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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92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曹瑞卿魏式瑜林麗真

再審原告
何牧珉
再審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表人
管中閔(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55號判決、103年5月8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再審被告代表人管中閔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示,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裁定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郭大維,嗣於該裁定送達後之108年1月8日變更為管中閔,有再審被告網站之訊息下載資料可稽。嗣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11日提起抗告,茲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再審被告代表人管中閔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9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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