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6號
- 原告
- 鍾安竑
- 被告
- 教育部
- 代表人
- 潘文忠(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佳穎 律師
- 被告
-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 代表人
- 邱乾國(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院臺訴字第10501805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原告原任職國立臺中女子高級中學(下稱臺中女中)少校軍訓教官,其申請被告教育部民國105年軍訓教官寒假遷調第2輪選填結果,達派補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最低錄取標準。嗣被告教育部以原告於104 年12月10日經臺中女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竣後,認定原告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 條規定,原告之行為不但有怠忽職守及不服從指揮等違反規定情事,且嚴重違反師生職分及性別分際,更嚴重影響軍訓教官聲譽及形象,依教育部軍訓教官介派分發及遷調作業規定第7 點第1 項第4 款第4 目、教育部105年寒假軍訓教官遷調作業說明捌之三規定,以105 年1 月21日臺教學(一)字第1050007473號函(下稱被告教育部105年1 月21日函)被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撤銷原告105 年寒假遷調資格。被告國教署據遂以105年1 月29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50010587號函(下稱被告國教署105 年1 月29日函)轉原告。原告申經被告教育部軍訓教官申訴評議會(下稱申評會)105 年5 月11日再申訴決定,以再申訴無理由,駁回其再申訴,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被告教育部以105 年5 月26日臺教學(一)字第1050068568號函(下稱105 年5 月26日函)檢送申評會105 年5 月11日再申訴評議書予原告,該函說明欄二即記明「臺端倘不服本評議決定,得按事件性質,依相關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行政機關、法院提起訴願或訴訟」。換言之,被告既於再申訴評議書函中教示原告應提出訴願,卻又於訴願答辯書內表示係屬人事管理措施,原告不應提出訴願,顯見被告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又被告撤銷原告遷調大專院校軍訓教官之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分權利有重大影響,是本件訴願、行政訴訟即有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教育部105 年1 月21日函、被告國教署105 年1 月29日函及訴願決定。
三、本院查:
(一)原告不服其105 年寒假遷調資格之措施遭撤銷,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105 年寒假遷調資格之措施,係遭被告教育部以105 年1 月21日函撤銷,再經被告國教署以105 年1 月29日函,將上開撤銷遷調資格之內容轉知原告。則被告國教署105 年1 月29日函應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是依首揭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國教署105 年1月29日函,於法不合。
(二)復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處分內容而定,其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上開憲法第16條之權利,請求司法機關救濟,迭經本院釋字第187 號、第243 號、第298號及第338 號等分別釋示在案。軍人負有作戰任務,對軍令服從之義務,固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惟軍人既屬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倘非關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正當行使,軍人依法應享有之權益,自不應與其他公務員,有所差異。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3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軍人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軍人身分關係,或於軍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軍人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軍人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軍人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基於訴訟資源合理分配及機關內部管理之必要,不論對之以何種形式之行政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均非法之所許。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二) 決議意旨,甲由主管人員調任為同一機關非主管人員,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及同一陞遷序列,因未損及既有之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則被告教育部以105 年1 月21日函撤銷原告之遷調資格,因僅等同否准其於同階級官等內職務調任之申請,更未損及其既有之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自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06 號裁定意旨參照)。尚不因被告教育部105 年5月26日函說明欄二記載「臺端倘不服本評議決定,得按事件性質,依相關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行政機關、法院提起訴願或訴訟」等語,而改變其法律上之性質。
(三)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主張及陳述,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