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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14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林惠瑜鄭凱文洪遠亮

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嗣本院於108年7月2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08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08年8月1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人事行政當事人間進用事件就108年7月26日107再114號裁定提出異議狀」,查係就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提出異議,惟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參照首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1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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