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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李玉卿李君豪鍾啟煒

再審原告
王誼盟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本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所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應更正為「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另理由欄第七項所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應更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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