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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劉穎怡吳坤芳林秀圓

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4 號案件),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可知,該法所稱無資力者,包含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者。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自96年11月21日起即遭羈押,嗣於97年2 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至105 年7 月28日始假釋出獄。又聲請人業經臺北市政府准予低收入戶之申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核發之有效期限最長為107 年12月31日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其係臺北市107 年度之低收入戶,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49號、99年度裁字第3303號、102 年度裁聲字第204 號裁定意旨可參),故聲請人自難僅憑上揭低收入戶卡作為其無資力之證明。又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就本案亦未申請法律扶助,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是以,尚難認聲請人已就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為釋明。何況,聲請人已於105 年7 月28日假釋出獄行動自由,目前正值青壯(00年00月00日生,本院卷第25頁),乃具有勞動能力,得以從事生產營利謀生,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本件聲請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所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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