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20號
- 原告
- 粟振庭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之4、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行政訴訟被告臺北市政府部分,經本院於106年2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79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裁字第121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部分,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000元、抗告訴訟費用1,0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共計壹萬壹仟元(不含後述之上訴審律師酬金部分),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原告不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提起上訴後,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9月14日106年度裁聲字第598號裁定選任吳秉祐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該卷宗第17頁),此部分律師酬金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須由最高行政法院核定其數額(行政訴訟法第241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3第1、2項規定參照)。惟目前最高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上揭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後續之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此有本院107年9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本院卷可稽。故就上述選任訴訟代理人酬金部分,本院尚無從一併加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