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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9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劉穎怡楊得君吳坤芳

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前因對本院107年救字第49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不服而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就聲請再審部分分案107年度救再字第8號,另訴訟救助部分分案107年度救字第80號;前述107年度救字第80號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裁定駁回。嗣聲請人針對107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因屬對於已確定之裁定復予爭執,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本院乃分案107年度救再字第12號案件,並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分出本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三、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12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該法所稱無資力者,包含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者。聲請人業經臺北市政府准予低收入戶之申請,並檢附效期至民國107年12月31日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以為釋明;聲請人業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並獲臺灣高等法院已107年度國抗字第14號、107年度聲國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基此,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惟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而獲生活扶助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又聲請人雖提出他案經原審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案號,以及他案曾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然各該裁定及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均僅及於各該他案,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9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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