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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37號

補助費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曹瑞卿魏式瑜林麗真

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補助費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107年度簡字第6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因補助費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8月6日107年度簡字第60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具狀提起抗告,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10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0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以107年9月28日107年度救字第16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有該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57頁)。聲請人雖於107年10月26日復具狀就前開補費裁定表明抗告之旨,該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中述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未據提出新釋明資料,且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68號裁定駁回確定,仍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是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8至78頁)附卷為證,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3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補助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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