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
- 聲請人
- 李永興
- 相對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王在莒(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4日本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原為李應當,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在莒,茲據相對人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確定裁判有何再審事由,或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有何符合該事由之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三、緣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14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6 段行駛時,適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執行巡邏任務,執勤員警在其後方發現聲請人騎乘機車態樣不穩,顯有酒後駕車徵兆,遂立即尾隨其後。嗣聲請人由吉安路6段轉入6段22巷往華興七街方向行駛,執勤員警於聲請人之後按鳴喇叭示意聲請人停車,惟聲請人並未停車接受稽查,繼續騎乘至吉安鄉華興七街48號(聲請人之住所)前始停車。執勤員警下車趨前盤查,聞聲請人身上有濃烈酒味,要求聲請人配合接受酒精測試,聲請人當場回答拒絕配合,經執勤員警勸導未果後,遂告知其拒絕酒測處罰規定後,因聲請人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嗣聲請人陸續於105年5月16日、同年月19日、24日、同年6 月13日、同年7 月15日向相對人陳述意見後,因聲請人針對本件已多次提出申訴,相對人以舉發機關105年6月27日吉警交字第1050012920號函之函覆結果,認定聲請人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5年7月18日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5 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聲請人猶不服,以前一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前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花蓮地院以106 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交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其中將聲請人對前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裁定移送本院部分,另駁回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之理由,係認聲請人僅就前一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前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前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是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而本件聲請人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觀諸全卷,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具體重要證物未為斟酌,或其發現何如經斟酌或得使用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證物,均未見聲請人具體指出。是聲請人本件主張,難謂已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