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李恩豪即頂城工程行、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85號原 告 李恩豪即頂城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煌源(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嗣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 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已於107年2月21日送達,由原告之受雇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2月26日雖提出陳報狀,陳報其住址,惟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