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
- 聲請人
- 詹大為
- 相對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本院113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交字第41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前程序判決)。嗣聲請人就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後,仍為本院106年度交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下稱前確定裁定)。嗣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各該本院裁定循序聲請再審,最近一次係本院113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但書、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第276條第1項、第4項但書、第5項但書等規定所定事由,聲請再審。惟經核聲請人所提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但書、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第276條第1項、第4項但書、第5項但書等規定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