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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曹瑞卿林惠瑜林淑婷

  • 當事人
    林建勝油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縣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4號106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建勝油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澤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玉玲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澤成(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駱俊宏 林慧華 李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環署訴字第10500891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所載訴 之聲明原為:「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A、B(即被告民國105 年9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024371號函附第1050024371A號 、第1050024371B號裁處書)均撤銷。」嗣於106年6月2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即上述原處分A,下 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該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再於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129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 定均撤銷。」核原告訴之聲明雖因減縮而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對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64至170頁),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林建勝油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新建工程」(管制編號:G105G31007,地點:蘇澳鎮龍德段104、104-1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工程)之營建業主,該工程為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建築工程),系爭工程之營建工地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公告指定之事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於105年5月19日15時至16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未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下稱削減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另發現原告逕自使用沉水馬達以塑膠水管將施工中之地下油水分離槽(按稽查人員依原告現場人員指述而誤認為係沉砂池,下稱油水分離槽)內之工區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新城溪,丙類水體),經稽查人員於排放口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1,360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標準:營建工地: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mg/L)〕,被告 核認分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措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暨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暨「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一規定,以原處分及105年9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024371號函附第1050024371B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B)分別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9萬元、4萬2,500元,並各環境講 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就原處 分關於罰鍰129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所載「以塑膠水管將沉砂池內之工區廢水排放至新城溪」與事實不符,原告並非將廢水直接排放到新城溪,排放口距新城溪尚有約40公尺,係原告承包商將抽水之塑膠管線置放於堤防之上,出水口之流水係先流放到堤防設置之道路,該流水須再沿堤防斜坡,經過新城溪堤防上繁茂之植物,經過地表之摩擦、流水沈積與植物之阻擋,大部分流水已無注入新城溪之可能。故原告承包商所置管線排出之放流水並非直接進入新城溪(承受水體),而有外在環境因素干擾,自與塑膠水管排放口之流水已不相同。故環保局檢測人員之採樣已有外在環境因素之干擾,是否具有代表性即有商榷餘地,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所依 憑之事實應有違誤,自非適法。 ㈡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埋藏之管線係嵌於側邊邊坡土壤內,位於原告施作油水分離槽之壁面,於一定水量沖刷土壤下,管線周遭之土壤已被掏空,而原告之營建工程臨於新城溪且地表有地下水,因湧泉湧入致台化公司管線完全外露,有遭沖毀之虞,原告憂心若該管線因失去支撐而斷裂,將造成氣爆,原告於105年5月12日通知台化公司後,期間並無施工,5月19日施工當日雖無下雨,然自5月13日直至5月18日皆有降雨,雨量亦非微量,於沉砂池已滿 之狀態下,原告為讓台化公司管線免於斷裂之手段僅有將水抽出一途。是原告係為保護自己工廠及龍德工業區(台化公司管線幾乎沿龍德工業區的堤防而建置)財物、周遭居民人命身體安全之利益下,於衡量該抽出之廢水僅係砂石、土壤沖出之污水,並無任何化學、毒物,遂以管線排放至堤防用地,雖損害新城溪堤防周遭環境,但原告主觀上欲保全之利益(包括公益、私益)顯然大於維護溪流周遭環境之利益,應符緊急避難之要件。本件危難情況係客觀存在,原告並無蓄意招致危難之行為,亦非僅為排放污水之方便而以塑膠管線引流排出。原處分未考量緊急危難事由,依行政罰法第13條免除或減輕處罰,顯有裁量怠惰。 ㈢按「對於查獲具有階段性或區塊性開發之營建工地違反放流水標準時,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所定營建工地之規模點數,應以個別沉沙池所收集之區塊開發面積認定,非以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所提之全開發面積認定」環保署105年11月4日環署水字第1050089954號函明定。查原處分作成時,系爭工程仍屬施工階段(至今仍未完工),油水分離槽係第一個進行之工程,當時工廠並無任何建築物、工程完成。原告所排放之廢水並非工廠營運後所生之廢水,而係因進行單一之油水分離槽工程,因降雨沖刷而生之廢水,僅有油水分離槽處係施工、裸露之狀態,是被告即應以個別沉砂池之區域開發面積認定。又依系爭工程全區配置圖及被告所繪製之位置圖,可知油水分離槽僅佔甚小面積之比例,而系爭工程有置放車輛之大片空地,佔地廣大之倉庫、停車位,原處分作成當時尚未興建,則被告應全部扣除,非僅扣除辦公室之面積。則被告逕以系爭工程之全開發總面積作為原處分之認定標準,未考量系爭工程開發之階段及區塊開發之面積,顯有裁量怠惰。 ㈣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規定及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業定義河川區域,「堤防」並不在上開條文解釋之河川、地面水體之範疇內。又被告所提之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亦係都市計 畫法所涉之河道是否為公共設施用地而有加成補償之相關解釋,實與水污染防治法之法規範目的不同;況水利法第78條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2條有關行水區之規定已全部刪除, 被告卻依此作為原處分事實認定、法規適用,原處分顯然違法。又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洪水位行水區域應由主管機關公告,非被告得自行認定。而所謂「行水區」應僅係土地編定,非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之地面水體。查原告係將廢水排放至新城溪之堤防,並非直接將塑膠管線引至新城溪之地面水體,且新城溪堤防下有大面積之土地利用行為,有為種植蔬菜、甚有開採砂石行為,原告所排放之流水,是否可於內容物完全沒有改變並全數流至新城溪實已有疑義。原告並非直接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應無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之適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罰鍰129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施工之工程面積983.71平方公尺,施工日數240日 ,折合月數約為8個月,施工規模為7,869.68平方公尺月 ,屬第一級營建工程之營建工地,係水污染防治法上所定義之事業,其經營事業,自應遵守該法所規範之事項,倘有違反,即應受罰。惟環保局於105年5月19日接獲陳情該地有排放污水之情形,派員前往原告工區,並會同原告稽查,發現原告逕自使用沉水馬達以塑膠水管將油水分離槽內之工區廢水逕越堤防排放至新城溪,污染新城溪水體水質,且該廢水之懸浮固體為1,360mg/L,逾法定最大限值(限值為30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被告當日採樣係於塑膠水管出口進行採樣,全然未受任何外在環境因素干擾,該樣本應具代表性。職是,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129萬元,於法應無不合。 ㈡原告逕自使用沉水馬達以塑膠水管將沉砂池內之工區廢水逕越堤防排放至新城溪河川行水區,而排放沉砂池內工區廢水之塑膠水管所在之處,確為行水區無疑,已屬地面水體。退步言之,本案塑膠水管所在之處係屬行水區,距新城溪至多僅有數十公尺,縱有植被,亦應會流入新城溪,致污染新城溪水體水質,而司法院解釋亦認同行水區係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終與河川本身密不可分。 ㈢另原告主張油水分離槽所在位置之凹洞有雨水積水,抽水後發現有大量地下水湧入,造成油水分離槽邊坡土石崩落,然抽水之作業是否會引起地底下之地下水因而湧出,非無疑義。且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蘇澳氣象站之逐日氣象資料及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可知,105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之雨量皆非大雨或豪雨之等級。甚者,除同年月13日之雨量達大雨等級外,同年月14日至18日雨量僅介於10.6毫米至1.0毫米之 間,雨量極其微小,而稽查當日(105年5月19日)則無降雨,得證並無原告所訴稱其預設油水分離槽之凹洞中有大量雨水之情形。縱同年月13日有大雨(87.3毫米),其距稽查當日,亦已事隔5日多,又正處春夏之際,依一般經驗法則, 稽查當日應無大量雨水積水之可能。而稽查當日,原告工區內僅有沉砂池一池,並無其他得蓄納逕流廢水(如本案雨水)之處,則原告未依水措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採 取不透水材質致地下水湧進,實有故意過失。況原告身為第一級營建工程之營建工地,於該地從事建築(房屋)工程(倉庫新建工程),卻未注意其工地內有地下水之存在,因施工之故致地下水湧入工區,於本案之違反上,亦有其可歸責之處。末查油水分離槽之作用既係將油與水分離開來,則稽查當日該工區係處於工期初期,因無其必要,應無設置油水分離槽之可能,難謂原告無推諉責任之情。 ㈣按環保署105年11月4日環署水字第1050089954號函釋意旨,係針對具有階段性或區塊性開發之營建工地,皆規範應以個別沉砂池所收集之區塊開發面積認定。惟查,原告於稽查日之後所補提之削減計畫,並無申請階段性或區塊性開發,且被告稽查當日,原告工區內僅有油水分離槽(被告稽查當日,原告告知係沉砂池),並無沉砂池;又其施工期程為105 年5月11日至106年5月10日,共365日曆天,開發面積為5,258平方公尺,開發期間實已包含被告稽查當日(105年5月19 日),則原告訴稱放置車輛、倉庫、停車位等區域,實皆為開發面積之一部。既原告並未申請階段性或區塊性開發,其開發期間復已包含被告稽查當日,稽查當日又無沉砂池,則被告依其削減計畫認定營建工地之規模點數,於法應無違誤。 ㈤另原告主張其非直接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應無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之適用乙節。惟依水利法第1條、第83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可知,依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仍定有關於行水區意義之相關規範,僅係河川管理辦法統稱為「河川區域」,行水區之意義與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之見解仍係相同。查上開河川管 理辦法所定之河川區域已明定,係指水利法第83條所規定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蓋尋常洪水所會達到之區域土地已與河川本身密不可分。矧本案排放點之區域(即新城溪)(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10、11、13、15、50、51地號)係屬公告之河川區域。退步言之,原告使用沉水馬達以塑膠水管將工區廢水逕越堤防排放之行為達數小時,縱有植被,依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亦應難認為完全無流入河川內之可能,且本案系爭河川區域本有河川疏濬工程,亦得證實本案排放點之區域屬河川區域。末查,本案排放點之區域既建有堤防,益可證係屬河川區域應無疑義。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工地基本資料管理、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被告已公告河川水體分類、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環保局檢驗報告、稽查成果照片及罰鍰計算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至28頁)、原處分暨原處分B(本院卷第21至2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6至3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 項厥為:被告裁罰是否依法有據?原告違規行為是否符合緊急避難?本件裁罰是否符合裁罰準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 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7 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 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準此可知,水污染防治法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之專業環保法規,其就事業排放之廢(污)水,以放流水標準作為認定有無妨害水體涵容能力之管制標準,以管控防禦人為經濟活動對環境所造成污染實害之危險。 ㈡復按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以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90112348號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如下:「業別:營建工地。定義:……(2)屬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建築工程……之事業。……備註:不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至第15條、第17條、第20條至第22條及第32條之規定。」又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營建工程,分為第一級營建工程及第二級營建工程。(第2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屬第一級營建工 程:一、建築(房屋)工程:施工規模達4,600平方公尺‧ 月者。…。(第3項)前項施工規模指施工面積(平方公尺 )與施工工期(月)之乘積,施工工期每月以30日計算。……」另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附表一「適用範圍:新設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流量大於250立 方公尺/日。項目:懸浮固體。最大限值:30。備註一、新 設建築物指中華民國98年1月1日以後申請建造執照者。」第6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 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五、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經查,系爭工程施工之工程面積983.71平方公尺,施工日數240日,折合月數約為8個月,換算成施工規模為7,869.68(=983.718)平方公尺月,此有原告之 空污費申報資料、工地基本資料管理、建造執照(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第51頁)在卷可稽,則系爭工程屬第一級營建工程之營建工地,原告即係水污染防治法上所定義之事業。是以,原告經營事業,自應遵守前揭法規規範義務,倘有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㈢按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 及第8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 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 分基數,適用附表8。」第3條:「(第1項)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 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 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 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4項)前2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又按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營建工地以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所提之開發面積(A)認定:4,000≦A < 6,000平方公尺─4點。影響(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認定):丙類─3點。……三、涉及排放或未 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其他水質項目(C2):40倍≦C2< 50倍─36點。……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減輕點數: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百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 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總點數(0.2)。…。」附表3備註三、⒈⑴:「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不包含社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及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1.違反本法第7條 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⑴排放廢(污)水 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 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附表3備註五:「 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限值)/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附表8:「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 ─60,000。備註一: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不包含社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及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1.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⑴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 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大腸桿菌群及水溫);…。」基上,裁罰準則係經法律授權,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詳列違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違規態樣點數又區分為基本點數及各類型違規行為點數,核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與立法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裁量之範圍,被告自可加以援用。 ㈣經查,原告係水污染防治法上所定義之事業,其逕自使用沉水馬達以塑膠水管將油水分離槽內之工區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新城溪,丙類水體),經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前往稽查,由稽查人員於排放口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1,36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營建工地: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且已超過放流水標準44.3倍數〔= (1,360-30)/30〕,有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被告已公告河川水體分類、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環保局檢驗報告及稽查成果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至27頁),則被告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129萬元〔處分點數處分基數=(4+3+36) (1-20%-10%-20%)60,000元=4350%60,000元=129萬元〕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㈤雖原告主張抽水之塑膠管線置放於堤防之上,排放口距新城溪尚有約40公尺,且出水口之流水經過新城溪堤防上繁茂之植物,已無注入新城溪之可能,故環保局檢測人員之採樣已有外在環境因素之干擾,是否具有代表性即有商榷餘地云云,惟查: 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5款、第8款、第13至14款、第18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⒉經查,證人即系爭工程承包商林慶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問:105年5月19日有無在原告宜蘭縣蘇澳鎮德興一路7號廠區?)有,做污水的池子,還有抽水。」 「本來工程是8個月要做好,5月11日動工。」「管線放在河堤上那就流到斜坡,…,我把管線放在河堤路面而已,沒有理會水怎麼流。」「(問:證人表示因淨水槽已滿而將水抽到河堤,抽取至河堤天數?)看有沒有2小時他們 就來了」「(問:原處分卷第21頁編號3照片螢光筆圈示 處即水管出口,當時有水排出?)對啊,這是他們去的時候拍的照片,他們去的時候確實還在抽水,他們叫我不要抽我才切掉。」「(問:出水口是否已越過河堤?)管線有越過馬路一點點而已,是放在路面上,原處分卷第21頁編號5是他們叫我切掉,我就把水管收起來放在旁邊。」 「(問:當天證人進行油水分離槽排水時,有無將管線牽至淨水槽?或直接拉到河堤?)沒有,因為淨水槽已經滿了,所以那天管線直接抽到河堤。」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22頁之筆錄)。又佐以卷附稽查成果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8至21頁)可知,系爭工程所在土地之地面下已挖鑿出長方體水槽,槽內有積水,藍色塑膠軟式水管一端進水口係置入該水槽內,共有2條水管順沿著新城溪堤防臨陸 面之堤內斜坡攀爬至堤頂並橫越堤頂道路而延伸至堤防臨水面之堤外,該水管另一端出水口則係垂放在堤外斜坡上等情至明,此核與證人林慶源證述情節相符。再者,被告所為本件稽查採樣過程,業據稽查人員拍照存證,並於稽查工作紀錄,詳細載明稽查時間、對象、工作性質、本次環境稽查類別、樣品類別、採樣時間、採樣地點及地點簡圖、檢測項目、樣品保存、排放查核、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及事業代表簽名等事項,亦有稽查成果照片及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8至27頁及第15至16頁)。而稽查工作紀錄之「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已載 明:「…。⒉稽查過程拍照存證,於排放口取水送驗,現場量測PH 2次7.18,取樣送驗SS 1000ml 1瓶,所有水樣4℃冷藏並貯存於暗處。⒊現場責令業者停止抽排廢水,業者已立即停止排放。…」,並以手繪採樣地點簡圖後,交予原告事業代表之人員林慶源簽名確認。基上,足證被告之稽查人員於上開藍色塑膠水管排放口所採樣之廢水,確係源自於原告開發系爭工程過程中所產生之含有污染物之水無誤。而原告之油水分離槽內之廢水既係直接注入密閉式塑膠水管內,則自入流口至放流口之間並無受地表土壤、樹木及草地或其他外在環境因素干擾,而發生水質差異之可能,故被告自塑膠水管出口採取之放流水樣品,係屬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水,自得據為檢測符合放流水標準與否之標的,並得為本案裁處之依據。是以,原告質疑被告稽查人員所採樣之廢水不具代表性乙節,並非有據,自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其並非直接排放廢水至新城溪水面,應無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1至2款、第16款規定:「本法專 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基上可知,水污染防治法所指「水」與「地面水體」係有不同定義,並非同義字。又按同法第6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第2項)前項之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中央主 管機關得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第3項) 劃定水區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水體用途相關單位訂定之。」查被告已以80年11月26日80環三字第46285號公告新城溪 水區為包含新城溪、東溪及西溪,其中自新城橋至出海口之新城溪河段,水體分類為丙類,此有被告已公告河川水體分類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14頁)。 ⒉次按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又按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9款、第10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㈠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本法第82條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者,為本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㈡已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而尚未據以完成河防建造者,為本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但堤防預定線(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並經公告者。㈢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並經劃定公告。㈣未依第一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九、河防建造物:指以維護河防安全為目的而興建之建造物,包括堤防、護岸、丁壩、防砂壩、潛壩、固床工、附屬堤防設施之水門及其他河川防護建造物。十、河川圖籍:指河川管理機關依本法劃定之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之圖說。」經查,原告之廢水排放地點係位於堤外邊坡處,已如前述,而該處位於蘇澳鎮慶安段10、11、13、15、50及51地號土地範圍內,該等土地則皆位於被告劃定公告之河川區域,此有會辦意見單、新城溪河川圖籍第5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則 揆諸前揭水污染防治法、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足認原告係將廢水排放於經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劃定之新城溪水區範圍內,亦即係將廢水排放於河川體系內之地面水體無誤。 ⒊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第4條規定:「陸域地面水體分類分為甲、 乙、丙、丁、戊五類,其適用性質如下:…。三、丙類:適用於三級公共用水、二級水產用水、一級工業用水、丁類及戊類。」查原告使用沉水馬達以塑膠水管將工區廢水逕越堤防排放之行為達數小時,縱廢水排放處有植被,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論理法則,該廢水往低處流動,必會與存在於新城溪之河川體系內之水匯集,而原告所排放之廢水所含懸浮固體已超過放流水標準44.3倍,排放於屬丙類水體之新城溪河段,顯有害於水資源之清潔及利用,且變更水品質至明。而原告主張:其並非直接排放廢水至新城溪(承受水體),應無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之適用云云, 似係認為唯有將廢水直接排入溪水中,始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之適用,此容屬其一己主觀見解,並無可採。 ㈦原告尚主張:其因連日降雨造成地下水豐沛水量冒出致台化公司管線有遭沖毀之虞,為避免損及台化公司管線致化學物質外洩,不得已將油水分離槽內積水引至新城溪排放,符合緊急避難情事,應予免罰,原處分未予審酌,顯有裁量怠惰云云。惟查: ⒈雖台化公司龍德廠有於105年5月12日下午接獲原告告知,因系爭工程進行土方開挖作業,致使開挖面下方其公司龍德廠所屬地下管線外露,經其公司派員前往現場,經勘查後確認管線情形完整等情,此有台化公司106年6月23日台化總字第17460034679F號函暨函附赴勘照片2紙及示意圖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但此事證僅足證明系爭工程進行土方開挖作業時確有肇致台化公司所屬地下管線外露乙事,尚無足直接證明原告於受稽查當日有何緊急避難之情事發生。又查,固然證人林慶源於準備程序時曾證述:「(問:開挖時何時發現有地下水湧出?)開挖時沒有冒水,下過大雨土壤飽含水後才冒出來,我來不及處理,一直冒一直冒抽不完。」「做工程就是要有淨水池,我知道一般正常情形是不可以亂排放,但那天淨水池滿才緊急排到那裡去,那天就是崩塌緊急,不然正常是不行的」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惟其於同日尚證稱:「(問:證人上述是19日的情形,除該日外,11日動工後均未將水抽到河堤?)那時候都沒有下雨,12、13日我們挖好了,突然一天下雨就全滿了。11日沒有下雨,有看到管線,水是抽到淨水槽,到19日為了要趕緊施作池子,有冒地下水,因為淨水槽滿了抽過去也無法容納,所以才想說把水抽到河堤,2個小時左右被告就來了。」「(問 :12日台化公司人員到場~19日間證人有無進行施工?)加減都有動工,下雨開挖地方就抽不乾,就完全不能動工,有試著抽抽看,如果不行就休息。」「(問:19日有無下雨?)…,沒有下雨我才會抽水,那天有抽水沒有開挖,要抽完才能做」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據上,證人林慶源對於其於遭被告稽查當日將油水分離槽內廢水予以排放之目的,究係因為有崩塌之緊急狀況?抑或係為趁著當日無雨欲排放廢水以方便施工?其前後說詞並不一致。酌以證人林慶源係系爭工程承包商,其既明知做工程就是要有沉砂池,正常情形下是不可以任意排放,卻於稽查當日逕將未經處理過之廢水任意排放,則其是否為免自身遭原告追究其承攬責任,而故為附和原告說詞,即非無疑。是以,尚難僅以證人林慶源上開部分有利原告之證述,即遽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次查,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對「大雨」及「豪雨」之定義,「大雨」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毫米以上,或時雨量達4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豪雨」則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或3小時累積雨量達100毫米以上之降雨 現象。又依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蘇澳氣象站之逐日氣象資料及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原處分卷第30至31頁)可知,系爭工程自105年5月11日開工起至同年月19日(即遭被告稽查當日)止,其中除當月13日之24小時累積雨量為87.3毫米達大雨等級外,其餘14日至18日之24小時累積雨量甚微小,僅介於10.6毫米至1.0毫米之間,皆非屬大雨或 豪雨等級,且於當月19日並無降雨。則倘若系爭工程開挖處有因降雨致有地下水豐沛水量冒出致台化公司管線恐有遭沖毀之緊急狀況,理應在當月13日大雨過後致地層下飽含水量之接續數日內發生,衡情焉有在間隔5日且無再降 大雨之情況下,卻於同月19日發生須抽水排放之緊急狀況?此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稽查人員於現場責令原告停止抽排廢水後,原告之現場人員立即停止排放,有前揭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考,並業經證人林慶源前揭證述屬實,且細觀卷附稽查成果照片所拍攝之積水狀況可知,油水分離槽內之最高液面距該槽頂高度仍有一定的距離,且台化公司所屬地下管線仍清楚可見,並未遭淹沒,足認縱令原告受稽查當日停止抽排廢水,亦未造成油水分離槽內之地下湧泉不斷冒出,致生台化公司管線遭沖毀之緊急狀況發生。據上,足認原告主張其係有符合緊急避難情事,不得已將池內積水排放云云,係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信。⒊按水措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6項規定 :「採礦業、土石採取業、土石加工業、水泥業、土石方堆(棄)置場及營建工地,應於開挖面或堆置場所,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但遮雨、擋雨設施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1項事業應設置沉砂池,收集及處理初期降雨及洗車 平台產生之廢水,其沉砂池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總設計容量應為工地或作業場所範圍總面積乘以0.025公尺以上 。二、非下雨期間最高液面距池頂高度應大於池深之2分 之1。三、應採不透水材質。」「第1項事業依核發機關核准之內容採行第1項、第3項規定者,其逕流廢水經沉砂池處理後,得自核准之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雨量大於第3項第1款規定沉砂池總設計容量時,超過總設計容量之逕流廢水量,得以繞流排放。」經查,原告並未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檢具削減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而係於105年6月8日始提出削減計畫,該削減計畫中設 置有沉砂池2個總容量為134.4立方公尺〔=4公尺(長) 4公尺(寬)4.2公尺(深)2個),係預計105年6 月31日始設置完成沉砂池、排水溝及污染管制等設置,此有原告於稽查日之後始提出之削減計畫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46至59頁)。再觀諸卷附稽查成果照片可知,系爭工程之營建工地,於開挖面並未見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雖證人林慶源曾證述:其係因為淨水槽已滿,所以稽查當天直接將管線抽到河堤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於施工全區配置圖上標示出其所稱 淨水槽位置(見本院卷第87頁)。然而,證人林慶源所標示出其所稱淨水槽位置,明顯與削減計畫所預定設置之沉砂池位置不相符合,且經肉眼觀察原告當庭所提出之淨水池照片(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可知,該淨水池深度甚淺,顯與沉砂池之外觀及功能有別。由此益證系爭工程開工後至稽查當日止,未曾使用過沉砂池以處理廢水。是以,被告稽查當日,原告工區內並無符合前揭設計容量〔即131.45立方公尺(=5,258平方公尺0.025公尺)以上〕及材質規定之沉砂池,足堪認定。從而,原告未依前揭規定即時預防及處理開挖面之含有降雨及地下水湧進之事業廢水,而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㈧另原告主張:被告逕以系爭工程之全開發面積作為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標準,未考量系爭工程開發之階段及區塊開發之面積,顯有裁量怠惰云云。惟查,雖環保署105年11月4日環署水字第1050089954號函釋要旨為:「對於查獲具有階段性或區塊性開發之營建工地違反放流水標準時,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所定營建工地之規模點數,應以個別沉沙池所收集之區塊開發面積認定,非以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所提之全開發面積認定。」係針對具有階段性或區塊性開發之營建工地,規範應以個別沉砂池所收集之區塊開發面積認定。然查,觀諸前揭原告於稽查日之後所補提之削減計畫可知,原告並無申請階段性或區塊性開發,且被告稽查當日,原告工區內僅有油水分離槽,並無設置沉砂池,已如前述;又其施工期程為105年5月11日至106年5月10日,共365 日曆天,開發面積為5,258平方公尺,開發期間實已包含被 告稽查當日(105年5月19日),則原告訴稱放置車輛、倉庫、停車位等區域,實皆為開發面積之一部。既原告並未申請階段性或區塊性開發,其開發期間復已包含被告稽查當日,稽查當日又無沉砂池,則被告依其削減計畫認定營建工地之規模點數,於法應無違誤。原告主張適用前揭環保署函釋,洵屬無據,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綜合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就本件罰鍰金額之裁量,依前揭裁罰準則所定罰鍰計算公式合計違規態樣點數,並已審酌前揭裁罰準則規定扣除減輕點數後據以核算金額,作成原處分關於罰鍰129萬元部分並無違誤,該部分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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