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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39號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陳金圍許麗華吳俊螢

原告
李俊興
原告
翁秀芬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3260號(案號:第10601550號)及第10713903450號(案號:第106015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現行訴願法第91條規定:「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10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行政訴訟法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不服財政部107年5月1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3260號(案號:第10601550號)及第10713903450號(案號:第106015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稅簡字第2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屬撤銷訴訟。經查,原告二人均於107年5月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財政部訴願可閱覽卷,共二卷,均位於卷末頁)。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5月2日起算,又原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準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末日於107年7月2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遲至107年7月3日始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有收文戳記附於地院卷第12頁可稽。且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末有記載「本件訴願人如有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有訴願決定書附地院卷第45、111頁可稽,故訴願機關已為救濟教示。是以,原告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顯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起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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