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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玉卿高愈杰劉穎怡

106年8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當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傅文美

曹能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5030號(案號:第10500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何瑞芳,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慈美,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㈠原告列報「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新臺幣(下同)0元,經被告核定為6,130,737,128元;列報人才培訓支出480,855元及其可抵減稅額144,257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267,478元及80,243元;㈡原告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列報人才培訓支出53,004,513元及其可抵減稅額15,901,354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6,493,371元及4,948,011元;㈢原告子公司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698,549,403元,經被告核定為702,179,254元。

(二)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5年2月2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06974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追認關於㈠原告「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195,258,443元,以及追減關於㈢原告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52,690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195,311,133元,變更核定為6,512,245,554元,其餘復查駁回。

(三)原告就㈢原告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核定計算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須分攤至免稅項下之利息收支差額時,逕自將應稅之利息收入再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後,以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24,289,045元小於不可歸屬之利息支出113,897,974元,就其差額89,608,929元(113,897,974元-24,289,045元),按有價證券動用資金比25.04%分攤利息費用22,438,075元至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有違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下稱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之規定。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旨在說明不可明確歸屬於應免稅之利息支出分攤辦法,並未規定利息收入須區分為可明確歸屬與否,被告逕將應稅之利息收入比照辦理,實有違誤:

1.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係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而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所發布有關應免稅所得項下應歸屬及分攤各項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算之規範。然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之明文,只提到利息支出有得否歸屬問題,完全未指出利息收入亦須區分為可否明確歸屬,利息收入全係應稅,並無免稅者,本無區分得否直接歸屬之問題。

2.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為綜合性證券商,其雖有自營、承銷及經紀三大業務,但其資金之籌措及運用係以全公司整體而為考慮及調度操作,並非由各部門自行調度,全公司之資金亦係供整體所有部門運用,並非各部門專款專用,亦無專案借款情況。故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當年度所有利息支出而言,並無任何一筆利息支出可明確辨認係為產生何收入而發生,故全部利息支出均無法明確歸屬。因當年度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全部利息收入大於全部利息支出,故無須按動用資金比例計算需分攤至免稅項下之利息支出。

3.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係為填補「如何分攤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之此一法律漏洞而為規定,自應本於稅法規定,僅就有分攤至應免稅業務項下問題之利息支出加以區分得否直接歸屬,不應自行擴張解釋全係應稅之利息收入亦要比照辦理,否則將衍生出利息收入全為可歸屬於應稅,而與利息支出有歸屬於應免稅不同,無法以同一基準判別其歸屬性之結果。

4.訴願決定及被告並未就原告主張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為「應以全部均為應稅之利息收入與全部之利息支出相比較計算利息收支差額」之論點予以裁示,僅以證券交易法規定綜合證券商本應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云云,率爾將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所稱之利息收入套入前開法規之範疇,逕據此作為所稱之利息收入應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之法令依據,似嫌武斷,訴願決定未能體察綜合證券商之會計事務處理方式,與性質本屬應稅之「利息收入」是否仍須比照利息支出予以歸屬作為計算利息收支差額之依據,係屬二事,證券交易法之規範難謂能據為原處分作成之依據。

(二)縱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所稱之利息收入須依其來源可區分為可明確歸屬與否者,其中短票利息收入831,930元因係由財務部門統籌調度管理,應屬不可明確歸屬項下之利息收入,訴願決定逕認短票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容有未洽:

1.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7年度短票利息收入831,930元,其資金來源係由財務部門考慮全公司整體資金需求,彙集各部門之資金需求額度,並斟酌自有資金之水準後,進行商業本票、銀行借款等操作,再將調度而來之資金分配予各部門,財務部執行上述處理流程後,若有剩餘之資金,將運用閒置資金承作短期票券所獲取之利息收入,所屬部門為財務部,是以,因前述資金運用型態非能歸屬至各部門,其所生之短票利息收入應屬不可明確歸屬項下,方屬合理。

2.訴願決定雖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即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計課,不因其調度管理單位而有不同,則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亦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自非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之減項」,而駁回原告所請。惟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對利息支出之分攤之所以不同於其他函釋對成本費用之分攤方式,同意先行扣除利息收入,其旨在於資金之運用實難明確歸屬,因此除扣除可個別辨認歸屬免稅業務之專案融資部分外,應先行與利息收入做比較,在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之情況下,即認納稅義務人尚有自有資金得獲取應稅或須按規定扣繳之利息收入,因該等利息收入皆應納稅,是以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毋須分攤至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依此,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所規範用以計算利息收支差額之利息收入,既皆須課徵稅捐,不應因其為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或採分離課稅而有不同之處理,否則,屬支應該項短票利息收入所相對應之利息支出將無法配合,有違該函釋規定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相比較之意旨,容有高估原告利息收支差額之虞。因此,訴願決定主張短票利息收入係採分離課稅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不僅有失比較基準,更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收益成本配合原則,徒增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未有之限制等語。

(三)關於「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出之差額,應依規定分攤利息支出」部分,被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惟:

1.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18號,利息乃係資金使用收益,無論利息收入歸屬業內或業外,需符合資金使用收益方得列為利息收入,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規定,利息收入均屬應稅收入,如資金使用之成本(利息支出)未先扣除單純資金使用收益(利息收入),將使利息支出分攤至特定資金運用收益項下,此無涉於資金是否統一調度或部門績效考核,難從其中得出該函釋有「應各自在各營業部門歸屬利息收支後再決定免稅項下應分攤支利息支出」之意涵。

2.被告所引判決多認為「全部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有比較基礎不一致之情形;惟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係主張以「全部利息收入」及「全部利息支出」為比較前提,並無被告援引判決所稱比較基礎不一致之情形;況利息有資金孳息之特性,除專案借款可直接歸屬外,如未先行比較扣除資金單純使用所生利息收入,將導致該部分資金成本為免稅所得項下吸收之不合理情形。

3.被告漠視利息乃資金孳息之特性,如採取被告所主張「以部門別先行劃分利息收入」之作法,將造成「劃歸至不可明確歸屬項下之銀行借款利息支出、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與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實際上來自同一筆資金且彼此對應」之情形,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係將商業本票及銀行借款統一管理,並將借入資金用於購買債券,是以,利息支出雖來自於銀行借款及發行商業本票,惟購買債券亦產生相對應之利息收入,足證利息為資金孳息之特性,非能逕依利息之項目或調度部門而予以區分。

4.又所得稅法第24條所指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中適用應免稅分攤之基礎應僅限於成本、費用或損失,不涉及收入分攤,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及第188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關於「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非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之減項」乙節,被告雖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惟:

1.由財政部85年4月20日台財稅字第85190218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4月20日函釋)觀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既准予併入作為計算免稅收入比例之分母,可證其認該收入納入計算應分攤相關之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而不致該等費用被免稅所得所吸收,不因其納稅方式為分離課稅而有所區分,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796號判決理由參照。

2.再者,若因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採分離課稅而有不同處理,則支應該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所對應之利息支出將無法配合,有違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規定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相比較之意旨,有高估原告應予分攤之利息收支差額之虞。

3.被告援引之判決雖謂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已就綜合券商另外釋示分攤基準,惟該函釋並未就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予以明示,財政部85年4月20日函釋即非當然排除證券商之適用。財政部85年4月20日函釋雖僅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准予併入分母計算分攤比例,而未就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之差額認定予以闡釋,惟依經驗論理法則,該免稅收入比例係用以分攤利息收支差額,若於計算分攤基礎之差額時不計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決定差額之分攤比例時卻准予計入計算,顯不合理,被告援引之判決並未就該矛盾之處予以解釋,即逕不採用財政部85年4月20日函釋,顯有判決不合理之處等語。

(五)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原告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22,438,075元之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則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故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計算,如有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因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前開稅法之立法精神,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惟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產生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時,成本費用應如何正確歸屬及分攤,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財政部96年4月26日發布之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所得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設有規定,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使該項免稅所得仍應於其項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所訂定之分攤原則,與該辦法規定無違,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既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即應依前開規定計算分攤利息支出。

(二)按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1項、第17條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支付之營業費用,應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不論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分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被告依前揭編製準則對收入及費用之規範,以發生收入及費用是否與營業行為有關,作為區分「可明確歸屬」或「無法明確歸屬」之標準,並無違誤。

(三)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等判決理由,以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所稱之利息收支差額,應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之部分乙節,核其案情與本件非全然相同,且屬個案所為之判斷,並非判例,本件自不受其拘束;按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雖均屬應稅收入,然因其項目尚包含可明確歸屬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者,即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出,即應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及免稅所得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為分攤,尚非以該綜合證券商之全部利息收入作為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大小之比較基準。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經紀部門承辦之融資融券利息收入、轉融通利息收入、交割結算基金息、融資融券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於經紀部門;自營部門承辦之債券利息收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衍生性金融商品利息支出、債券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於自營部門;至押金設算利息收入及存款利息收入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銀行借款利息支出及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且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亦列報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故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雖均屬應稅收入,然因其項目尚包含可明確歸屬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者,若謂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及免稅所得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所稱應比較金額大小以判斷是否進行分攤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係指「全部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不僅因屬不同基礎之比較,並不適於作為比較基礎外,亦有違該函釋意旨。原告主張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旨在說明不可明確歸屬於應免稅之利息支出分攤辦法,並未規定利息收入須區分為可明確歸屬與否乙節,核無足採。

(四)至原告主張短票利息收入831,930元,係由財務部門統籌調度管理,應屬不可明確歸屬項下之利息收入,被告逕認短票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容有未洽乙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即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計課,不因其調度管理單位而有不同,則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亦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自非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之減項,所訴核無足採。

(五)綜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為綜合證券商,營業內容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及經紀等部門,被告將其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差額,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率,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22,490,765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702,179,254元,嗣復查時因被告於計算無法直接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時,漏未併計押金設算利息收入210,366元、誤併計轉融通利息支出57元,經重行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22,438,075元,併同其餘調整,變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702,126,564元,追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52,690元,並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核定、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26、31-33、41-67頁),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並未規定利息收入亦須區分是否可明確歸屬與否;縱須區分,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亦屬不可明確歸屬等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主張依85年8月9日函釋計算利息支出之分攤,應將全部利息收入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比較,以計算利息收支差額,是否有據?原告主張本件利息收支差額,尚應減除無法明確歸屬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二、利息支出之分攤:(一)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時,其利息收支差額分別按購買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免稅所得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本法(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損益表之科目結構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一、收入:……(九)利息收入: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買賣債券及其他與營業有關之利息收入。……(十三)營業外收入及利益:凡營業外收入及不屬於以上各類之收入屬之。二、費用:……(十一)利息支出: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買賣債券、及其他與營業有關之利息支出。……(十四)營業外支出及損失:凡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支出,……等屬之。」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前段及第1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7年度申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698,549,403元,依其申報書表所載,因申報利息收入778,606,527元大於申報利息支出158,480,499元,乃將全部利息支出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以致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項下並未計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此有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相關損益科目查核說明等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150、19-17頁)。惟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係綜合證券商,依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前段及第17條之規定,其營業收入與營業費用自應依其發生內容分部門歸屬,故被告核算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7年度有不可直接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24,289,045元(即押金設算利息收入210,366元及存款利息收入24,078,679元),並有不可直接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13,897,974元(即銀行借款利息支出20,835,969元及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93,062,005元),認有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89,608,929元(20,835,969+93,062,005-210,366-24,078,679),乃將該差額89,608,929元,按平均動用資金比率25.04%(原處分卷一第751頁),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為22,438,075元,並據以核定調減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7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22,438,075元,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並未規定利息收入須按可否明確歸屬予以區分,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7年度全部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證券交易所得無須分攤利息支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4-19頁),惟查: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之投入成本及費用若無法明確劃分歸屬者,依公平原則,自應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之基準。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經營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產生之營業收入計有二種。一為有價證券未出售前因持有有價證券而獲配股息及紅利所取得之投資收益收入,一為因出售有價證券而產生之證券交易收入。投資收益部分,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百分之二十為應稅所得,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在該課稅範圍內准予列支,其餘百分之八十免稅部分,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配合自投資收益收入項下減除。證券交易部分,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配合自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從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需分別攤歸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負擔。至分攤方式,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下稱83年2月8日函)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係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立法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19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有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是前開解釋係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及公平原則,肯認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其利息支出需分別攤歸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負擔。

2.次按「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亦經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在案,此乃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特質所為之分攤標準之釋示,惟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493號揭示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及公平原則,相關成本費用之分攤基準,均為「可合理明確歸屬者應個別歸屬認列」之例外,並因所謂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係指營業內容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即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經紀(即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部分,而此等營業又因綜合證券商係分部門為之,且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復明定綜合證券商之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自均應依其發生內容分別歸屬。故被告主張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及免稅所得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關於綜合證券商部分就利息支出規範之分攤標準中,所用以比較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係指無法明確歸屬至綜合證券商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且於此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出,即應依此函釋或免稅所得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規定為分攤,經核符合前開司法院解釋、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之規範意旨,應可適用。原告主張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並未規定利息收入應予區分,而應以全部利息收入作為比較基礎云云,不符前開解釋及規定意旨,尚難憑採。

3.經查,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7年度發生融資融券利息收入724,985,407元、債券利息收入23,921,524元、轉融通利息收入22,617元、交割結算基金息5,298,838元、押金設算利息收入210,366元、存款利息收入24,078,679元、借券利息收入89,096元等,前開項目合計即為所申報之利息收入金額778,606,527元(724,985,407+23,921,524+22,617+5,298,838+210,366+24,078,679+89,096)。而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7年度尚發生融資融券利息支出24,038,096元、衍生性金融商品利息支出301,597元、債券利息支出20,242,775元、銀行借款利息支出20,835,969元、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93,062,005元、轉融通利息支出57元等,前開項目合計即為所申報之利息支出金額158,480,499元(24,038,096+301,597+20,242,775+20,835,969+93,062,005+57),此有原告提示之利息收支差額分析表所載內容等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497、19-17頁)。

4.再按「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20歲,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本法第54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指下列業務之人員:一、在證券承銷商為辦理有價證券承銷、買賣接洽或執行之人員。二、在證券自營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代辦股務或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管理或操作之人員。三、在證券經紀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融資融券或為款券之收付、保管之人員。……」係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明定。從而,證券經紀商為辦理有價證券受託買賣及其交割、融資融券等直接有關之營業活動,致發生利息收入或利息支出,即可歸屬至證券經紀商(或稱經紀部門);而若證券自營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直接有關之營業活動,致發生利息收入或利息支出,即可歸屬至證券自營商(或稱自營部門)。則本件被告以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既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認定經紀部門承辦之融資融券利息收入724,985,407元、轉融通利息收入22,617元、交割結算基金息5,298,838元、融資融券利息支出24,038,096元、轉融通利息支出57元等,係可明確歸屬於經紀部門;而自營部門承辦之債券利息收入23,921,524元、借券利息收入89,096元、衍生性金融商品利息支出301,597元、債券利息支出20,242,775元等,係可明確歸屬於自營部門,尚非無據。至於押金設算利息收入210,366元、存款利息收入24,078,679元、銀行借款利息支出20,835,969元、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93,062,005元,被告認係公司統籌運用之財產、公司帳戶之銀行存款、公司對外舉借資金所生,尚難認屬內部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收支項目,參以原告亦陳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資金之籌措及其運用等係以全公司整體而為,並非由各部門自行分別操作商業本票及銀行借款事宜,亦無專案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4-15、19頁),係不可直接明確歸屬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15頁),故核算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為89,608,929元(銀行借款利息支出20,835,969元+商業本票利息支出93,062,005元-押金設算利息收入210,366元-存款利息收入24,078,679元),並按平均動用資金比率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即非無據,原告主張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全部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無須分攤利息支出云云,應難憑採。

(四)原告復主張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7年度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中之831,930元(參本院卷第97-103頁),係財務部門統籌調度管理,屬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應自上揭「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89,608,929元中予以減除一節,經查:

1.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於依本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說明三規定,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該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准併入計算;……。」固經財政部85年4月20日函釋在案。惟依此函釋內容,係針對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所為之補充釋示,故解釋上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須係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按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比例作為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基準者,始有財政部85年4月20日函釋所稱:「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准併入計算」之適用。至綜合證券商,財政部既已針對其營業特質另以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為不同分攤基準之釋示,則綜合證券商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為分攤之基準,即應整體適用,尚不得另將利息支出部分主張按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及財政部85年4月20日函釋之分攤方式為計算。

2.且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同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亦即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將其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故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既按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分攤基礎,則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屬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自非該函釋所稱得據以計算利息收支差額之利息收入。從而,原告援引財政部85年4月20日函釋,主張應將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7年度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中之831,930元,自本件利息收支差額中減除,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以原告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7年度核有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89,608,929元,按平均動用資金比率25.04%,核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為22,438,075元(89,608,929元×25.04%),而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應分攤利息支出22,438,075元,尚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原告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22,438,075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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