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再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詹大為
- 相對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本院109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再審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18時08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423巷口(東向西),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系爭機車經雷達測速為「時速63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經員警取得違規照片後,製單逕行舉發。聲請人向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調查後仍認違規屬實,以聲請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104年11月3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G09453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前判決)。聲請人對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亦遭本院106年度交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確定裁定)。嗣聲請人先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後就其多次聲請再審遭本院裁定駁回之歷次裁定,復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所定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參照原確定裁定、相對人歷次書狀內容記載事項,相對人所提供之雷達發射波比對圖並沒有依照標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驗證,由中立之第三者出具書面證明特定產品、過程或服務能符合規定要求之程序之規定,證明相對人提供之雷達發射波比對圖符合前述規定等語。
四、經查,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第9款及第10款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具體敘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