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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3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惠瑜張瑜鳳林妙黛

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107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31日107年度救字第97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提起抗告,應視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10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0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聲請人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07年9月19日107年度救字第166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亦經調卷查明屬實,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聲請人雖於107年10月16日具狀就前開補費裁定表明抗告之旨,該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中述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未據提出新釋明資料,且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66號裁定駁回確定,仍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5頁),則本件再審之聲請,依首揭規定,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再字第3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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