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241號
- 上訴人
- 楊志強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表(以下附表均同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地,停放附表所示車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有附表舉發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並載明應於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到案。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車主楊冠煒、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車主楊李德珍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就附表編號5至14所示舉發單向被上訴人申請歸責駕駛人,楊冠煒復分別於107年1月9日、同年月12日就附表編號15、16所示舉發單向被上訴人申請歸責駕駛人,經被上訴人更新為如附表所示之到案日期,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舉發單,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復經被上訴人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3月16日前;上訴人另就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舉發單,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2月5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亦經被上訴人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4月16日前,上訴人繼而於同年3月6日、同年月23日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14、15至16所示之違規事實,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對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裁罰內容,附表編號1至14、15至16所示之裁決並分別於107年3月9日、同年月30日對上訴人為送達。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3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在繪有禁制標線之處所停車或臨時停車,而該禁制標線之處分係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6年9月15日「研商文山區景福街21巷交通改善事宜會勘紀錄」結論三作成,該結論三之作成違反論理法則,且未通知當事人到場,致以錯誤之事實作成禁制標線處分,是該禁制標線有無效之原因,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標線處分之合法,即不得以原處分處罰上訴人,爰請求撤銷等語,並請求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已於106年10月24日以北市交工規字第10630836500號函,陳明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21巷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9月15日辦理會勘確認為供公眾通行之空間,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相關規定,且現場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均為臺北市道路主管機關依會勘結論予以列管劃設,而經舉發機關調閱採證相片,附表所示之車輛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及停車,堪認上訴人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又上訴人違規地點雖為私設通路,惟依交通部94年8月17日交路字第0940046120號函,封閉社區私有道路如未設置任何管制設施,無條件開放公眾通行使用,且當地警察機關亦同意依現行交通法規予以納入管理,則可屬道交條例第3條之道路範圍,是原處分並無違法,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㈠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9月15日「研商文山區景福街21巷交通改善事宜」會勘紀錄結論,於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21巷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乙節,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6年10月24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630836500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9月18日北市交治字第10632577500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各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1頁正反面、125至126頁),參以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所設,惟該標線既係針對特定路段設置,其規範對象即為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且該標線係規範行經該路段之所有用路人行為,屬「各該無數用路事實」之具體事件,故其性質應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對人之一般處分」。
㈡復按,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本件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為前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0條之重大明顯瑕疵,縱如上訴人主張該禁制標線之處分係依據錯誤認定之事實作成,違反經驗法則及未通知當事人到場,亦僅係是否構成違法得撤銷之問題,並非自始當然無效。上訴人既未對該禁制標線之處分表示不服,僅爭執原處分違法,有上訴人所提行政訴訟準備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則該禁制標線之處分自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且因原處分係以上訴人有於該禁制標線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事實,故該禁制標線之處分對原處分即生構成要件效力。
㈢再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觀諸員警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見附表所示之車輛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停放在繪有紅色實線之標線旁,且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5、10至14、16所示時、地,已熄火未立即行駛,於附表編號6至9、15所示時、地,則屬停止狀態,惟尚無法認定處於不立即行駛之狀態,有採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卷第128至134頁反面、160頁正反面),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車輛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停車、臨時停車,且其為該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行為人等事實,亦未爭執,依上開規定,足認上訴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為附表所示停車或臨時停車行為,至為明確。
㈣又系爭舉發單載明上訴人應於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到案,嗣A車車主楊冠煒、B車車主楊李德珍於106年12月19日就附表編號5至14所示舉發單向被上訴人申請歸責駕駛人,楊冠煒復分別於107年1月9日、同年月12日就附表編號15、16所示舉發單向被上訴人申請歸責駕駛人,經被上訴人更新為如附表所示之到案日期,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舉發單,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復經被上訴人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3月16日前;上訴人另就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舉發單,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2月5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亦經被上訴人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4月16日前,上訴人繼而於同年3月6日、同年月23日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14、15至16所示之違規事實,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裁決等節,有系爭舉發單、被上訴人106年12月26日北市裁管字第10 647155800號函、被上訴人106年12月26日北市裁管字第106471 55801號函、上訴人106年12月18日申(106)字第12號函及所附聲明書、被上訴人107年1月10日北市裁管字第10730378500號函稿、上訴人107年1月8日申(107)字第2號函及所附聲明書、被上訴人107年1月15日北市裁管字第10730455000號函稿、上訴人107年1月11日申(107)字第3號函及所附聲明書、上訴人107年1月3日陳(107)字第1號函、被上訴人107年1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0047200號函、原處分、上訴人107年2月2日陳(107)字第4號函、被上訴人107年3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1455000號函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86至103、106至110、112至113、115至118頁反面、136至150、154至157頁反面、161至163頁),足信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騎乘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附表編號5、10至14、16所示時、地,駕駛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附表編號6至9、15所示時、地,駕駛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均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被上訴人裁處時之106年8月25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上訴人即應對上訴人裁處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
㈤綜上所述,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為禁制標線之處分對原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是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為附表所示停車、臨時停車行為,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附表所示違反法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上訴人裁處附表所示裁罰內容,核無違誤。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是以,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課予用路人不得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或臨時停車之不行為義務,而本案所爭執之原處分,法院僅須審酌及職權調查上訴人有無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事實,至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此一行政行為,則非本案所應審酌之對象。
㈡再按,有關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法律性質,核其性質在對用路人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為之,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為規範對象,核其性質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13號判決參照),又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而此所謂的效力,當然包含所謂的「構成要件效力」(意指有效之行政處分,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因此前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特定要件事實,如成為後處分法規範基礎事實或基礎原因事實之一部者,後為決定之行政機關,對此先決問題,即應以前處分之事實認定為準,不得另為不同之認定),故縱使上訴人爭執臺北交通管制工程處於景福街21巷西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此一般處分之行政行為係屬違法,然該一般處分既尚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據此為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而認定上訴人有於禁止停車及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章法行為,當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稱原審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以及違背舉證責任分配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僅需要證明上訴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或臨時停車之事實,即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而此均有採證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28-134背面),故上訴人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又有關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設置,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6年10月24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630896500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9月18日北市交治字第10632577500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各1份憑參(原審卷第121頁正反面、125至126頁),實難為原審判決有何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或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上訴人另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6年10月24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630836500號函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行政訴訟非如刑事訴訟法程序有傳聞法則、保障被告自白任意性、對質詰問權等要求而有認定證據能力(即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的資格)之必要。換言之,於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所提出之文書,即為文書證據之一種,不生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而法院本得就文書之內容加以審酌,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誤解。
㈤末查,針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是否違法一事,業經訴外人楊王梅代、楊志仁提起撤銷訴訟(本院107年訴字第515號),若該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一般處分因有違法情事而遭行政法院撤銷,則此時上訴人得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有關程序重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本案之罰鍰處分,以為救濟,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