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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許麗華林學晴郭淑珍

聲請人
詹大為
相對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本院109年度交抗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揭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所明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之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18時0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東向西),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系爭機車經雷達測速為「時速63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經員警取得違規照片後,製單逕行舉發。聲請人向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調查後仍認違規屬實,以聲請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104年11月3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G09453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聲請人再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遞經該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本院106年度交抗字第1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前確定裁定)。嗣聲請人先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後就其多次聲請再審遭本院裁定駁回之歷次裁定,復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交抗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供之雷達發射波比對圖並沒有依照標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驗證,由中立之第三者出具書面證明特定產品、過程或服務能符合規定要求之程序之規定;又相對人應提出系爭機車前方及右後方機車均位於雷達波感應範圍之外的證明,來證明系爭機車有超速的違規事實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前程序確定判決之理由,就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認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再審事由之情事,並未具體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郭 淑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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