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字第19號
- 抗告人
- 詹大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亦準用之。是以,對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抗告人以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觀諸其所具「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記載之理由,係爭執原審確定判決之理由記載與事實不符,及質疑相對人依據雷達測速結果,認其有行車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非正確。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該再審訴狀內所為主張,無非在說明其對原審確定判決及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就原審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是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並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與說明,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係以:依照文獻記載,當人車坐在移動中的汽車時,駛近或遠離,可以感覺聲源的頻率有所變動;聲波與電波均為波動,所不同者為電磁波之頻率較高,傳送速度也較快,故飛機發射電磁波,並追向目標或遠離目標時,電磁波之接收器會測量到頻率變動,此即所謂都卜勒效應;使用都卜勒效應,測得飛機受氣流產生之偏航及地速,稱為都卜勒雷達。另依98年2月19日聯合報「雷射測速沒拍照罰單無效」一文,記載法官檢視警方使用的雷射槍,雖認定執法有公信力,卻質疑雷射槍僅以雷射光瞄準在車道行駛中的單一目標,難免受到車道上其他行駛車輛干擾,仍有誤認違規車輛的可能……儘管彰化警方認為手持雷射式測速器不會失誤,但部分縣市認為有爭議,已不使用,一旦遇有車輛併行情形即不告發,避免爭議。又98年6月25日自由時報「測速器有誤差值」一文則記載:郭姓警員證稱當時測距444公尺,且雷射測速槍比雷達測速準確,因雷射是以紅外線光來測量速度,雷達是以電磁波,較易受干擾,但不否認有誤差值;該文另記載:國道警察現行測速照相取締儀器,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桿,是運用地面線圈感應配合車輛感應配合車輛壓過時間計算車速,移動三腳式雷達測速照相機則係藉由雷達波反射的時間差計算車速,又行進間雷達測速照相系統,則係運用雷射槍加都卜勒原理。依104年4月29日18時08分採證照片所示,車道上共有3部機車行駛,是原審確定判決理由五「本院之判斷」之㈣所載「……本案所提供之『雷達發射波比對圖』乃依據測速雷達之雷波發射方向與輻射範圍所繪製,斜線區即為模擬測速雷達安裝於路側所輻射之電波角度與範圍,若車輛行經斜線區內超速即會觸發測速儀相機自動拍攝。……又參之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相片,經以雷達發射波圖比對,顯示系爭機車確於雷達波感應範圍內,而採證相片中其餘車輛即系爭機車前方及右後方機車則均位於雷達波感應範圍之外」等語,乃與事實不符云云,為其論據。惟經核前揭抗告意旨,無非重申其對原審確定判決及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對原裁定以其所提再審之訴不備程式為由予以駁回,並未主張任何不服之理由,故其抗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