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詹大為 住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29巷2弄14號3樓
- 相對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該當該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晚間6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423巷口(東向西),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系爭機車經雷達測速為「時速63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經員警取得違規照片後,製單逕行舉發。聲請人向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調查後仍認違規屬實,遂以聲請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104年11月3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G09453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4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遞經該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本院106年度交抗字第1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前確定裁定)。嗣聲請人先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後就其多次聲請再審遭本院裁定駁回之歷次裁定,復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本院110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理由略以:相對人雖提供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但並未提供依照度量衡法第17條、第25條、第27條規定之儀器合格印證、型式認證、認可證書,且依度量衡法第24條、行政訴訟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鑑定云云,經核其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前程序確定判決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為裁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裁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之情形,難認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已有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