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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鍾啟煌李毓華蔡如惠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

聲請人
詹大為
相對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113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交字第41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為本院106年度交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下稱前確定裁定)。嗣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各該本院裁定循序聲請再審,最近一次係本院113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年7月29日確定,有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05年度交再字第5號卷第95頁)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3年6月23日始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本院卷第9頁本院收狀章),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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