且無任何犯罪紀錄,符合國籍法第3條及第5條之規定。縱不採上述之計算方式,則至原告自每年居住183天以上連續3年,欲申請我國國籍而向主管機關申請準歸化國籍證明開始,至95年4月24日經台中市政府核發准予準歸化國籍證明並向越南政府表明放棄越南國籍,則已有久住於台灣之意思。因此若以本件於106年間申請歸化時往前推算至95年4月24日,已超過10年。被告對於國籍法第3條、第5條居住於我國之認定,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38號裁定意旨不同,亦與原告本身客觀情形不符,故有違法之處。
㈡106年6月8日國籍法施行細則修正之第5條增定之「四、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等待回復原國籍」,不列入合法居留期間,此為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認為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予以否認),但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則原告因婚姻有效之居留期間,因信賴95年4月24日經台中市政府核發准予準歸化國籍證明乃至於99年1月27日離婚確定以後之居留期間,因原告客觀上有信賴之事實,婚姻縱使被解消,仍應衡量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予以認定原告合法在台居留期間,而非以現行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款之規定將原告所有在台居留期間全部不予認定,導致原告至今無任何國籍之窘境。
㈢原告之婚姻關係雖因離婚而被解消,但原告之前配偶黃建彰於離婚訴訟中並未否認兩造婚姻不具真實性。且原告於婚姻被解消前即符合國籍法第4條居留3年之規定,本可申請歸化,原告亦申請歸化,但卻被主管機關在毫無司法機關判定下,僅因懷疑婚姻真實性而不准予歸化。原告之婚姻關係被解消前,再因我國國籍法第9條規定不當而喪失越南國籍,無法出境,則原告在台居留期間長達10年以上期間,均無任何不法性,亦無任何可歸責性。我國國籍法對於取得國籍之原因不同,若以第4條國人配偶身份而申請歸化,其居留期間為3年,若以國籍法第3條、第5條之原因申請歸化,則應依照該條之規定予以適用法條。但目前原告因結婚入境而合法居留之期間不予計入,因我國國籍法規定不當而致要等待回復國籍之期間不予計入,導致原告因信賴婚姻、國籍法之規定卻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即無法有國籍之損害,毫無人權可言。
㈣原告符合國籍法第3條、第5條之規定,應可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6年3月2日申請作成核准原告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被告移民署96年12月6日移署移居紹字第09611953570號書函「……二、越南籍配偶放棄越南籍後,向我國申請歸化手續期間,與我國配偶離婚,致其原為『依親』之居留事由已消失,本署均予核發更改居留事由為『其他』之居留證,使其合法在臺居留,本署並未因其居留事由已消失而將其安置於收容所,其仍得以在外自由活動;惟同時請其前往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回復國籍,俟其回復越南國籍後,即請其離境返回越南。」國籍法第3條、第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5條明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我國國籍應具備「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要件,並踐行有關法規命令發布及發布前之程序,供各界知悉,應無違反法律保留或授權明確性原則情事。106年6月8日修正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並明文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等待回復原國籍之居留期間,不列入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
㈡原告99年1月27日與國人離婚即不具國人配偶身分,依親居留原因消失,應廢止原告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惟原告業已喪失越南國籍,無法持原屬國護照離臺,爰被告移民署核發居留原因「其他-等待回復國籍」之居留證,該居留原因與國籍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久住之意思」,住於我國領域內,且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意旨不符,無法併入申請歸化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實難謂符合國籍法「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故無法依國籍法第3條及第5條第2款規定許可其歸化國籍。又原告俟其回復越南國籍,即應立即返回越南,允許其在臺居留僅係其無法立即返國之權宜措施,且行為時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定不列入居留期間之規定,僅係例示規定,自不以所列情形為限,
㈢原告依越南國籍法規定,仍得申請恢復越南國籍,且在臺居留期間,工作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權益仍受適當之保障。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係供外國人持憑向原屬國申辦喪失原有國籍之用,依行為時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後,應檢附喪失國籍之證明文件,向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歸化,由該住所地戶政事務所再查明其刑事案件紀錄,併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轉被告,被告依第4項審核有無不符國籍法所定歸化要件。依越南國籍法第23條第1項第e款規定,已放棄越南國籍以便歸化外國國籍,但不獲准歸化外國國籍者,即得回復越南國籍。實務上亦有14名經撤銷歸化我國國籍或無法歸化我國國籍之越南配偶回復其越南國籍後離境,爰原告雖經被告否准其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且已喪失越南國籍,惟依上開越南國籍法規定,其仍得向越南政府申請回復越南國籍,並非原告所稱,成為「無國籍人」、「國際人球」、「無國籍難民」。另其回復越南國籍前,仍得在我國繼續居留,尚不影響其基本生活及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籍法第3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二、年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第5條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3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10年以上。」106年6月8日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3條至第5條及第15條所稱於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有住所,指以久住之意思,住於我國領域內,且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者。」第5條規定:「本法第3條至第5條所定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包括本法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合法居留期間。申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其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居留期間,不列入前項所定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
一、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者。二、在臺灣地區就學者。三、以前2款之人為依親對象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第6條規定:「本法第3條及第4條所稱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或3年以上,指其居留期間自申請歸化時,往前推算5年或3年之期間,應為連續不中斷,且該期間內每年合計合法居留183日以上。但於該期間內,因逾期居留,不符合法居留之要件,致居留期間中斷,其逾期居留期間未達30日者,視為居留期間連續不中斷。前項逾期居留期間,不列入合法居留183日之計算。本法第5條所稱居留繼續10年以上,指申請歸化前曾有居留事實繼續10年以上。」106年6月8日修正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申請人以下列各款事由之一為居留原因者,其居留期間不列入前項所定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四、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等待回復原國籍。」準此,外國人或無國籍人,須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上開規定要件者,始得申請歸化。而國籍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係以有「久住於我國之意思」為前提。次按被告移民署96年12月6日移署移居紹字第09611953570號函「……
二、越南籍配偶放棄越南籍後,向我國申請歸化手續期間,與我國配偶離婚,致其原為『依親』之居留事由已消失,本署均予核發更改居留事由為『其他』之居留證,使其合法在臺居留,本署並未因其居留事由已消失而將其安置於收容所,其仍得以在外自由活動;惟同時請其前往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回復國籍,俟其回復越南國籍後,即請其離境返回越南。」上揭函釋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尚無違背,自得予以適用。
㈡又「……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乃據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闡述綦詳。次按「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亦著有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復依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略以,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核國籍法施行細則規定,符合國籍法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而規範國籍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之立法目的,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故原告主張106年6月8日修正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㈢查原告係越南國人,92年3月7日與國人黃建彰結婚,95年4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核發準歸化國籍證明,99年1月27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嗣於106年3月2日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等事實,有原告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申請書、外國人居留證明書、中華民國居留證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見原處分卷第38-41頁及本院卷第75頁筆錄),堪以憑認。因原告獲核發之外僑居留證係為等待原屬國政府核發旅行文件後應立即離境之短期居留證,與國籍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指以「久住之意思」住於我國領域內,且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者意旨未合。另原告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現行居留事由為等待回復國籍,等待回復越南國籍期間,亦不能列入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自申請歸化之106年3月2日往前推算5年)。則被告以原告與國籍法第3條及第5條規定不符,如欲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應另行取得合法居留事由,如依親、應聘等,並自取得合法居留事由,重新起算其居留期間,駁回原告所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自92年3月21日開始可以居留於台灣,至99年1月27日離婚確定之日止,連續居住台灣已6年又9個月,自92年3月21日核准居留開始至今,亦有14年之久,自申請歸化時往前推算至95年4月24日,已超過10年。原告於102年取得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又取得中華民國中餐烹調-葷食丙級技術士之證照考試,且無任何犯罪紀錄,符合國籍法第3條及第5條規定云云。惟查,原告99年1月27日與國人離婚即不具國人配偶身分,依親居留原因消失,原應廢止原告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惟原告業已喪失越南國籍,無法持原屬國護照離臺,被告移民署依國籍法第26條第2款「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之居留事由,於100年3月18日核發居留原因「其他-等待回復國籍」之居留證(見本院卷第34頁),該居留原因係為等待原屬國政府核發旅行文件後應立即離境之短期居留證,核與國籍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以「久住之意思」,住於我國領域內之要件不符,無法併入申請歸化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即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檢附之說明書載明:「本人了解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6條第2款規定,喪失原國籍而核發之外僑居留證,與國籍法規定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我國意旨不符」等語,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9頁)。則原告自申請歸化之106年3月2日往前推算5年,不符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合法居留繼續5年以上之要件,亦不符同法第5條第2款所定合法居留繼續10年以上之要件(詳見本院卷第84頁時序圖)。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則原告因婚姻有效之居留期間,因信賴95年4月24日經台中市政府核發准予準歸化國籍證明乃至於99年1月27日離婚確定以後之居留期間,因原告客觀上有信賴之事實,婚姻縱使被解消,仍應衡量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予以認定原告合法在台居留期間,而非以現行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款之規定將原告所有在台居留期間全部不予認定,導致原告至今無任何國籍之窘境云云。惟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有明文規定。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倘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自不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查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係供外國人持憑向原屬國申辦喪失原有國籍之用,依行為時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後,應檢附喪失國籍之證明文件,向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歸化,由該住所地戶政事務所再查明其刑事案件紀錄,併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轉被告,被告再依第4項審核有無不符國籍法所定歸化要件,而取得準歸化國籍證明與可否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核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即被告亦答辯:「準歸化國籍證明不代表一定可以許可歸化,參照修正前施行細則第10條第4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筆錄)。查本件並無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之情形,而原告所指上開客觀上有信賴之事實,亦非被告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被告於100年3月18日核發居留原因「其他-等待回復國籍」之居留證(見本院卷第34頁),該居留原因係為等待原屬國政府核發旅行文件後應立即離境之短期居留證,核與國籍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以「久住之意思」,住於我國領域內之要件不符,無法併入申請歸化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此亦為原告於本件申請時所自承,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9頁)。又原告合法居留期間應如何計算,國籍法及其施行細則已有相關規定,原告現行居留事由為等待回復國籍,等待回復越南國籍期間,不能列入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自申請歸化之106年3月2日往前推算5年),已如前述,核與比例原則無涉。故原告主張將其所有在台居留期間全部不予認定,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㈥原告再主張因我國國籍法規定不當而致要等待回復國籍之期間不予計入,導致原告因信賴婚姻、國籍法之規定卻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按越南國籍法第23條第1項第e款規定,已放棄越南國籍以便歸化外國國籍,但不獲准歸化外國國籍者,即得回復越南國籍。查原告依越南國籍法規定,仍得申請恢復越南國籍,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1頁筆錄),且在臺居留期間,工作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權益仍受適當之保障。有勞動部103年10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6295號函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又原告對國籍法規定之妥適與否,可向主管機關提出修法之建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㈦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原告請求本院向被告函查97年5月9日台內戶字第0970076484號函文之卷證資料以證明原告於97年2月時已符合歸化之要件,核與本件申請案係不同之案件,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