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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67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許瑞助鍾啟煌蕭忠仁

聲請人
黃顯凱
聲請人
劉芳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 律師
相對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表人
陳英鈐(主任委員)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公民投票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7年4月17日所公告「曾獻瑩先生所提『你是否同意在國民教育階段內(國中及國小),教育部及各級學校不應對學生實施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所定之同志教育?』」之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審議結論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分別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7年6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70177757號、第1070178227號決定不受理。惟㈠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其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之情事,絕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⒈系爭公投提案明顯違憲,不符合公民投票法第1條、第2條第2項第3款、第10條第3項第4款,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⒉原處分之效力及其執行無論對整體社會或對原告,均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無論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兒童權利公約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處於性別弱勢的同性性傾向學生本應作特別保護與協助,一旦發生校園內部的霸凌行為,造成未成年學生身心受創,這些悲劇與傷害都是難以回復的。雖按公民投票法第12、13、17及20條等規定,原處分審議通過該公投提案後,緊接著為連署、辯論、宣傳、投票等程序,程序上是依法進行,但該等程序所造成的結果,顯將立即發生反同團體大肆宣傳廣告,加重校園內同性性傾向學生受到身心難以回復之損害,特別是國中小學童,自我判斷能力與性別平等意識仍多有不足,對於不同性傾向、性別認同者容易因習得之偏見而有恐懼、排擠等反應致校園裏之霸凌不斷發生,因此本件確具有嚴重急迫必須停止執行之必要。且若允許原處分繼續執行,無異於透過公民投票法的程序,造成加深同性性傾向者受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排斥與歧視,甚至,原處分本身即已侵害同性性傾向者之人格尊嚴,此種人格尊嚴並非金錢可衡量,係對於一個人的基本人格最嚴重的抹煞,其損害程度遠遠超越任何與財產有關之聲請停止執行案件。⒊原處分之執行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原處分之執行究為維護何種重大公共利益,應由相對人加以說明,而非由聲請人舉證「無重大公共利益」。再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51號、106年度裁字第271號裁定意旨及大法官釋字第599號解釋理由書亦可得知,所謂公益之考量不單指行政處分未執行之損害,若行政處分事後違法撤銷難以回復原狀之執行造成損害,也亦應考量在內。原處分之執行究竟有無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性,應從原處分通過之提案主文及理由,進行審查。提案人之理由書內容實屬欠缺根據、危言聳聽之詞,原處分沒有任何重大公共利益需要透過原處分之執行始能維護,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程序云云。

三、緣訴外人曾獻瑩以其為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向相對人提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相對人於107年3月14日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曾獻瑩於107年4月12日補正主文、理由書,補正後之提案主文為「你是否同意在國民教育階段內(國中及國小),教育部及各級學校不應對學生實施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所定之同志教育?」,案經相對人107年4月17日第505次會議決議「本案經提案人之領銜人補正後,符合釋字第748號解釋規定、憲法平等權及比例原則,合於公投法規定,依公投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函請戶政機關於15日內查對提案人外,另發文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即在相對人網站發布新聞。聲請人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相對人107年4月17日發布新聞「曾獻瑩先生所提『你是否同意在國民教育階段內(國中及國小),教育部及各級學校不應對學生實施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所定之同志教育?』」之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審議結論。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3號事件審理中。經查,相對人107年4月17日第505次之會議決議,係就該公民投票提案決議其合於規定,將函請戶政機關於15日內查對提案人等語,該審議結論並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相對人就該提案審查認定合於規定後,僅生允許進行下一階段連署之效力,尚未發生該公民投票提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具體效果等情,業經本件訴願決定(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7年6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70177757號、第1070178227號決定)詳述其理由。且本件公民投票提案有關之性別教育等事項屬於公共議題,於社會發展過程中,本需經過各方意見討論,以利於社會共識及公共政策之形成,是以相對人就本件公民投票提案所為之前開審議結論及後續程序,尚難認將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聲請人聲請停止該審議結論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再者,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違法情形明顯,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違法;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非屬之。聲請人雖主張前開審議結論有諸多違法違憲之瑕疵云云,惟此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受訴法院審酌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核非合法性顯有疑義,尚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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