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
- 聲請人
- 詹大為
- 相對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18時08分許,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423巷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系爭機車經雷達測速為「時速63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取得違規照片後,製單逕行舉發。聲請人於104年5月28日、7月13日、8月20日、9月11日向相對人陳述意見,經相對人函詢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認違規屬實,乃於104年11月3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G09453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聲請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9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不服上開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經原審法院審認聲請人並未敘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因認聲請人之訴不合法,以105年度交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審認其抗告無理由,以106年度交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上開確定裁定不服,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審認聲請人並未敘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因認聲請人之訴不合法,以106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再次對本院106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審認聲請人並未敘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因認聲請人之訴不合法,以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猶仍不服,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採證照片顯示共有3部機車,相對人並未說明窄波雷達測速器所提供之「雷達發射波比對圖」,其無線電波之波長與頻率關係是多少?又臺北市民權東路6段423巷(由東向西方向)為2線車道,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車道寬約3公尺,因此2線車道測量至路面邊線共寬約6公尺;依內政部警政署95年6月6日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逕行舉發案件應實查明車主資料,並慎重審核採證照片,相片不清晰或顯示2以上違規車輛時,確認違規車輛有爭議時避免舉發等語。經查,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與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5號、本院106年度交抗字第19號、106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案件所提出之理由大致相同,無非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9號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就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而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之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殊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