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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高愈杰李君豪楊坤樵

聲請人
詹大為
相對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再審事由,卻未論述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18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423巷口(東向西),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系爭機車經雷達測速時速63公里,經相對人以104年11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22-AG09453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交字第41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地院105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本院106年度交抗字第1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人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106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後聲請人陸續聲請再審,分別為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第6號、第10號、第15號、108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第7號、第14號、109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第12號、第16號、110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第13號(上開12件裁定與106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合稱系爭13件確定裁定)及第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現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

㈠原確定裁定、前確定裁定及前程序確定判決理由與度量衡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7款及第11款規定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年7月2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436592600號函及所附雷達發射波圖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235192100號函不得作為證據。

㈡相對人111年3月29日答辯狀第10頁第4行至第8行所述,依度量衡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7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應提出雷達發射波比對圖的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的認可證書。

㈢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前程序確定判決、臺北地院105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前確定裁定、系爭13件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

四、聲請人聲請再審的理由,無非是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前程序確定判決的理由,對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的認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再審事由的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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