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114號
- 上訴人
- 京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世恩(董事)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6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3月31日17時18分起至106年4月4日14時45分許止出租予自稱並使用「陳○○」證件之人(實際還車時間為106年5月9日17時),嗣於106年5月7日晚間9時46分許,系爭汽車經駕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為警認系爭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86公里,超速26公里,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桃警局交相字第D805012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逕行舉發。嗣因上訴人辦理歸責於系爭汽車承租人「陳○○」,經「陳○○」於106年7月17日到案申訴表明並非其所承租或駕駛,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應由上訴人負前開交通違規責任,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6年8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05012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交字第26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歸責於租車之「陳○○」時,已有提出系爭汽車租賃契約書,出租系爭汽車時就承租人「陳○○」之人別,上訴人有盡可得查對及特定之方式,並已盡相當之注意及管理責任,難認上訴人對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係法人,並無可能為本件違規駕駛行為人,本件違規駕駛行為人應係「陳○○」或其他第三人所為,上訴人既告知被上訴人並舉證應歸責之人,被上訴人即負有調查違規駕駛行為人之義務,上訴人實無調查系爭汽車是否為「陳○○」本人或遭冒名租用駕駛之能力,卻要對承租系爭汽車之駕駛行為人所有違規行為負責,有違比例原則,且如不允許出租人在已善盡注意及管理責任之情況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實難遏止駕駛人再次違規之可能,無法達成有效性原則,原判決所憑「陳○○」之陳述,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能知悉係遭冒名租車,被上訴人仍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等規定職權調查證據卻未為,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
四、本院查:
(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復按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4項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亦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二)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原判決以系爭汽車為上訴人所有,係供上訴人營業租賃使用,系爭汽車確有於前開時地經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上訴人為警製單逕行舉發後,所辦理歸責之系爭汽車承租人「陳○○」,既已陳述遭冒名承租系爭汽車,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上訴人除證明其非駕駛人外,尚須有不可歸責致無從得知應歸責人之情形時,方能免責,因認上訴人出租系爭汽車時有未善盡查證比對是否確為「陳○○」所承租之情形,仍應推定其有過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並予違規記點,於法有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固非無見。
(四)然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可知裁罰對象固應為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而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則乃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在記明車號或車型等可資辨別之特徵、查明汽車所有人之姓名及地址後,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此乃因立法者考量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係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方規定得以汽車所有人為逕行舉發之對象,又基於仍須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之原則,並以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此規制目的即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反而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該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至於同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參照第1項規定既非有得直接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此至多僅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而賦予其客觀舉證責任之負擔。故如汽車所有人已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保障;反之,若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解於其依法應受之罰責。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係在課以汽車所有人違章責任時,就法律效果所為特別規定,此時汽車所有人雖非駕駛行為人,但其違反之行政法義務,當指該條例第85條第1項特別明定之義務,而非違規駕駛行為本身之規定義務。
(五)準此,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係在出租期間有經人駕駛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斯時上訴人且係與自稱「陳○○」之人簽立系爭汽車之租賃契約,並據此辦理歸責於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陳○○」,此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照片(原審卷第27頁背面)及系爭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原審卷第8頁)影本等件附卷可稽,關於上訴人所舉證前開違規行為之應歸責對象「陳○○」,被上訴人固提出陳○○說明遭冒名租賃系爭汽車並已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報案之陳述書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為憑(原審卷第21至22頁),然而,上訴人爭執其並無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係主張其已有核對「陳○○」駕駛執照、相關文件並提供連帶保證人等而善盡查證義務(原審卷第4至5頁上訴人起訴狀之記載),關於上訴人出租系爭汽車時究竟曾否暨核對如何之證件等情,事涉其是否未能察覺、注意實際租車之人乃冒用他人證件、名義之認定,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並命上訴人提供所指有為核對之相關證件等資料,俾釐清其核對實情為何,卻僅憑「陳○○」陳述係遭冒用且有報案乙事,即遽認上訴人客觀上未善盡查證義務,已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而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再者,細觀「陳○○」於106年7月17日到案陳述所指發現遭冒用之時間,似在收到被上訴人另寄交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報案三聯單所載報案時間則為106年6月26日,距違規行為時間約1個半月餘之期間內何以均未發覺?究竟上訴人出租系爭汽車時所核對證件等是否確為其所有但遭冒用,或係其他情節?系爭汽車是否確未經「陳○○」授權或同意而以其名義承租並違規駕駛等,均涉及上訴人針對出租交付系爭汽車卻遭他人違規使用乙事,客觀上是否確能注意且經查證,是否有正當事由致無法提出足資辨識之應歸責人正確資料等,故上訴人是否因此無可歸責過失事由之認定,就此原判決未予釐明,卻僅憑「陳○○」內容尚有不明之陳述,即推認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理由亦有不備,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揭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雖未全持前開事由為指摘,惟本院調查原判決有無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1條第2項規定,原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仍應認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逕憑原判決所查得事證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且亦當予上訴人就相關事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