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詹大為
- 相對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114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4年11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22-AG09453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4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其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先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猶有不服,就本院106年度交抗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06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嗣陸續以不服前一次之本院駁回裁定,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未甘服,復以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略以:本院原確定裁定、106年度交抗字第19號裁定、106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之理由記載事項與前程序判決之理由記載事項不合,並聲明廢棄歷審裁判等語。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而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綜觀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僅泛稱本院原確定裁定、106年度交抗字第19號裁定、106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之理由記載事項與前程序判決之理由記載事項不合云云,惟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合法且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